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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可以谈判吗?

作者:马正红 发布于:2006-04-25 09:15:00 来源:上海政府采购网

  在一般的采购活动中,采购人与供应商往往要经过多次谈判后才能成交。而招标采购则不同,在投标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后到确定中标人之前,采购人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等实质性的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投标供应商只能一次报价,不能与采购人讨价还价,并以此报价作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基础。
       
  那么,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可以谈判吗?对这个问题,不能笼统地回答能与不能。招标投标法第43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财政部第15号令第61条规定: 在确定中标供应商前,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从法条上理解,不能谈判的时间节点是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前,而且是不允许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也就是说,在开标后对投标报价既不允许更改,也不允许讨价还价,也就是所谓的“一口价”。 但是,在采购人确定中标人之前,往往需要就某些非实质性问题,如具体交付工具的安排、调试、安装人员的确定、某一技术措施的细微调整等等,与投标供应商交换看法并进行澄清。我觉得这应该不在禁止之列。在确定中标人后,法律对能否谈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之所以禁止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技术规格)、主要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是为了防止出现所谓的“拍卖”方式,即采购人利用一个投标供应商提交的投标对另一个投标人施加压力,迫使其降低报价或作出其他方面的让步。因此,许多投标供应商都避免参加采用这种方法的投标,即使参加,他们也会在谈判过程中提高其投标价。在中标人确定后,对于采购人与中标人是否可以进行实质性内容的谈判,是否可以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中规定的有关实质性内容,法律没有规定,但我觉得中标人确定后,中标供应商的弱势地位有所提高,不会轻易同意采购人改变实质性内容,而且投标文件的报价具有法律效力,否则采购人就要补偿损失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所以法律对中标人确定后可否谈判已经不需要再作规定。

  然而有些地方的采购人在资格预审确定入围投标供应商时,强行要求投标供应商必须承诺一旦中标,在中标价基础上再优惠(如10%),若不同意,则不允许参加投标。有些采购人在候选中标人确定后,与候选中标人进行谈判,要求降低投标价格或提高优惠条件等,否则不发中标通知书。以上行为都是在中标人确定前,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进行实质性内容谈判的行为。有些采购人在中标人确定后,签订阴阳两份合同,以规避政府监督部门的检查,这也是违背法律法规的行为。《招标投标》第55条、《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77条和财政部15号令第68条、第74条等对采购人和投标供应商违反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就实质性内容进行协商谈判的行为规定了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就“政府采购招标项目的采购人与投标供应商可否谈判”这个问题的回答不能一概而论,要分清谈判的时间节点和谈判的内容,不能谈判的时间节点是在确定中标供应商之前,不能谈判的内容是投标价格、投标方案、主要合同条款等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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