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没收”
作者:别芝全 发布于:2006-04-11 10:3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招投标采购中,被没收的投标保证金该归谁?第449期4版头条的作者提出问题,并简单分析了投标保证金归属的各种情况。文章刊发后,有读者来稿交流,他认为——
投标保证金是采购人或是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招标采购活动过程中,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活动中可能出现的不信任或违约等情况,约定赔偿的“要约”条款之一。财政部18号令明确了投标人失信承诺或违反相关规定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对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名词界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把“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视为“没收”。
笔者认为:“不予退还”不等于“处罚”,更不是“没收”。它是违约当事人对承诺的约定事项违约后的直接责任,如果事先承诺的约定有“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押金、订金等规定,那么,当违约者出现违约后,就应承担“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经济赔偿责任;它是投标人违背“要约”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直接获得赔偿的处理办法;但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所以说,“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没收”范畴。既然不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对“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就不能做上缴财政的处理。笔者就“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到底“归”谁,提出如下观点供同仁参考。
采购人所有
无论是否给采购人造成损失,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归”采购人所有。一是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认为进入正式评标的全部投标供应商,有故意合谋串标、围标或抬标嫌疑,若继续评标对采购人不利,需终止评标,但采购人又必须承担相关评审费用的;二是对投标人中标后,擅自放弃中标资格,且中标候选人中没有愿意承担中标项目的,采购人需要重新招标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和采购人已承担相关评审费用的;三是经查证核实,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从采购人、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或评委成员中获取相关信息而中标的;四是投标人中标后,不按时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放弃中标资格,导致第二中标候选人中标的;五是在采购合同履约中,中标供应商未经采购人同意,擅自将采购项目转包或分包给他人的。
代理机构所有
无论是否给采购人造成损失,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不予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应“归”采购代理机构所有。
一是某一投标供应商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投标时限前,未事先告知代理机构自愿放弃投标,且没有按时参与投标,但又不影响正常评标的;二是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投标人因别的投标人故意排挤指责他人投标,故意破坏开标现场纪律,导致无法正常评标的。
政府采购讲求的是“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采购的谈判到最后成交,都有一个相互制约的“要约”,在制定这个“要约”的同时,人们通常以一定数额的现金作为保证,违约后直接承担经济补偿,如保证金、履约金等等。如果是因当事人一方失去诚实信用,违背事先约定的“要约”条款,其投标保证金就是承担对方损失的一种保证。
因此,笔者认为:受害者一方不返还对方保证金的行为,是双方合同约定责任的继续履约行为,不是一方对另一方采取的“没收”行为,只有合同约定的直接赔偿责任之分。
按我国现行有关法规规定:没收,是对有违法、违规、违纪事实者,由行政执法主体行为的机关认定后,给予的处罚形式之一,“没收”必须全额缴入国库,不存在“归”谁的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实施“没收”的主体资格。《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因此,笔者认为:财政部门在对政府采购行为实施监督时,也只能就违反《政府采购法》中相关条款的行为,对其违法所得实施“没收”或处罚;而对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保证金,无论是谁的责任,财政部门都没有“没收”或占有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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