给“质疑”建章立制
作者:田多祥 发布于:2006-08-24 13:0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现状:无效质疑占八成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这里把“供应商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作为供应商提出质疑的基本条件,而没有要求其必须具备事实依据,这就导致了很多供应商因没有中标而产生误解或不满向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人讨要说法。
随着我国政府采购的规模不断扩大,采购项目操作频次越来越高,供应商维权的意识也越来越强,各地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受理的供应商质疑也越来越多。从这几年政府采购实际受理的供应商质疑情况看,供应商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提出质疑的情况不在少数:有的纯属自己工作失误造成落标却反过来质疑采购结果的公正性,有的是对采购项目评审规则搞不清楚,只拿自己的一点优势来质疑采购项目评审的合理性,更有甚者,因自己没有中标或知道自己已被评审排序为第二候选人,千方百计编造虚假材料,诬陷第一中标候选人等等。
从某市政府采购中心近两年接受处理的供应商质疑实际情况来看:2004年共受理质疑10起,其中8起均属于无事实根据的无效质疑,无效质疑率占当年质疑总数的80%;2005年共受理质疑25起,其中有3起属于有效质疑,其余22起均属无效质疑,占当年质疑率88%。大量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质疑,不但干扰了正常的工作,严重影响了采购效率,而且也无形中增加了采购机构的工作难度,加大了采购成本。
办法:《质疑管理办法》应出台
为了减少无效质疑的发生,规范质疑处理工作,让供应商从非理性质疑走向理性质疑,笔者认为,可以从各地工作实际出发,制定《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管理办法》,依法维护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质疑管理办法》应该包含如下要素:
质疑书 《质疑管理办法》中应规定质疑书的格式,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质疑人和被质疑人的名称、 质疑人的地址、电话等;
具体的质疑事项、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明材料;
提起质疑的日期。
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质疑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
质疑条件 质疑人提起质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质疑人是参与所质疑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
质疑的内容不涉及采购过程或被质疑人应当保密的事项;
质疑书的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在质疑有效期内提起质疑;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质疑处理 在质疑处理上应分三个步骤进行受理:
第一步:在政府采购中心内部设立质疑处理责任部门,不宜让项目负责人自行处理质疑事宜。供应商提出质疑,要求送达人自行登记、签名。外地或传真质疑函,规定由质疑处理部门代为登记并注明传真或邮件接收准确时间,防止个别供应商篡改质疑时间进行超时效投诉。
第二步:对采购项目操作方面的质疑,首先让提出质疑的供应商与项目负责人进行沟通,由项目负责人进行口头答疑并进行答疑记录,答疑完毕要求质疑人对口头答疑是否满意进行现场填写评语并签字。如果质疑人对口头答疑不满意,再由中心质疑处理责任部门进行处理。这样能为以后处理投诉提供凭证,防止个别供应商在项目负责人给予口头答疑时表面上“心服口服”,背地里又去投诉,同时也能较好地消除供应商因自己的失误或误会而产生的质疑问题。
第三步:对那些符合质疑条件并经过口头答疑仍不理解、不满意的质疑问题,政府采购中心应纳入质疑处理程序进行认真处理。对质疑处理的每一步骤都要有明确的时限、程序规定。
处罚 《质疑管理办法》还要规定:“质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质疑,中心应将该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中心网站公示其不良行为,建议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取消其在本中心1~3年内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质疑均查无实据的;
(二)捏造事实恶意诬陷他人或者有意提供虚假质疑材料的”。
“规矩”将带来规范
《质疑管理办法》首先能够使个别供应商提出的质疑均在口头答疑中消除,极大地促进了采购效率的提高,较好地缓解了因处理无效质疑带来的工作压力。
而且,正所谓“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在政府采购工作中对供应商质疑、处理的建章立制,极大地规范了质疑行为。在依法保护采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不让少数供应商钻法律的空子,干扰采购进度,影响采购效能,损毁政府采购形象。
编看编想:
规范是否等于“门槛”
目前,各地政府采购中心面临的共同困惑之一,是大量的无效质疑影响了采购中心的正常工作。本文作者从工作实际出发,提出了为“质疑”建章立制的设想,无论合理合法与否,至少为实践开拓了思路,即质疑行为也需规范。但是,从作者的文章中可以看出,“设想”总归是“设想”,我们甚至可以发现其超越法律的部分。例如,质疑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法律所没有规定的,作者认为质疑的内容不涉及采购过程或被质疑人应当保密的事项等。这些是否会在无形中给供应商的自我救济行为添置屏障?是否有违行政许可法之嫌?那么究竟是“只要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提出质疑”更有利于政府采购工作的开展,还是像作者认为的那样对于供应商的救济行为应该有一条底线?
本文可以说是代表了一部分政府采购中心的声音,那么,您是否有不同于作者的意见呢?欢迎大家来稿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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