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握好“度”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6-08-03 12:4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主持人:《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可以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不规范行为处以罚款。有监管部门的同志询问,罚款的限额怎样掌握,限额依据又是什么?具体工作中应该怎样去执行?
答:《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七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如有不规范行为,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机关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包括处以罚款;且《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六、八十二条也对罚款的数额做了明确,这些都是监管机构能够对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处于罚款的依据。
政府采购理论研究专家刘俊海说,《政府采购法》在起草的时候,规定监管部门承担起处罚的责任,也规定了大概的处罚数额,但具体怎么处罚却没有详细规定。可以说,对政府采购监管机构而言,灵活度和可操作的空间较大。
但在执行处罚的时候,应把握“罚当其罪”的原则。因为不同采购项目的采购金额是不一样的,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受到的处罚也应该不一样。《政府采购法》中只规定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伪造、变造采购文件,和集中采购机构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况的罚款数额。而对第七十二条列举的其他不规范行为并未涉及,这就使得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和相关机关进行处罚时,缺乏一定的依据。再加之采购人在政府采购中处于较强势,监管机构可能迫于压力或出于种种考虑,最终使处罚不了了之或流于形式。
关于具体的罚款限额应该如何把握,刘俊海认为,应该由国务院行政法规处做出规定,加强处罚力度的可操作性。但同时还要继续给监管部门保留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在处罚过程中把握三个功能,即制裁功能、教育功能和补偿功能。制裁的目的是要使违法者下次不再这样做了,如果罚得少,不容易引起他们的重视,下次还可能出现类似的情况;但罚太重了容易引起负面作用,给监管部门带来不好的影响,因此监管部门在罚款时一定要把握好“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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