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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监管 谨防“越位”

作者:陈世龙 发布于:2006-07-28 10:0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监管环节中最直接、最核心的一环,其是否依法开展监督管理活动对整个政府采购活动将产生重大影响。尽管《政府采购法》已实施三年有余,但当前在一些地市级财政部门仍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监管“越位”行为。

  “越位”表现

  越权审批 首先表现在财政部门越权批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集中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且采购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根据该规定,地市级财政部门在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情况下,无权批准采购单位自行采购集中采购项目。

  其次是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自行开展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根据《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31号令规定,省级以下的财政部门包含计划单列市、地级市、县级市、区县财政部门等均无权对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认定。
 
  第三是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自行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范围和内容,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媒体。
 
  违规设置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 第一是开展供应商资格审查工作。《政府采购法》规定供应商资格审查工作应当由采购人或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来开展,财政部门无权以建立供应商库为名变相开展供应商资格审查行政许可工作。
 
  其次是对采购公告信息、采购文件尤其是评标办法和标准、中标成交结果变相实施行政审批。目前不少地方财政部门自行规定或要求采购公告信息、采购文件、中标成交结果备案无异议后方可对外公布采购信息、发售采购文件、发布中标成交结果,这显然是将备案变相改为审批,违反了行政审批规则。

  第三是对采购合同草案实施行政审批。依照《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合同只需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可有些地方财政部门要求对采购合同草案进行行政审批。
 
  干预或参与具体采购活动 首先表现在为采购人指定或变相指定采购代理机构。其次是专家“管用不分”,财政部门既管理专家库又负责抽选专家。然后是参与评标、评审工作。第四是非法干预评标、评审活动。最后是组织参与验收。

  “越位”防范

  强化依法监管意识 首先是要树立并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切实做到依法监管、依法采购。监管工作应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行政依据,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办事,不得违规越权审批、违规设置行政许可或行政审批、非法参与或干预具体采购活动。二是要彻底转变监督思维,改善监督方式和监督手段,多渠道提高监督实效。既要清醒认识到“审批意味着责任”,又要看到现代政府减少行政审批的国际发展趋势,积极消除“以批代管”的监管思路。要通过完善制度规则、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检查以及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等措施多方式、多渠道提高监督实效。三是要加强业务监管知识学习,提高监管人员素质。既要加强行政、采购法律、业务及相关知识的学习研究,又要深入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等单位、开标评标等现场进行调研,积极探索,勇于创新,不断提高监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强化监管人员职业道德意识。

  明确“越位”责任 首先是要认真分析、评估监管“越位”行为对采购活动、程序的影响,在采购规章、制度中补充完善相应的法律后果。二是要对监管部门“越位”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更具体、更详尽的规定。目前对监管部门“越位”行为责任仅见于《政府采购法》第八十条的规定,但其行为范围限于“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责任形式仅包括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显然根据这一规定对当前存在的诸多“越位”行为无法进行追究。因此为防范监管部门滥用职权,现行法律法规应补充规定不同“越位”行为应承担的具体责任,责任形式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外,还应分别行为性质、后果,考虑是否增加民事责任形式。

  营造防“越位”环境 核心是要充分发挥三个层次监督主体对监管部门的监督作用:第一层次是采购相关主体(即采购单位、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专家)的监督,尤其要发挥供应商的举报投诉和行政诉讼作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违法侵害的供应商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向监管部门的“越位”行为说“不”。第二层次是相关部门(即审计、纪检监察、预防职务犯罪部门、人大、政协等)的监督,这些部门有权力对财政部门的“越位”行为进行监督甚至查处,因此对财政部门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威慑力。这些部门的监督到位了,财政部门“越位”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第三层次是社会监督,主要包含舆论监督、行业监督、公众监督,重点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通过媒体曝光监管部门违法违规行为,既有利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督促改进工作,又有利于营造防范监管“越位”的强大舆论氛围,使其他地方监管部门引以为戒、不敢越雷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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