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体合法 事项明确 监管到位(委托代理协议系列二)
编者按 一项《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工作环节在实践操作中被普遍忽视,是法制工作脱离了操作实际,还是依法操作远远没有达到要求?上一期,来自政府采购操作一线的工作者们讨论了这项工作“被忽视”的现状和缘由。本期就这项工作“如何启动操作”的问题,他们又奉献了自己的观点。
签订主体应合法
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双方,应是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即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
有些采购人,如行政机关的下属事业单位隶属于主管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在这种情况下,可由其主管部门代签协议,或者由其主管部门授权。一些采购代理机构,在成立时被定位于某机关的下属机构,没有取得法人地位,如县、区的政府采购中心,大多数是财政部门的下属单位。
在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双方的签字人,必须是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签字,必须由法定代表人出具授权书。
委托事项要明确
代理项目 即委托项目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一般可以实行一事一委托,也可以实行一个时期一委托,如对一个年度的集中采购项目一次性向集中采购机构进行委托。
代理权限 即采购人赋予采购代理机构哪些权限。这些权限应包括赋予采购代理机构审查论证采购方案、制定项目实施方案、选择采购方式、编制采购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组织采购活动、确定中标或成交结果等。
权限说明 即对委托代理的事项、权限做进一步的说明,也就是对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人所委托的事项和权限范围内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职责、工作程序以及相关内容等做出更为详细的说明。还有项目技术部分的具体要求和商务部分的具体条款等,都应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规定。
其他事项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应承担的责任,出现违约后双方的责任及相应的解决、处理办法,协议的签订方式、生效时间、中止或终止的情形,其他未尽事宜的解决办法等。
“目录”
内外有区别
采购人的委托包括向集中采购机构的强制性委托和自愿性委托,还有向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行为。而在不同的委托情形下,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的权限、范围、内容以及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不尽相同的。
采购人向集中采购机构的强制性委托,委托的事项、范围、权限、内容要比自愿委托的或者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的要多,这是由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和工作目标决定的。
强制性委托还可能涉及集中采购机构要为采购人组织采购过程中的一系列活动、确定中标人和成交供应商,组织供需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组织合同的履行以及项目验收,有时还要涉及售后服务,也就是说,集中采购机构在接受委托组织采购活动、确定采购结果后,还有可能接受委托对项目的整个实施过程负责。而自愿性委托项目和向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项目,通常只是部分采购事务的委托如招投标等。但采购人向集中采购机构的强制性委托项目,必须在委托代理协议中加以明确。
加强监督管理
由于仍然有很多人认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是多此一举,有很多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拟订的格式代理协议不详细审查,甚至不知道这个格式协议中规定了哪些内容,只是为了应付采购代理机构的要求,随意签一个字就行了。一些采购代理机构在拟订采购代理协议时,随意扩大自己的权利,扩大采购人的义务,使得采购代理协议无论从形式上或者是从内容上出现了明显与法律法规不符的地方。
所以,应加强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管理。一是树立依法采购观念,要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作为采购活动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二是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管理和监督,要根据不同的委托形式,制定出不同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必备条款;还要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行委托代理协议的备案制度,要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作为考核内容之一。三是要借助法律手段来加强对委托代理协议的管理,即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要经过公证机关的公证;在一方违背了委托代理协议时,要注意运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申请由司法机关进行调解或裁定,或按司法程序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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