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独立的供应商救济机构
作者:陈启昌 发布于:2006-07-24 17:5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作者指出,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将质疑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仅拖长了救济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因投诉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实际上是针对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司法审查。这就使采购代理机构的不作为行为避开了司法审查,而仅被纳入监管部门的监督范畴。这样设置利弊怎样?是否符合国际惯例?本文从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的救济制度入手,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相关规定进行比较,就我国政府采购救济制度的完善进行了构想。
在政府采购制度中建立、健全争议解决机制或权利救济机制,是现代社会法治的根本要求,也是现代社会法治水平的重要体现。政府采购作为市场经济条件下将权力与权利结合并加以强化、提高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的法律程序和契约制度,除了要求市场经济主体地位独立、权利自由和公正的采购原则外,还存在两个并列的重要因素,一是必须建立有效的监督机制,以保证这些规则得以实施和遵守,并制裁违法;二是必须建立有效的途径和机制,对因违法而遭受损害的政府采购当事人进行救济,并解决因此产生的各种争议。
因此,为保证政府采购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国际组织都将与政府采购法律中与救济有关的条款和规定作为政府采购立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并专门设有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以便于有效地避免和化解各种矛盾,实施权利救济。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六章对供应商提出质疑和投诉的审查制度做了详细规定,包括其质疑、投诉权的内容及其行使程序,以及对其投诉的行政审查和司法审查等方面。WTO《政府采购协议》将质疑程序与WTO争端解决机制结合一起构筑成WTO政府采购领域的双轨救济机制。
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法》第六章专门规定了质疑和投诉,较《招标投标法》的此类规定更为明确,有利于为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受到不公平或不当待遇的供应商提供有效的救助方式。
不足之处
我国的《政府采购法》构建的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制度吸收了国际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和他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成功经验,对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受到不公平或不当待遇的供应商提供相对比较有效的救助方式,但是与WTO《政府采购协议》相比较,还有一定的不足。
将质疑和投诉主体分开《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供应商的质疑是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的,可见受理质疑的主体是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同时,从《政府采购法》第55条规定看出,受理供应商投诉的主体是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相比较WTO《政府采购协议》,其中第20条第6款规定:“各项质疑应由一家法院或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审议机构进行审理。该审议机构的成员在任职期间应免受外界干扰”。可见,WTO《政府采购协议》要求处理质疑的机构要么是法院,要么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审议机构。它要求审议机构在国内具有比较高的法律地位,且审议机构的组成成员在任职期间是独立的,其工作不受外界干扰。当前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的国家一般都依这一款的要求设计了独立处理质疑的机构。日本1995年12月就建立了政府采购审查办公室和政府采购审查局,专门受理和处理政府采购质疑,美国也规定了由议会审计署和公用事业局的合同申诉委员会专门受理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质疑。
忽视司法机关的作用 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投诉人只有在得不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满意答复或监管部门逾期未作处理时,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可见,目前人民法院还不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审议机构提前介入有关政府采购的争议解决。
程序繁杂 从《政府采购法》第55条规定看,我国政府采购是将质疑程序规定为投诉程序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只有经过质疑程序,供应商才能进一步的提出投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WTO《政府采购协议》则规定只要供应商认为其在政府采购中的利益受损,就可以向法院或者另一独立机构提出质疑。我国《政府采购法》将质疑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在中间还添加了投诉,这就使得供应商对质疑不服还应当进行投诉,投诉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大大拖长了政府采购的救济程序。更为重要的是因投诉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实际上往往是对政府采购监督机关的作为与不作为的司法审查。这就排除了采购代理机构不作为的司法审查,而采购代理机构的不作为行为仅被纳入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监督范畴。
易操作 我国目前的质疑投诉,除《政府采购法》对质疑程序规定了一些具体的操作时间以外,对质疑程序的其他规定过于笼统。例如,第53条规定: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那么,采购人作出的答复应包含哪些内容呢?又如第57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那么,这种暂停活动是指什么呢?具体情况又可能是指哪些情况呢?
完善制度构想
设立独立审议机构 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监督的主体主要是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与WTO《政府采购协议》所要求的受理质疑投诉的主体必须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公正的审议机构存在较大的差异。为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作前期准备工作,我国必须设立具有独立性的机构来接受质疑。
构筑快捷的救济制度 投诉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公民的权益不受经营性企业的侵害而由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请求并予以处理的一种制度。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而言,一方面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赢利的事业法人,另一方面它是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而设立的,它是依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是拥有采购权的采购机关将采购实施权赋予给他的结果。从行政法的角度看,是一种委托关系,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行政法中的被委托组织。而依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对被委托组织的行为不服,可以依据组织为被告或被申请人提起诉讼或复议。就采购人而言,其本身就是行政机关,依我国行政程序法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申请复议,如果在复议之前再加上一个投诉环节,显然是多余的。由此可见,投诉环节可予删除。
细化程序规定 质疑的提出、是否可以撤销质疑、采购人对供应商提出质疑所做出答复的书面文件、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书面处理决定等,都应该有更为详细的规定。尤其是监管部门在暂停采购人的采购活动时,应明确采购实体的作为方式。要遵循WT0《政府采购协议》对质疑程序的有关规定。因为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只是一个时间的问题,在今后《政府采购法》的修改和实施细则的制定过程中,应以WTO《政府采购协议》为依据,健全相应的质疑程序。
我国的政府采购救济制度
●询问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做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质疑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投诉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或诉讼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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