效益原则与社会政策原则
刘俊海
过去,我国各级政府按照传统方式从事采购时,往往缺乏商业头脑,很少进行成本核算和比较,结果效率不高,浪费极大。这不仅加剧了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损害了纳税人和消费者的利益。
现行的《政府采购法》就充分体现了效益原则,以确保政府采购过程自身的微观效益与政府采购效果的社会效益,最大限度地节约政府和纳税人的资金,用好纳税人的钱,减轻纳税人负担,增进纳税人的福利,让纳税人和消费者享受物美价廉的商品和服务。要达到这样的目的,根据效益原则,采购人决定中标人的标准应当是价格最低标或经济最优标,如最佳的价格性能比。
为供应商节约成本
《政府采购法》既强调为政府采购人节约成本,同时也强调为供应商节约成本,仅以集中招标采购制度的操作成本为例,政府集中招标采购制度虽好,但如果实施成本高得让供应商望而却步,则不能说是一个成功的好制度,充其量只能说是一个遗憾的、失败的好制度。政府采购制度、企业招标采购制度如此,任何一项商法制度都是如此。目前,不少招标采购机构擅自规定了许多不合理的加码收费。
例如,曾经报道说某市药品招标办规定,投标单位要预交10万元投标保证金;而每个中标企业要向其交纳2万元的风险金,半天的会议还要交1000~2000元的会务费;某省有的地方甚至提出,每招标一次,不管中标与否,投标企业都要缴纳1~3万元的管理费。比如正大青春宝目前在全国有2500个供货单位,如果这些单位全部参加招标,向每个招标机构缴纳4万元,投标保证金就要交上亿元;如果再有3个品种中标,还需缴纳履约保证金7500万元;按招标机构规定,占销售额1%~2
%的中标服务费要交700~1000万元。仅此三项,光累计交费就高达2.45亿元之巨!这种价格昂贵的集中采购制度当然使许多供应商无法享用。
《政府采购法》还要兼顾社会政策
政府采购过程应当充分体现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立法精神。首先,采购方应当在发布招标信息时提出自己对社会政策的要求。其次,决标评审委员会有权把那些侵害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破坏环境的供应商淘汰出局,有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履行社会责任、尊重社会政策的企业作中标人。其三,采购方有权在其与中标企业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要求中标企业承担保护劳动权、消费者权利和自然环境的社会责任。
现行《政府采购法》在总则部分规定了对于来自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供应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供应商、中小企业供应商和国内供应商的优惠政策,但未穷尽其余的社会政策目标(如消费者保护政策、劳动者保护政策)等。有必要在立法宗旨中阐明社会政策目标,以涵盖上述四种情形之外的其他社会政策目标;同时把现行的四种情形移入“政府采购程序”一章中的决标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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