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危害不再继续
虽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事项做了明确规定,但还是有一些地方的集中采购机构在执行政府采购活动时,根本未受采购人委托,而是所有采购项目皆是由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统包统揽,下达采购计划、规定采购方式,实际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成了采购项目的总委托方,体制上的混乱,许多关系难以理顺,危害性也是明显的。
计划报送凌乱
采购人与集中采购机构不签订委托代理协议,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活动就没有法律依据,代理关系不清、责权不明,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与被委托关系。
在采购人心目中,集中采购机构仅是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影子”,采购人“藐视”集中采购机构的情况时有发生,认为买东西只要报计划给负责票据报销的部门就可以了。没有明确委托关系,采购人不报送年度采购计划,甚至连季度、月度计划都没有。集中采购机构只能被动地接受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不能归类合并,不能形成规模效应。
权利义务不明
没有采购人的书面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作为委托代理机构也是“名不符实”。由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为委托方,误导了采购人的认知方向,不能自觉地给采购代理机构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很多不规范的行为本来应该在代理协议中明确界定的,由于各方工作的失误,采购人甚至不知道自己要承担的义务,也不清楚集中采购机构应该提供哪些服务。
目录执行打折扣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所有的项目都应该是采购人与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协议的签订能为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提供法律保证。然而由于管理缺位与职责不分,本应该由采购人自觉执行的东西,却与他无关了。属于财政性支出的通用政府采购项目,目前许多内容被社会中介代理机构强占。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采购项目被采购人不法委托,利益寻租使得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被肢解与曲解,失去了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与权威性。
合同执行有缺陷
不签订采购委托协议,集中采购机构自然未被授予合同签订权。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直接签订合同,会发生许多不规范行为,如合同上对招标文件与投标材料和承诺内容可能会被多处修改,面对先斩后奏式的结果,集中采购机构的后期监管是没有效力的。制度上缺乏束缚力,采购人也不可能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报合同给采购管理部门备案。采购人未能对规范合同行为做出书面承诺,也是其肆无忌惮的主要原因之一。
开标质量受影响
由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作为总委托人的行政手段的性质,集中采购机构不能违背监督机关意愿,正常的民事委托关系被定格成了行政命令关系,在人员、技术力量、资质、场地条件不具备的情况下,勉强开标,使得开标质量受到影响。
参与开标是否合法
没有委托协议,采购人代表参与开标评标活动不合法。因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采购人参与开标与评标活动缺乏法律依据。采购管理部门既是政府采购监督者,又是采购事务上的委托人,理论上就排斥了采购人正常的采购参与权,而采购管理部门又起不到委托人应有的作用,其间存在相当大的矛盾。从表面上看,采购单位缺乏法律意义上的委托人地位,就不能出席开标评标现场,一旦参与还会成为供应商投诉的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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