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集中采购机构“解套”
背景事件
某地政府采购中心2004年4月接到财政部门下达的采购计划,要求对某预算单位的两件检测专用仪器组织邀请招标采购。采购中心立即对手头的供应商库、产品信息库进行了检索,没有找到相关货物的供应商及商品资料,在采购单位的协助下,通过网上搜索才找到了国内两家供应商,后按程序改为竞争性谈判完成采购。
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项目与通用类项目关系分析
都归属于政府集中采购,共同组成集中采购目录;都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都要按照《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操作。
采购内容不同 一个是政府部门通用类设备采购,采购数量多,金额大,容易集中;一个是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数量少、金额小、单一分散。
操作机构不同 法律规定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通用类项目采购应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操作,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项目采购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可以由有条件的部门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由部门委托有政府采购资质的中介代理机构操作。
采购监督管理程序方法不同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前必须将有关采购方案报送至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监管部门进行事前、事中、事后全程监督;部门集中采购则在经监管部门审批后,由有条件的部门自行或委托有政府采购资质的中介代理机构操作,监管部门主要是事前、事后监督(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除外)。
现状分析
应该说,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大多数地区都按照部门通用类与部门专用类分开、分类实施的原则,对集中采购目录进行了有效的划分。但也存在少数地区因为采购总量较少,从加强管理角度出发,为充分利用集中采购效益,强化监督,而将政府采购目录内政府通用类采购项目与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合而为一。操作中,财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对照集中采购目录,审批制定采购计划并下达集中采购机构。经“打包”的采购计划实际包括了两方面内容:一是应该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二是应由部门集中采购的,两方面采购项目全部交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实行“统购”,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事务“一把抓”,提高了采购效益。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负面影响,尤其是经济不发达、欠发达地区,无端背上了部门集中采购的“包袱”,集中采购机构如同“小马拉大车”,采购事业发展受阻。
有违法律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由谁操作应该由采购人自己选择。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中不明确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无形中硬性规定了部门集中采购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有指定采购代理机构之嫌。
采购单位积极性受挫 采购单位有足够的力量解决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根本不必交由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硬性集中,也增加了部门采购成本,势必会导致采购单位采购积极性受到影响。
采购质量难以保证 对于本部门、本系统特殊用途的项目采购来说,部门具有丰富的经验,组织部门集中采购可以产生较好的效果;集中采购机构缺乏对部门、系统特殊用途项目的采购经验,技术、人力也有限,采购质量难保。
采购效率较低 部门集中采购主要是特殊性的项目,集中在少数部门、系统,总量小,采购次数少,将其纳入集中采购机构采购,并不能在数量效益上有明显收益,反而降低了采购效率。
集中采购机构建设发展趋缓 集中采购机构工作重点本应放在通用类项目集中采购上,花费大量精力用于量少而偏的采购“冷门”上,因小失大,事倍功半,得不偿失。
分类
准确定义集中采购目录 应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在集中采购目录中注明。部门、系统有特殊要求项目应包括:货物类:一般设备:部门、系统专用软件;物资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其他物资;专用设备:医疗设备、计划生育设备、药品、农用机械设备、档案、保密设备、教学、科研仪器、广播电视、影像设备、电梯、锅炉、无线电管理设备、节能、节电、节水设备;工程类:水利防洪工程、交通运输工程、修缮、装饰工程;服务类:部门、系统专用软件开发设计。
相关文件要依法明确规定,部门通用类项目采购必须由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部门、系统专用类采购可以由部门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中介机构代理组织采购。
引入竞争机制 引导部门集中采购,提高采购单位自行组织采购能力,节约财政资金,提高政府采购效率效益;同时积极发展社会中介机构参与部门集中采购,以竞争促市场,以市场促采购效益。
加强监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要加强对部门集中采购的监督与管理:一是加强源头管理,强化采购预算的管理,严格审批,严格监督,按法律规定把好采购方式、方案审批关;二是加强对采购机构的考核监督,对部门自行组织采购能力与政府采购中介机构进行定期考核;三是加强采购资金结算管理,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一律不予安排采购资金。措施得力,监督到位,管理上轨,让集中采购机构轻装上阵,部门集中采购“一路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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