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是合格的供应商
作者:丹尼尔•米德 发布于:2004-11-29 10:5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当公开招标采用“最低价中标”时,对供应商的资格调查就显得越发重要。如果中标供应商不能很好地履行合同,即使是“最低价”中标,也不能给采购人带来真正的效益。对供应商的资格调查存在两大难点:一是资格调查如何确保最大竞争性;二是如何限制调查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在美国,调查供应商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的制度被称为“Responsibility Determination”。美国是在供应商中标后,才对其进行资格调查,也就是说供应商不会在开标前因“资质不符合”的原因被拒绝投标。美国极不赞成所谓的“资格预审”,一是繁琐的调查手续可能让供应商放弃投标;二是只需要对排名第一的供应商进行调查,可以提高工作效率。如果调查证明排名第一的供应商没有能力履约,再调查排名第二的。而预审则要对所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进行调查。
在美国,供应商资格调查包括下列要素:具有足够的履约财力资源或能够获得;没有履约的不良记录;有良好的商业诚信记录;有履约所必需的组织、经验、会计与操作等内部制度;有履约所必需的生产、建设、机械技术;其他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美国《联邦采购条理》9-103、9-104部)。与中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比较,有同有异。但两国在这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是一样的,即如何限制调查人员滥用调查权,排斥潜在供应商;如何给资格调查不合格的供应商投诉的权利及畅通的投诉渠道。
比如说,A供应商与税务部门的税务纠纷正处于行政复议,还没有最终结果。此时,A打算参加某政府采购项目招标,但税务纠纷案在供应商资格调查时被发现了。那么,根据中国《政府采购法》二十二条第四款“供应商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规定,A是否有参加投标的资格?我个人认为,A有资格参加投标,而且,即使复议结果是A需要补缴极少额的税,A也有资格投标。事实上,这样的税务纠纷很容易成为资格调查人员排斥潜在供应商参与投标的借口。供应商资格调查本意是为了使其公平参与政府采购,而不是为了限制;当调查发现疑问时,应该给予供应商解释、证明的机会。此外,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应该有明确的、便于执行的标准,而不是给调查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
如何进行供应商资格调查对维持政府采购“三公”原则意义重大。中国政府应该加快资格调查人员的培训,以确保人为排斥潜在供应商的现象不再发生,保持竞争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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