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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要“两手硬”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09-14 15:30:00 来源:不详


    中国尚未实现成为“世界工厂”的勃勃雄心,就已经沦为国际贸易保护主义的最大受害者。据商务部统计,1979年至2004年5月底,已有34个国家和地区发起了637起涉及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特保调查,影响我国出口贸易约186亿美元。其中,仅1995年至2003年6月底我国就遭受反倾销立案调查324起,占同期世界反倾销立案调查总数的14.2%,而我国对外贸易额在世界贸易总额中所占比重不过3.7%。中国已在世界反倾销头号目标国“宝座”上连坐8年,看样子还得继续坐下去。
  在中国面临的各种贸易壁垒中,尽管反倾销已经为国内公众所熟知,但论“发展潜力”之大,恐怕无出技术性贸易壁垒之右者,国际贸易保护主义分子对其青睐有加,技术性贸易壁垒正日益成为国际贸易壁垒的主流形式。之所以如此,首先是因为技术性贸易壁垒涉及面广、对技术水平要求高。技术性贸易壁垒通常表现为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欧盟现有仅涉及安全、健康与环境方面的标准就高达10万个以上,美国设立的标准认证体系达55个。
  其次,技术性贸易壁垒的风险评估、科学论证和合理保护水平在很多情况下并无定论,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从而给保护主义者提供了上下其手的空间。
  第三,在这个居民收入水平提高、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和安全卫生要求日益挑剔的年代,技术性贸易壁垒因其“健康”、“环保”之类外衣而特别具有隐秘性,能够令保护主义者师出有名。
  第四,出口方在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时往往要遇到域外管辖等法律难题。
  应对任何贸易壁垒,关键都在于选择正确的策略;就技术性贸易壁垒而言,归根结底要从两个方向着手。其一是确保规则公开、透明,从而降低我国出口企业面临的不确定性。《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9款、第二条第10款、第十条都规定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制定方有责任保证其相关信息得到及时披露。其中,第二条第9款规定:“若不存在国际标准,或者所拟技术法规的内容与国际标准不一致,而该技术法规可能对其他成员方有重大影响时”,应尽早将所拟法规的目标及合理性通报世贸组织秘书处。第十条则规定了各个成员方应设立查询部门,负责回答合理的提问,提供相关文件等等。但对于出口方而言,这种事后的方式显然比较被动。在理论上,《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第二条第5款赋予出口国事先要求进口国说明其可能影响贸易的技术性贸易壁垒的权力,从而给出口国提供了狙击技术性贸易壁垒于未然之际的工具:“一个成员方在草拟、采用或适用会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技术法规时,遇有另一成员方请求,应该按第2和第4款规定对该法规的理由作出说明。一项技术法规草拟、采取或适用,凡为了第2款明文提到的合法目标,并依照有关国际标准者,均应作出未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可反驳的推定。”但出口国在运用该项条款时将遇到国家主权与国际协调之间的矛盾,迄今还没有根据这一条款成功的案例,因此这项条款实际上是口惠而实不至。
  第二个方向是积极参与规则制定过程。与前者相比,这种方式显然更主动。这种方式又分为两种,一种是推动制定国际标准,或推动进口方、出口方技术标准的相互承认与效力相当,这属于政府的职能范畴。另外一种是出口方参与进口方的技术标准制定过程,我看到浙江康奈集团等企业已经走上了这条道路。无疑,我们应当积极推动第一种方式,应当鼓励我们的科技人员有开创国际标准的雄心壮志,但愿望不等于现实,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我们必须认识到这一现实:发达国家正是对我国实施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主力。这样,企业积极参与进口方的技术标准制定过程就能够补充第一种方式之不足,是目前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一种更为现实可取的方式,并能够为未来我国制定相关标准积累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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