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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方式的确定标准

作者:何红锋 焦洪宝 发布于:2003-07-02 15:5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虽然各国立法对政府采购方式的规定各不相同,但对如何确定相应的采购方式,则采取了比较一致的标准,即采购金额标准和项目性质标准。

  采购金额标准

  政府采购最主要的作用就是要提高经济效益,政府采购中的“物有所值”原则就是经济效益的体现,即政府采购应当追求成本最小而收益最大。因此,公开招标采购方式虽然是政府采购中最主要的方式,但由于其具有采购成本高、采购周期长、缺乏弹性等缺点,对于一些小额采购项目,如果一刀切地强制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并不能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因此,各国的政府采购立法一般都规定了采购限额标准,不同合同金额的采购项目,适用不同的采购方式。这样既保证了政府采购程序的公正性,又符合了“物有所值”的原则。

  根据美国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规定,采购金额在2500~25000美元之间的项目适用小额采购的方式,采用这种采购方式,其采购程序简单易行、价格低廉,既简单有效,又能充分运用竞争的手段,使政府达到低价采购商品的目的。对于采购金额超过25000美元的项目,则必须采用大额采购的方式。大额采购一般采用公开招标采购和协商采购两种方式之一进行。如果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与政府签约的报价方是报价最低、最负责任的一方。该报价方必须满足采购的一切要求,投标一经开始就不能再更改投标。如果采用协商采购的方式,政府可以根据商品的质量对价格进行协商,只要报价方商品的质量可靠,政府可以适当提高采购价格。

  新加坡的《政府采购法案》规定,对于1000新元以下的项目采用小额采购方式,如果采购项目或服务的价格是已知的,则可直接向单一的供应商采购,否则应采用口头报价形式进行采购;对于3000新元至30000新元的项目则应采用报价采购方式,这种项目由两名政府官员负责,其中一名只负责邀请、接收、评估和推荐报价,他除非得到另一名官员的批准,必须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参加报价,另一名官员则只负责批准;任何30000新元(含30000新元)以上的采购项目,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但符合选择招标或有限招标条件的除外。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规定,必须是使用财政性资金达到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或是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项目的行为才属于政府采购。可见,我国的采购限额标准是用来界定政府采购范围的。但我国《政府采购法》同时又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符合特殊要求的才能适用其他采购方式。也就是说,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除符合特殊情况的以外,一般都必须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所以,实际上我国立法对政府采购方式的确定也仍然应该认为是采用了采购金额标准。然而,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均衡,不便制定全国统一的采购限额标准。因此,我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都没有规定限额标准,而仅规定视采购项目是属于中央财政预算还是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相应的限额标准。



  项目性质标准

  由于政府采购的范围几乎涵盖了经济领域的方方面面,采购项目千差万别,性质各异,仅仅依靠采购金额标准的大小并不能准确选择适合的采购方式。因此,各国一般都采用了采购金额标准与项目性质标准相结合的方法,确定正确的政府采购方式。项目性质标准的特点在于能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质以及该项目所处的特殊情况,灵活选用最适合的采购方式,最大限度地提高政府采购的经济效益。

  美国针对某些采购项目的特殊性质,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开始将电子技术引入到政府采购中来,首开了电子贸易这一政府采购方式的先河。这种采购方式不仅创造了良好的用户环境,使采购人更简捷、有效地进行交易,而且使采购更合理化,尤其是对小额采购来说。

  英国政府则是针对不同的采购对象,规定不同的采购方式。对于以价格为主要因素又相对较简单的合同,各部门可实行公开招标;对于较复杂的合同,如私有经济项目,则采取协商和竞争性投标相结合的方式;对少数极为复杂的合同,则只能采用有竞争性的协商谈判方式;只有对于极廉价的采购或极例外的特殊情况,方可采取单方投标(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新加坡由于加入了WTO的《政府采购协议》(即GPA),该协定适用于新加坡所有政府部门和25个法定机构。因此,新加坡的《政府采购法案》将采购项目分为GPA项目和非GPA项目,分别适用不同的采购方式。根据该法规定,除了4种特殊情况以外,必须实施GPA:(1)该政府采购机关并不在新加坡的政府承诺范围内;(2)该项目的估计采购价少于新加坡的GPA承诺的门槛价;(3)GPA允许的特殊情况;(4)在新加坡的GPA承诺下允许的特殊情况。另外,《政府采购法案》还规定,选择性招标主要用于复杂的或高技术采购项目,有限招标适用于两种情况:(1)先前进行的公开招标或选择招标没有收到适当的投标;(2)项目属于公共利益。

  我国《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同时又规定,对于特殊性质的项目或出现了法定的特殊情况的采购项目,可以适用其他的采购方式。如该法规定,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或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采购项目(仅包括货物或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采购;对于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对于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项目,则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对于那些货物规格统一、货源充足并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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