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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行使采购合同的撤销权

作者:何红锋 魏会娟 发布于:2006-07-21 16:5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合同法》规定合同出现可撤销情形时应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而《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于《合同法》,所以可推论政府采购合同撤销应按《合同法》的规定操作。而财政部18号令对撤销合同的规定基本上复制了《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可是,财政部颁布的规章只能对其下属机构进行规范,无权规定法院的行为。那么,究竟谁具有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呢?作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出现可撤销情形时,应当由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政府采购法》第43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因此根据合同法中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必须由一方当事人即采购人或中标供应商按照其自己的意志,自愿地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但是,分析政府采购合同签订的实际情况,会发现在一些情形下这是很难甚至不可能实现的。那么,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应如何行使呢?

  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政府采购法》第73条规定的可以撤销合同的情形具体指第71条和72条的情形,主要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行为。

  在这些违法行为中,诸如: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与供应商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开标前泄漏标底等情形,往往是因为其他供应商的质疑、投诉而曝光,并非合同当事人——采购人和供应商揭露。而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则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因而,合同  当事人在一些情况下不会基于以上原因自愿地请求撤销合同。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知道,采购人或中标供应商在一些情况下不会申请撤销合同,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他供应商也不能申请撤销合同。若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当事人一方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又违背了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此种情况下,不能一味地、僵硬地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样只能使问题陷入无法解决的境地,同时有损于法律的权威性。

  监管机构行使撤销权

  政府采购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不同于一般民事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对具备《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撤销条件的合同予以撤销。

  监管机构行使撤销权是政府经济行为的表现 政府经济行为是政府及其经济管理职能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运用政府权力干预经济的行为。它通过限制市场主体的权利自治和意思自由,解决效率与公平、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为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稳定运行创造良好的秩序。政府采购是一套将政府机关和其他公共机构以合同方式获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强制推进市场竞争,而且是充分市场竞争的制度。如果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出现《政府采购法》第71条和72条规定的情形,则明显限制了竞争,干扰了正常的经济秩序,甚至损害公共利益。政府监督管理机关作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机关理应进行干预,撤销违法的政府采购合同,维护其他供应商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促进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

  监管机构具有独立性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负责监督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政府采购的全过程及各采购主体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法》第13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政府采购法》第14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第60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可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虽然是行政机关,但它独立于采购当事人,不参与采购活动,处于第三方的位置,能够公正的行使职权。赋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撤销合同的权利,有利于其监督管理职能的发挥,实现政府采购的目的。

  监管机构行使撤销权简便易行 所有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的目的就是成为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因此他们对整个采购过程最为关注,最可能揭露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未中标供应商发现政府采购合同存在《政府采购法》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的应撤销的情况时,最主要的救济方法就是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处理。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投诉是必经程序,但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8条的规定:“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实践中通常将投诉视为必经程序。可见,政府采购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通过质疑解决不了的都要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处理。当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或其他供应商投诉政府采购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时,由其撤销违法的政府采购合同可以说是最简便有效的途径。因为如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责令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合同,不仅违背合同自愿性原则,法院或仲裁机构再进行审查,浪费司法资源,耽误政府采购进程,不符合效率原则。

  因此,实践中出现此类情形时,通常都是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撤销合同,有效地遏制了违法的政府采购行为,维护了公共利益。

  具体制度设计

  首先,根据政府职权法定和“凡未授权即禁止”的一般原则,政府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才能干预经济行为。因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其享有对政府采购合同予以撤销的权利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部门规章无权做出此项规定。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71条规定,由于违法行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候选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中标候选供应商中按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基本上复制了《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但是,两者的效力是不同的:财政部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无权规定法院的行为,只对财政部及其下属机构有约束力,所以该办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撤销合同的权力应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行使;而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推论撤销合同是由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撤销。可见,二者的规定是相矛盾的,且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部门规章也无权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因此应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赋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撤销政府采购合同的权力。

  其次,由于权力的两面性以及“一切权力都易于滥用”,“绝对的权力绝对会使人腐化”,因此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对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必须遵循既定的程序并接受国家机关、合同当事人、其他供应商及任何单位和个人的监督。

  再次,我国在加入WTO时即做出了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GPA)的承诺,因此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应符合GPA的规定,逐步与国际接轨。而根据GPA的规定质疑案件应当由法院或者一个与采购结果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正独立的机构进行审理。如果这一审查机构不是法院,那么该机构要接受司法审查。在我国,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行使撤销权具有合理性和可行性,但是,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的撤销决定不应是终局性的,合同当事人对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政府采购合同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民事合同,有其特殊性。我们不能为了遵守《合同法》而遵守《合同法》,囿于民事合同理论,不能在法律上给予其应有位置,这无疑将给理论和执法实践带来很大的混乱。所以政府采购合同在适用《合同法》一般原则的前提下,对于《政府采购法》第71条和第72条规定的可撤销合同应该适用有别于现行合同法的规则,即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行使撤销权。
 
  因此,应该修改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条文,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关享有政府采购合同的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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