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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品牌”违法吗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08-31 16:15:00 来源:不详




●崔建才
采购人的“指定品牌”行为是受到指责和禁止的,并被视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的不法行为,被予以“叫停”和“遏制”。但对采购人来说,指定要采购项目的具体品牌也有其充分的理由和说法。笔者想要探讨的是,“指定品牌”的采购行为究竟该不该属于违法行为?
在现实生活中,对任何一个采购人来说,谁也不会愿意采购一种质量无保证、服务不及时、承诺难到位、具有潜在隐患等因素的品牌商品或服务,因此,在实际的采购工作中,有些采购人就根据其自身掌握的一些品牌商品的质量、服务态度、承诺兑现等情况,确定其采购项目的具体品牌。对采购人来说,“指定品牌”是一种正当“消费”权利。
供应商为了生存、发展,为了在市场经济中占有一席之地,就必然要在信誉、产品质量、服务承诺等方面下功夫,以取信于消费者,让其放心、满意地消费,只有这样才能将其产品打入各地消费市场,从而使消费者对某个品牌商品产生一种消费“好感”。出现“指定品牌”现象,可以说是供应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给采购人产生的一种正常的消费倾向。而对消费者来说,则会主动地消费其喜欢的品牌,这是一种正常的消费心理。
在《政府采购法》中,没有明确禁止“指定品牌”采购的法律条款。采购人采购货物,并不完全看中货物的质量,而要综合考虑到产品的功能、价格、售后服务、培训指导、承诺兑现及时性等等实际情况,这样,采购人就有其“心目”中的品牌,更何况同种品牌商品的供应商也很多,“指定品牌”采购并不等同于就指定了采购的供应商。  
再则,虽然同种品牌商品的生产商只有一个,但无论是从具体的服务细节、承诺的兑现、还是人员的配备、时间的要求等方面来说,生产厂商一般都是无法参与全国各地采购活动的,而经销同种品牌商品的供应商,则非常多,可能遍及全国各地。因此,一般的政府采购活动,基本上都是在经销商之间的竞争,而他们之间却又都是不同的经济主体、不同的企业法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即使是同种品牌的供应商,他们之间也不会轻易妥协而削弱竞争力的,“同行就是冤家”,也并不是没有道理的。重要的是,采购过程依然还是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的采购操作程序进行的。
但不可否定的是,“指定品牌”容易滋生舞弊行为,必须在操作过程中注意防范。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排斥某些品牌的供应商与采购人或有些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人员等通谋做弊,无依据地指定采购的品牌,变相地排斥其他品牌供应商的介入,这才应该是真正的违法行为。它严重地损害了政府采购的形象,侵害了其他品牌供应商的正当权利,因此,对这种暗箱操作行为必须要注意防范,严厉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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