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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成本价法”是否可行

作者:刘长林 发布于:2006-07-21 11:1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某市IT项目采购中,某投标供应商报价很低,且其提供的设备配置与其他供应商基本相同,评审专家最终确定该供应商中标。然而,在供货阶段,采购人聘请的专家在验收时发现,中标供应商不但将打印机进口硒鼓更换为国产,而且更换了PC机主要部件。

  “现在供应商‘曲线’中标现象日趋严重,不但采购人利益会因此受损,政府采购的形象也会受到严重影响,应该进行规范。”一位采购中心负责人说。

  同时,上述负责人指出,政府采购不是单纯为了节约资金,还要发挥政策功能,不能一味强调节约资金,让企业没有利润可赚。

  那么怎样规范供应商这种恶性竞争行为,发挥政府采购的政策功能呢?一道难题摆在了政府采购业内人士面前。

“最低成本价法”出现

  2006年3月,河北省工商系统干部2005式制服换装项目招标中,一个新的方法出现了。在这个预算达5000万元的项目中,河北省省直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第一次采用了他们称之为“最低成本价法”的评标方法。在那次招标项目的8个包中都规定了最低成本价,也就是说供应商的报价不能低于这个最低价。

  “这样做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招标质量,防止恶性竞争。最低成本价是当地工商部门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得来并提供给采购中心的。”河北省省直政府采购服务中心相关人员介绍。

  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对这一做法也给予了积极回应。参与投标的宁波杉杉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说:“招标文件中给出的最低成本价比较科学,接近行业平均成本,对避免恶性竞争有一定作用,也保护了投标商的利益。” 

最低成本价法可行吗

  “最低成本价法”实施的出发点是遏制恶性竞争,保障招标质量。然而了解了这一做法后,不少采购中心的负责人也表示了其担忧和疑虑。

  “没有办法制定出这样一个最低成本价。”河南省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李静说。市场价格是在不断变化中的,招标采购的期限少则一个月,多的甚至会是两三个月的时间。这么长的时间一些价格敏感的货物很可能会发生很大的价格变化,招标文件编制时的最低成本价有可能会失去其指导意义。

  “由某个市场主体来确定最低成本价,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即竞争形成价格,而且有暗箱操作的嫌疑。”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采购中心主任梁戈敏表示。

  怀疑的声音渐渐强大,但也有一些操作机构负责人对“最低成本价法”表示了赞同。

  “这是一种新的做法,在价格变化幅度较小,市场较为稳定的货物或服务采购中,是值得借鉴和推广的。最低成本价法的存在也有其合理性。”一位省级采购中心负责人表示。

“最低成本价法”之外或有他法

  遏制低于成本价中标后供应商供货中的不良行为,似乎还有他法。

  据李静介绍,洛阳市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中采用了这样的评标方法:首先在所有投标供应商中去掉一个最高报价、一个最低报价,然后再根据剩余供应商的报价确定一个平均报价,最后区分不同项目情况确定一个浮动比例(不同的项目浮动比例会有所不同,比例会在15%~20%之间),浮动范围之外的供应商报价取消报价得分。

  “不给予报价得分实质上是废掉了供应商投标,这样不但可以有效防止低价中标,高价中标也在其规范的范围内了。”李静说。

  “有些供应商为了打开本地市场,有时会采用低于成本价的方式参与竞争,他们是在宣传品牌。既然供应商愿意将货物低价销售给采购人,采购人是可以接纳的。”梁戈敏认为。在他看来,供应商的低于成本价中标,在供货中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履约验收来制约。“完善履约验收机制,把好验收关,不给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留有制度缺陷。”

  在这一问题上李静的看法与梁戈敏很相似。但她对于验收机制有更深的思考。她认为,集中采购项目应该由集中采购机构来验收,上级部门应尽早出台制度,强制性地赋予集中采购机构验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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