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让“特殊资格”成为排外借口
作者:崔建才 发布于:2005-08-22 17:5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在明确规定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六项资格条件的同时,还“授权”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殊条件”,此项规定是法律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而做出的进一步保障采购人正当权益的灵活性措施。可在实际工作中,却有不少的采购人竟以此为借口,对供应商提出种种“无理”的资格要求,以达到其变相排斥部分供应商的目的等。对此,笔者建议各有关方面,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避免让采购人设定的“特殊资格条件”成为变相排外的借口。
事前审核备案
按照“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相关法律的规定,不少采购人都在其具体的采购活动中,对供应商提出了一些特殊的资格条件。但这些由采购人“单方面”提出的条件或要求,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构成歧视性待遇?等等问题就必须要进行事前“审查”。对此,我们必须做出规定,凡是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的资格条件超出《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的五条最具体的资格条款范围的,就必须要在公布之前报送给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核检查,必要时还必须要进行“公示”,甚至举行“听证”。只有这样从源头上进行审核把关,才能确保采购人自主确定的供应商的特殊资格条件更加客观公正。
有关部门主动认定
不少对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是采购人提出的,对这些条件和要求,从采购人的角度来看,基本都是合情合理的,如采购人提出供应商在采购人所在地要有“服务网点”的资格要求等,这些条件对供应商来说,则就是一种歧视性条款。诸如此类看似合理的“特殊资格要求”在实际工作中出现得非常普遍。有关权威部门必须要主动做出明确的“判断”,有理的要让供应商接受,无理的要让采购人放弃,只有这样才能有助于采购人合理地确定其对供应商的特殊资格条件,而不至于提出或误用了不规范的资格要求,既浪费了自己的时间和精力,又影响了别人的正常工作。
严厉打击排外行为
《政府采购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这是一条约束和规范采购人采购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任何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都必须要严格遵守和执行,不得违反或变通。
在《政府采购法》的第七十一条四款中就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违反规定“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情形,做出了具体的处罚制裁措施,并明确规定,对制造这种差别待遇或歧视性行为的采购人等,要“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还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对此,我们必须要对实际工作中的各种变相欺外、排外行为进行明确而又严厉地打击,只有这样严格地依法治理政府采购市场,才能将法律规定真正落实到位,也才能切实保障供应商的正当权益。
公示增强透明度
不可否认,不少的采购项目也要求供应商必须要有一定的特殊资格要求或限制,这是保障采购人的正当权益,确保采购项目质量的重要前提,更是有效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率的重要手段,所有这些对供应商“设定”的合法合理的“特殊资格要求”,都有必要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范围内进行广泛地公示和宣传,以方便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共同遵守和执行。这样,既能避免供应商无资格乱投标而贻误日常经营活动,又能避免采购人乱设资格条件而影响正常的招标工作。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上一篇:政府采购六种预算方法如何有效运用
下一篇:监管体系 谁来监管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