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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回避制度应落实

作者:徐瑛 发布于:2005-07-28 18:0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评审专家的回避制度,是保证评审专家和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结果无利害关系,从而消除供应商的思想顾虑,增强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减少不必要的投诉,提高采购效率,维护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必要措施。同时,实行回避制度,可以有效的防止有关评审人员徇私舞弊或先入为主,从而保证其秉公办事、客观公正的评审标。

  为此,财库[2003]119号《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第二十六条做了专门规定。但是,由于长期以来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评审专家的回避制度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对此,笔者以为在从以下四个方面着手落实回避制度。
 
  明确规定回避告知 应当明确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告知申请回避的权利。在我国,大多数人尚不能主动意识到其申请回避的权利,尤其是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申请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回避的权利,当然也就更不会去关心回避事由。因此,要真正落实专家回避制度,首先是要让民众了解他们有这种申请回避的权利,由他们来监督评审专家。 

  明确规定回避程序 根据规定可知,评审专家自行回避和被申请回避是回避制度中的两种形式。自行回避应当是评审专家的一项职责,如评审专家有自行回避的情形而不回避的,应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申请回避应当是利害关系人的一项法定权利,只要利害关系人发动回避程序,有权决定回避申请的机关(财政部门或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法定期间内给予一个明确的决定,否则,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投诉。无论是自行回避还是申请回避,必须对提出回避请求人的资格、方式、受理机关、决定机关、决定方式,时限等做出明确的程序性规定。 

  明确规定回避原因 必须在确定“利害关系”为回避前提条件下进一步详列若干常见的利害关系的表现形式,并做出具体的解释,不能仅设“利害关系”这一模糊的法定条件,或用“其他情况”等模糊字句,为一些人出于私利而作不正当的解释提供依据。如此,法律设定回避制度的目的就难于达到。 

  明确规定回避效力 必须明确违反回避制度所进行的评审结果的效力。违反回避制度从性质上说是程序性违法,即程序性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在实体上违法,正因为这一不确定的关系,才导致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具体行为是否都必须撤销的争议。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对此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我们在具体的落实中应当明确规定违反回避制度所得的评审结果是否当属无效并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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