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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散采购应依法进行

作者:李文军 发布于:2004-11-26 10:42:00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分散采购作为政府采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采购的客观需要,是集中采购工作的有机补充,是《政府采购法》的基本要求。尽管《政府采购法》对分散采购的有关规定,没有像对集中采购要求的那样详细、具体,但分散采购同样适用,并非无法可依。因此,在依法做好集中采购工作的同时,各项分散采购活动也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进行。

    一、必须依法界定分散采购的概念。
                                 
    分散采购是相对于集中采购而言的,一般意义上的分散采购应该是集中采购之外的所有政府采购活动,包括单位的一些零星采购;但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与集中采购相对应的分散采购应该是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因此,分散采购不是一般意义上的零星采购或随意采购,而是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进行的分散采购。同时在这里还应澄清两个概念:一是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因特殊要求报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进行的部门集中采购和单位自行采购是集中采购,而不是分散采购。二是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的采购项目并非就是分散采购。同时,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有些分散采购项目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二、必须依法划分分散采购的范围。
                                 
    《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同时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于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按照上述要求,划分分散采购的范围应符合以下三个原则。一是坚持集中采购为主,分散采购为辅的原则。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应尽可能多的把一些能够纳入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纳入集中采购,特别是地、市以下政府采购工作应尽量缩小分散采购范围,并力争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二是满足特殊要求的原则。如公安、安全、消防及其他有关涉及保密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应实行分散采购;三是符合实际的原则。由于我国政府采购工作开展时间不长,各类采购机构人员的素质还无法满足政府采购工作的要求,对一些政府采购机构目前还无力承担的采购项目,应暂时维持原采购途径,采取逐步纳入的方法,避免盲目集中。同时,应采取措施将条件成熟的采购项目及时纳入集中采购范围,并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防止放任自流,努力扩大集中采购规模。

    三、必须依法制定分散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
                                 
    分散采购也应该按照《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制定分散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分散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应该参照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分散采购当事人或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后汇总公布。同时,分散采购目录应力求详细、具体,分散采购限额标准也应该小于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因为只


有这样,才能使分散采购有章可循,才便于采购机构操作,才便于各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

    四、必须依法规定分散采购的方式和程序。
                                 
    《政府采购法》在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对政府采购方式和政府采购程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作为分散采购就必须按照《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依法进行。同时,作为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更具有操作性的分散采购管理办法,对分散采购应当适用的方式和程序作出更严格的规定。如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的应一律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就不得再采用其他采购方式;对不适用的一些采购方式应做出明确规定,以防止随意理解和任意采用现象的发生。

    五、必须依法对分散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首先是建立由财政、监察、审计及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的监督机构,明确监督职责,搞好监督管理,督促各项分散采购活动依法规范进行。其次是建立健全各类分散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度,应根据不同部门和单位分散采购的实际情况,制定监督管理的具体细则和评比标准,使监督管理有据可依,便于操作。再次就是各类监督机构及其人员应自觉履行职责,加强对各项分散采购活动全过程及关键环节的监督,尤其是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监管工作不流于形式,从而推动各项分散采购活动朝着更加规范、有序的方向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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