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中采购机构职能缺位
集中采购机构受客观条件限制,职能缺位现象严重,主观上“畏难不愿为、为情不想为、怕责不敢为、争利不作为”,单纯为采购而采购,管理与服务失衡,职责与义务错位。
推脱招标文件解释责任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需编写招标文件,询价采购需编写询价报价单,竞争性谈判也要准备相关谈判文件,确保招标文件编制质量是招标活动的第一要务。
约定俗成的做法是由采购单位提供采购设备清单、投标人资格要求、供货期、付款方式等基本内容,集中采购机构根据采购预算、采购计划及采购人提供的材料,依法组织编写招标文件。
由于人员少、时间紧,编制招标文件时,往往缺少研究分析,照搬照抄,排列组合。遇见供应商要求解释时,集中采购机构就推脱,有推采购人的;有推财政部门的。既然编写招标文件,为什么要采购人和财政部门解释呢?既然被委托,集中采购机构“进”职就应尽责,“就”位就应到位,做好招标文件编写解释工作。
资格预审欠严谨
投标人资格审核是招标采购的重要内容,一般包括:报名时的资格预审、评标时的资格审查和对中标人的资格复查。资格预审是决定投标人数量、质量、规模的关键环节。但集中采购机构往往忽视资格预审,审查程序缺失而将责任推给评委的现象屡见不鲜:有时按采购人提供的供应商直接邀请;应组织现场考察评审的为“避嫌”而简化;有时将资格预审与评标程序合并,将责任推给评委;为了尽可能多收标书成本费,“应提供”资质改为“可提供”,应审“原件”改为审“复印件”;更有的为了帮助供应商蒙混过关,放低资格预审门槛,甚至故意不审。
合同管理如虚设
集中采购机构应对采购合同进行审核、把关。按照规定,采购单位的采购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由财政部门制定的政府采购计划下达集中采购机构,就意味着集中采购机构已经取得采购活动的委托,当然也取得签订采购合同的委托;从程序上讲,集中采购机构与中标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也秉承了经济活动一致性的要求。即使采购单位明确提出不授权签约,集中采购机构也应对采购合同进行审核,而不应使合同管理形同虚设,使供应商与招标人随意追加货物,改变货物配置、型号、数量的行为难以得到约束。
货物验收应由采购人组织
《政府采购法》没有明确谁来组织验收,但作为操作主体,集中采购机构应该参与验收。《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内经办采购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恰恰说明货物验收是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责。验收不严,仅靠供应商自觉、采购人自律很难起到规范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的作用。2002年某市一次计算机设备招标中,中标供应商提供标的物联想P4品牌计算机6台,却没有随机交付计算机相应的配套Windows2000操作系统软件,却仍然通过了采购人的验收。
延误付款难逃其咎
最为常见的疑惑是,中标人供货后及时办理了齐全的付款手续,经集中采购机构审核合格上报会计核算中心,却迟迟拿不到货款,供货商找到集中采购机构,他们的回答往往是:我们只负责采购,付款不是我们的事。
集中采购机构真的与款项支付无关吗?显然不是。
若采购资金没有到位,集中采购机构本不应实施采购。现在供应商进货大多是现金垫付,一个小型的计算机供应商,注册资金只有30多万元,日常流动资金也只有3~5万元,押了3台IBM计算机的货款,其资金周转就会出现问题,甚至企业“死机”。政府采购需要诚信,供应商更需要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的诚信对待。集中采购机构有责任做好采购人的代表,规范供货商履约供货,更有义务维护供应商的正当权益,规范采购人履约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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