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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的程序设计

作者:何红锋 赵军 焦洪 发布于:2003-07-04 16:1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政府采购中,尽管订立合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满足一定的公共需要,实现公共利益,但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甚至是将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时,也应允许采购人和签约供应商解除合同。同时,政府采购合同所具有的行政性特点,又决定了其合同解除的特殊性。

            合同解除的程序设计 
  
  以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为界限,政府采购过程可分为两个阶段,采购合同订立前为供应商选择阶段,采购合同订立后为采购合同履行阶段。

  在供应商选择阶段,针对采购人违反采购程序、损害供应商合法利益的行为,各国政府采购法大多都规定了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的救济程序;在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行为,主要是采用《合同法》所规定的司法救济的程序来制裁。

  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合同解除涉及到国家公共利益和供应商利益的平衡,而很多情况下采购人的利益又都可归结为国家公共利益,如果不对采购人的合同解除权利进行必要的限制,必将导致采购人任意解除合同而极大损害供应商合法权益的现象发生,这将有损政府采购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最终将损及国家公共利益。

  一般认为,只有在某种公共利益大到值得以伤害供应商的利益为代价时,才能赋予采购人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所以,各国立法对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特别是采购人对合同的单方解除,都规定了严格的法定解除程序。有的地区的《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契约得订明因政策变更,供应商依契约履行反而不符合公共利益时,采购机关可以终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约,但应报上级机关批准,并补偿供应商因此所生损失。”
 
  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在规定合同解除的同时,没有规定相应的解除程序。程序规则失于宽疏,可能会导致采购人滥用解除权,侵害供应商的合法利益的事件发生。因此,我们在赋予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范围更广的合同解除权的同时,必须制定出相对完善的合同解除程序,以保证合同解除权的公正行使,这也是防止采购人权利滥用的有效手段。

  一般来说,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只要合同解除是双方合意的真实表现,就不用履行法定的解除程序,协商一致就可解除合同。

  合同一方当事人单方解除合同有两种情况:

  供应商不能和采购人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很难单方解除合同(即使是在采购人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最终只能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

  而采购人则可以凭借其特有的行政权力,以继续履行合同将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而实际上可能只是采购人的利益得不到满足,并非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单方解除合同,这对供应商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合同解除法定程序的设计,应主要针对采购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情形,防止采购人合同解除权利的滥用。

  笔者认为,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采购人单方解除合同,应当实行审批制,即合同的解除必须经过政府采购主管机关的审核、批准,才能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考虑到采购人和本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密切关系以及由此可能带来的执法不公,此处的政府采购主管机关应为上一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所以,在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采购人在单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采购人必须先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采购人在通知中必需说明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通知无须对方答复但必须送达至对方当事人签收。对方当事人不签收的,可采用留置送达。自通知送达至对方当事人之日起,合同暂时中止履行。

  采购人在发出合同解除通知的同时,应向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报请批准采购合同的解除。审批报告中应详细说明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资料。

  上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必须自收到审批报告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经过审查,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合同自批准之日起解除;不符合合同解除法定条件的,予以驳回,合同自申请报告被驳回之日起恢复履行。因合同暂时中止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采购人给予赔偿。

  供应商对于经批准的合同解除决定不服的,仍可根据合同中的争端解决条款,依法提请仲裁或诉讼。(何红锋)



             合同解除的法律归属 

  一般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将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订约双方必须严格依据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在现实的经济交往中,往往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合同不能正常履行,当事人必须经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就是要保障合同解除的合法性,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
在政府采购中,采购人与供应商订立采购合同时,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隶属关系和强制关系,因此,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作为民事合同,适用《合同法》。《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以及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等内容,应适用于政府采购合同。
 
  对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另一方面,政府采购合同又有其特殊性,不能完全适用《合同法》。对此,《政府采购法》也作了一些特别规定。如该法第44条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第50条关于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终止合同的规定等,都是针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特点做出的特别规定。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直接规定合同的解除,而是包括在第50条对合同终止的规定中。

  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区别

  合同解除作为合同终止的情形之一,它与合同终止的主要区别在于:合同解除一般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合同终止仅向将来发生效力,当事人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但是在政府采购中,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是不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的。因此,《政府采购法》第50条中关于合同终止的规定,实际上就是对政府采购合同解除的规定。根据该法第50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解除要协商

  有人认为政府采购合同不能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约定解除,否则将造成滥用合同解除权利的现象,有损政府采购工作的严肃性。

      这种看法笔者认为不妥,因为要防止合同解除权利的滥用,不是仅仅依靠过多地限定解除条件就可以做到的,更多的是要靠严格的权利行使程序来保证。

  其次,就调整政府采购合同关系而言,《合同法》与《政府采购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对于政府采购合同应首先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政府采购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在对合同解除的规定中,《合同法》第93、94条与《政府采购法》第50条的规定并不冲突。相反,后者是对前者的补充规定。

  再者,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当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其中包括解除)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应尽的法定义务,而不仅仅是对合同解除条件的规定,所以通常情况下的合同解除应适用《合同法》第93、94条的规定。

  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

  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存在必须解除和可以解除两种情形:当某一政府采购合同是由于《政府采购法》第50条规定的情形,即继续履行将有损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变更或解除合同;当某一政府采购合同在履行过程中遇到《合同法》第93、94条规定的情形时,合同双方当事人既可以协商或依法定条件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选择其他救济措施,如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何红锋 赵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但是对于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是合同解除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合同解除如果有溯及力,就要发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如果没有溯及力,则合同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依然存在,当事人对已经履行的部分不负恢复原状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一种不完全的溯及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般认为,连续性合同(即非一次性完成的合同)解除后,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非连续性合同(即一次性完成的合同)解除后,则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的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而不产生溯及既往的效果。主要因为:

  从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目的来看,采购合同在很大程度上只是国家机关执行政府采购任务的一种手段而已,并不完全是采购人和供应商自由意志的表现。采购合同的履行带有一定的强制性,采购人和供应商希望合同得到履行的愿望也要强于普通民事合同的当事人,他们一般只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才提出合同解除的要求。因此,合同解除后保持合同已履行部分的法律效力,更符合当事人双方订立政府采购合同的初衷。

  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来看,政府采购合同大多是连续性合同,尤其是工程建设合同和劳务合同,恢复原状是不大可能的。执行起来还会给双方当事人增加很大的返还费用,从而增加政府采购的成本,也有违政府采购的效率原则。

  从对非违约方的救济角度来看,立法采用合同解除不产生溯及既往效果,更有利于保护非违约方的利益。例如,供应商按时交付货物后,采购人不及时付款,供应商没有必要恢复原状,只需追索货款即可。反之,如果采购人已支付货款而供应商拒绝交货,采购人也可以通过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的方式保护其利益。(赵军)

              合同解除的条件 
      
  在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究竟在何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国内学者有3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政府采购合同才可以解除;第二种观点认为,除了因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因之外,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通过协商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政府采购合同虽然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它毕竟属于合同的一种,合同解除的条件除了适用《政府采购法》的特别规定外,还应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定。

  笔者赞同第3种观点。首先,政府采购合同尽管具有一定的行政性特点,但毕竟属于合同的一种,是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达成的合意。合同本质上就是当事人通过自由协商,决定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其意志调整他们相互间的关系。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一项最基本原则,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当事人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其约定或行使约定的解除权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道德,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并且可以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合同的解除和合同的订立一样,都是契约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因此,政府采购合同,同样可以依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地决定合同的解除。(焦洪宝)

          合同解除损害要赔偿 
      
  对于合同解除后是否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各国立法都有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大致有3种情况:
 
  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该观点认为,解除合同使合同归于消灭,从而使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并存。德国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合同解除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该观点认为,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在合同解除前就已经存在,不因合同的解除而丧失。日本、意大利的民法采纳了此种观点。
 
  合同解除只能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并存。该观点认为,合同因解除而消灭,因而不再有基于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此种责任是以合同的有效存在为前提的。既然合同已经解除,就不再产生此种责任。但是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非违约方会遭受因相信合同继续存在而实际上不存在所产生的损害,即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信赖利益损害,既非根据合同的债务不履行,也不是根据债权,而是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97条也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政府采购法》也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终止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我国法律是承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的。
 



  但是,此处的损害赔偿范围是什么,《政府采购法》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学术上也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处所讲的损害赔偿是指无过错方遭受的一切损害均可以请求赔偿,既包括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也包括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赔偿指的仅仅只是对因债务不履行发生的损害赔偿,它是在合同解除前因债务不履行而发生的,与合同是否解除无关。笔者认为,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并不产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因此,这里的损害赔偿不包括合同解除后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但是,非违约方为订立合同以及为履行合同做准备而支付的费用(如招标投标过程中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是当事人信赖合同能够成立并能得到履行而产生的,也应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

  那么,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是否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呢?在这个问题上,国内学者在观点上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在合同解除系由根本违约而产生的情况下,单纯从违约角度来看,确实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似乎应该赔偿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一切损失。但是从法理角度来看,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应超出合同解除效力所能达到的范围。由于政府采购合同的解除,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能产生。既然当事人选择了合同解除,就意味着当事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非违约方就不应该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况下所应得到的利益,也就是说,政府采购合同解除时,不应赔偿可得利益的损失。

  然而,有人会质疑,这不是不能体现对违约方的制裁了吗?笔者认为,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足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制裁违约方。因为是否选择合同解除乃是非违约方的一项权利,只有在合同消灭对其有利的情况下才会选择解除合同。所以,在由非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后果只能对违约方不利,这本身就是对违约方的一种制裁。(赵军)

              损害赔偿的5种情况 
     
  政府采购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大致有以下5种情况:

  为防止继续履行将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使合同解除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双方都不承担合同解除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此种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任何一方未及时解除合同并继续履行,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的,由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该当事人还将赔偿因其继续履行合同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如造成采购人推迟进行再次招标而遭受的损失等)。

  因不可抗力引起已经开始履行的合同解除的,采购人和供应商对解除的发生均无过错,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同解除后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合同一方在发生不可抗力以后,应该采取补救措施以减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而未采取措施并造成损失扩大的,该当事人应就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协商解除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免除了一方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另一方不得在协议达成后,再主张损害赔偿,但是当事人在解除合同的协议中规定了一方对另一方的赔偿的除外。

  合同在解除时尚未履行的,采购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候选供应商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供应商有过错的,应赔偿采购人因重新选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而增加的费用以及采购人为准备履行采购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采购人有过错的,应赔偿供应商因参加政府采购的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而支出的费用和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

  在一方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违约方应赔偿非违约方因合同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失以及为订立合同、准备履行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如果供应商根本违约造成合同解除,供应商除了应赔偿采购人因债务不履行遭受的实际损失外,还应赔偿采购人订立合同的费用(如组织招标的费用)、为准备履行合同支付的费用以及因合同解除采购人就采购任务未完成部分重新组织招标或从候选供应商中重新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所增加的费用。如果是采购人根本违约造成的合同解除,采购人则应赔偿供应商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参加招标或其他采购方式所支出的费用以及为中标(成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洪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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