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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方式缘何受推崇

作者:宋晓杰 发布于:2006-06-13 13:1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法》专章介绍了政府采购采用的五种采购方式,并就每一种采购方式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清晰界定。同时明确要求,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统计结果表明,近年来随着定点采购和协议供货范围与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开招标的比重的确在大幅上升。但一个不容忽略的事实是,竞争性谈判的使用在实践中已超过1成,甚至有人怀疑,如果统一统计口径,可能还会更高…… 
  
               “新宠”脱颖而出 
 
  某日,记者随机打开采购规模排名相对靠前的几省的采购公告首页,以10个采购项目为基数,就几种采购方式被审批使用的情况进行了统计(如右下表)。统计显示,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使用数量仅次于于公开招标。虽然不能因此而简单地说“窥一斑可知全豹”,也不能因此而盲目推断若无预算金额限制,竞争性谈判方式使用频次可能更高,且似乎有扶摇直上之势。但此统计结果无疑透露出这样一个信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在政府采购实践中已逐渐成为“新宠”。

  三种标的通用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由于法定的选择范围相对宽松,“可以”采用这种方式的条件设置也比较灵活,所以在一定限额内,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项目几乎五花八门,不仅货物、服务,甚至“半吞半咽”纳入政府采购的工程项目也逐渐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

  上述随机统计中,两个金额接近的同类医疗设备采购项目,在A地使用公开招标方式,在B地选用的就是竞争性谈判。服务类如校园监控报警系统和网络防火墙项目、某省教育单位印刷采购;工程类如宾馆客房改造工程项目、绿化工程项目;实验室仪器项目、办公家具、办公设施,也往往选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总之,即使项目相同、预算接近,选择的采购方式却可能不同,而且不同的采购方式后面总有一个看似恰当合理的选择理由。

  限额已被突破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政府采购法》做此规定的初衷,是试图通过各地制定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为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划分出“势力范围”,范围以外的、经批准才允许采用其他采购方式。但是,因某些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存在着几乎无法克服的“死角”,采购方式的选定有时已不惟预算金额是论,大宗采购项目中,偶尔也出现竞争性谈判“跳进”公开招标“领地”的情况。最“扎眼”的当属各地的公务车采购,上百辆公务用车,几千万元的采购预算金额,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已不足为奇。竞争性谈判究竟魅力何在,为何能在几种采购方式中脱颖而出? 
 

省份

采购方式

A

B

C

D

公开招标

5

4

4

8

竞争性谈判

4

6

4

2

询价

1

0

2

0


说明:6月6日,某4省采购信息公告首页10个采购项目的采购方式统计表 

                 本是出于无奈
 
  大家愿意为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投上一票,虽然结果只有一个——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使用频次增加了,但投票的理由却五花八门。

   对于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有些认同者就单纯是 “我选择,我喜欢”,但有些也可能是某种情形下无可奈何的选择。

   围标”是副产品

  “使用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很可能出现这样一种局面,一个品牌的几家代理商之间展开竞争时,可能同时受厂家操控,不论经过几轮报价,就是一分钱也不降。”陕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李宇首先“点”中竞争性谈判的“软肋”。
 
   但李宇同时认为,要满足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的基本要求,某些项目,如果不使用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价格可能真降不下去。质量相近的各品牌展开竞争,首先就是品牌之间的价格之争,如果某一品牌硬“扛”着不降价,这个品牌可能就被淘汰出局,同一品牌的不同代理商之间也是如此。但据悉,鉴于竞争性谈判易衍生“围标”现象,陕西省目前正尝试某些项目采用网上询价采购的方式。

   招标过于“麻烦”

   “最好的采购方式还是公开招标,但其所用时间长、手续烦琐,有时一天可能好几个采购项目,集中采购机构往往疲于应付。招标公告在全国范围内发布后,一个项目可能吸引来十几家甚至几十家供应商,如我市的一个垃圾处理场项目,招标公告发出后,在投标截止日,来了全国各地的几十家供应商,集中采购机构根本就忙不过来,没办法只得临时与供应商协定,以到达时间的先后确定参与资格,选定前7名,让捷足者先登。”

  黑龙江省某市政府采购办公室的一位工作人员称,在该市,一部分工程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黑龙江省规定,工程采购标的额超过200万元的必须公开招标,200万元以内20万元以上的则实行竞争性谈判,低于20万元的可以询价采购。这位工作人认为,因为法律未规定公告期,也未规定采购结果的公示期,所以竞争性谈判用时相对较短,时间集中,可以使集中采购机构工作人员有序安排好每一项工作。

   自己“制造”公平

   某品牌汽车驻江苏省代理商说,竞争性谈判最大的优点就是采购人的需求明明白白写在竞争性谈判文件里,预算价格的上限也有明确规定,了解公告信息的供应商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力水平决定是否参与,并大体估计参与后可能产生的结果。在规格、品牌、型号都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最终决一胜负的就是价格因素或服务承诺。现在的政府采购市场,几乎是标的越大,“猫腻儿”越多,公开招标也不能确保实现公平竞争,所以对他们来说,与其把投标文件一上交,就两眼摸黑地苦等,倒不如通过价格较量与对手进行一搏,反正报价都是公开的(注:许多地方,借鉴了“唱标”的优点,在竞争性谈判中,每一轮谈判报价都公开),知己知彼,如果志在必得,就在价格上“血拼”呗。

   关键时刻“救急”

   某中介公司经理说,有些项目是确实不敢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他举例说,就像会议定点采购吧,市里某些“要害”部门都有自己下属的宾馆,若公开招标,评审结果很难预料,一旦这些宾馆没有入围定点采购,相关政府部门肯定会不满意,作为中介公司他们以后的日子可能就不好过了,财政部门也不敢冒这个风险。即使选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在采购前也得提前与这些宾馆的经理当面锣对面鼓地说清楚,提前声明,价格的上限是多少,超过就按无效标处理。以此才能压低价格、提升服务。 
  
               “泼点冷水 降一降温” 
 
   就一些地方往往以“应急采购”为理由而超标批准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现象,不论是认同这种采购方式的人,还是无奈才偶尔对其投“赞成票”的人,多数接受采访者都持否定态度,大家认为,采购方式的选用并非一个“紧急需要”就能了得,应该泼一点冷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使用降一降温了。
 
    “不宜广泛使用”

  与某些供应商的肯定态度截然相反,TCL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大客户部行业经理李昊说:“相对来说,我更青睐公开招标,个人认为竞争性谈判不宜广泛使用,因为这种采购方式太‘单纯’、太‘露骨’,一上来就是‘砍价’,感觉就像在菜市场买菜一样简单,这种方式采购人可能能买到价格低的产品,但便宜却不一定有好货。在技术参数与商务条件不相上下时,生产成本也都差不多,大家是在一个平台上竞争,实际上就是价格的较量,谁都不会为他人‘扛’价,所以价格过低,只能是在质量或售后服务上打折扣。”

  李昊认为,实事求是地讲,公开招标与竞争性谈判都可能掺入人的因素,靠采购方式的选择并不能有效避免政府采购进行过程中的“黑洞”,法律尚不能有效规制的一些问题,依靠制度来约束似乎有些勉为其难。所以,要使采购成果达到“性价比”最优,还是应首选公开招标这种采购方式。对此,天津市政府采购中心信息资源部部长丁炜的观点是,不能轻易说哪种采购方式更好,各种采购方式都有其适合的环境和条件,应该依法运作。陕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李宇表示,公开招标也好,竞争性谈判也好,不能形成充分竞争就无法保证采购质量,也无法确保政府采购公平、公正原则的体现,所以确保形成公平竞争局面才是关键。

   “价格应该公开”

  “价格应该公开,不公开的漏洞太多了,容易产生‘猫腻儿’。”某代理机构的负责人赞成竞争性谈判时将各家的逐轮报价都公开。他说,他们原来也是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不公开,但有一次他发现其中的一个评委利用上洗手间的机会用座机打电话,正在向有关系的供应商透露其他人的报价。他感觉有些后怕,如若未及时发现,万一引起其他供应商投诉,后果就严重了。现在,该代理机构采用“变通”方式,每次谈判前征求所有供应商的意见,他们同意公开并在相关承诺书上签字后,就将所有报价公开。

  据不完全统计,现在许多地方在使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时都借鉴了公开招标“唱标”的办法,让参与的供应商公开竞价,而且似乎已约定俗成,供应商不仅从未对此提出疑义,而且言语间流露出认可的态度,他们觉得这样更透明一些。可是,“公开”与《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之“不能公开”显然不符,但有关专家认为,这样做虽有违法律的具体规定,但却更符合《政府采购法》的公平、公正、公开透明的基本原则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本精神。

   “勿授人以把柄”

  有人持认可的态度,有人持中立的观点,当然也有反对的声音。反对者认为,《政府采购法》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中移植竞争性谈判这种采购方式的过程中就已发生“变异”。《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严谨的适用条件及其操作规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全部采纳,从而导致我国在适用这一方式时形成巨大“黑洞”。

  “竞争性谈判的最大优点就是灵活,但就是这个‘活’字给某些人留下很多‘做手脚’的机会”某咨询公司总经理说。他还列举了一个已经到财政部进行行政复议的案例。在某省的一次乐器采购中,竞争性谈判文件明确规定“两轮谈判”,但两轮结束后,价格还是高于市场平均价。此时,本应该结束谈判或与全体供应商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再继续进行谈判,但谈判小组却选定其中几家供应商进行了第三、四轮谈判,最终进行了四轮谈判的一供应商中标,被冷落的供应商自然不服气,于是以“歧视对待”为由投诉。

  据悉,这种“灵活”运作的现象还有许多其他表象形式,如专家小组的组成个别地方不如公开招标正规;谈判过程中临时决定加分;谈判具体问题的设定有倾向性,专家凭印象打分;供应商已与采购人有默契,补充承诺可能就是在糊弄谈判专家,事后履约时根本不兑现……细数起来,竞争性谈判的“瑕疵”似乎很多,为此,有的供应商觉得,说“白”了竞争性谈判就是更方便采购人倾向性选择了!所以,专家建议,应严防竞争性谈判轻易闯入公开招标的 “领地”,以免授人以把柄。

                只为做得更好 
 
   “我选择,我喜欢”这是人之常情,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之所以呈日渐受宠之势,或许就是因为这种采购方式以自己独具的魅力吸引了各方的眼球,在某些人看来,选择或不选择的理由是相同的——

   说到竞争性谈判的优点,广东省某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几乎如数家珍,一是节支率相对来说大幅度提高了;二是市场竞争更加充分了;三是加快采购速度,效率提升了。这位主任还说,广东省一贯倡导“强化两个竞争机制”,其中之一就是加强供应商之间的竞争,而这种采购方式恰恰加剧了供应商之间的竞争。

   不能轻易越“界”

  据悉,广东省规定,采购预算金额在10~50万元之间的非标准性货物(即协议供货以外的项目)可以不进行公开招标,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5~10万元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也要通过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但同时该主任坦陈,并非所有项目都适合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尤其是一些容易导致恶性竞争的项目,即使未达到公开招标的限额,也不能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但对一些产品性能稳定、服务质量有保证、规格与型号也相对统一的设备类项目,完全可以谁价低就选谁,这时选择竞争性谈判的采购方式很适宜。他说,他所在的市从2005年4月1日开始试点,实践证明效果不错。但是,这位主任不赞成某些地方以应急采购为借口不论采购标的额多大动辄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他认为,采用公开招标也一样能满足采购人的低价采购需求,这时可以选择最低评标价法

   越“界”也有理由

  但某些业内人士分析,竞争性谈判之所以在公务车或其他一些较大宗项目采购中被青睐,关键缘于竞争性谈判的 “谈”和“可以反复谈”。也就是说利用多轮谈判,不仅供应商能赢得回旋余地,不会因“一锤定音”而彻底丧失竞争机会,甚至可以力挽狂澜,笑到最后;采购人也可能真正享受到价格更低、服务更优的采购成果。

  另外,省时、省事也是竞争性谈判方式不可忽略的优点。一方面,由于预算的调控职能问题,某些必须“即时”采购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几乎不切实际,竞争性谈判有效弥补了这一缺憾;另一方面,可以临时补加条件的灵活性可以有效避免无效标和最终废标现象的发生,譬如,在公务车采购中,国内生产适合公务用车的汽车厂家屈指可数,加之供应商尚未完全熟悉政府采购的游戏规则,一旦因个别商务条款的欠缺而出局,往往导致废标,进而影响采购进程。

   优点还有不少

    “国外邀请招标和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占的比重大一些,因为公开招标相对来说成本太高了,但这需要强有力的监督机制配合运作。”某中介公司负责人如是说。省钱,无疑是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又一个优点。 

   另外,某代理机构负责人认为,虽然公开招标价格法定可以公开,但却不允许进行任何变动,而竞争性谈判则是技术、商务和价格都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变化。他说,除金额不大、用户需求比较急的项目可以适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外,技术复杂程度相对较高的项目也应选用这种采购方式。针对技术含量高的项目,某些细节问题谈判前可能被忽略,但专家看了供应商的谈判文件以及与供应商相互交流后可能会及时发现这些问题,此时就有必要进行微调。确保采购标的的技术水准,也是竞争性谈判的一个优点。

  陕西省商洛市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李平说,在多家供应商参与的情况下,采用竞争性谈判的方式,通过多轮谈判报价,对各种采购因素及内容细节在谈判过程中均可以充分分析讨论,使总体方案报价更容易接近适当的价格,并常常能加以调整,以取得价格上的共同利益。

评论:
             法律健全 水之源 木之本
 
  《政府采购法》为任何一种采购方式都规定了特定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也就是说,每种方式都有其生存的土壤。但这种土壤的“酸碱度”与之匹配吗?如何通过后续措施确保每种采购方式在自己的土地上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目前,法律法规的规定似乎尚显乏力。

   由于法定条件过于宽疏,公开招标的“势力范围”时常被其他采购方式“入侵”。不仅在采购方式实际选择时,按法律规定本该公开招标采购的却选用了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甚至在公开招标使用情况的统计过程中,不知自何时起,协议供货也作为公开招标的“同类”项登上了采购方式的“宝座”,使得公开招标采购的比重直线上升。

  “采购人的权力大得几乎没了约束。”供应商说,公开招标似乎公平一些,但无论如何难抵采购人的倾向性选择;或谋于利益,或畏于权势,或疏于责任,或出于私心,采购代理机构有时也“助纣为虐”;监管部门如果把持不住,再被有关方“拉下水”,政府采购大的土壤环境都被破坏了,哪种采购方式还能茁壮成长?

  采购人坚持“我喜欢,我就选择”,是因为采购人大都是业务部门或权力部门,作为职能部门,操作和监管机构有心无力;选定采购方式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关键是法律给了有关部门以宽松的“活动空间”,人家做出那样的选择“有法可依”;在竞争性谈判中,厂家或插手采购事宜,供应商之间也可能私下结成利益均沾、“肥水不流外人田”的同盟,对此,供应商说:“我本弱势,抱在一起暖和些。”

   俗话说,“人美在心灵而非衣装”。对于政府采购制度来说何尝不是如此?选择适宜的采购方式固然重要,但如果整个程序不规范,法律惩戒措施缺失、强制执行力度不够,采购方式的使用无异于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长此以往,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势必因失望而流失,那时,又何谈政府采购?何谈采购方式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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