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质疑作为诉讼前置程序 合理吗
作者:吕汉阳 发布于:2006-09-27 16:0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但在客观上和实践中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地位并不平等。为此,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权利救济方面,侧重于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因而赋予供应商许多可供选择的权利,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
拖延救济时间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第58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供应商享有广泛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方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政府采购法》将质疑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中间还添加了投诉,这就使得供应商对质疑不服还应当进行投诉,投诉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大大地拖长了政府采购的救济程序。
根据财政部《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根据第24条规定,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通过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行政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管理资源。
但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会耗费很多时间。而且通常来看,由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供应商向他们提出质疑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然后供应商还必须经过投诉后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拖延了纠纷解决时间,难以快速有效解决政府采购行政纠纷。
法理依据在哪
从法理上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采购人通常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在特定条件下可自行采购。由于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是委托关系,当采购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时,这种委托关系也就是一种行政委托,按照《行政法》委托理论,被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同时因委托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这样,在政府采购过程的前契约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在这一阶段中,无论是作为行政机关的采购人还是行政机关被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当事人发生纠纷,都可以视为行政纠纷,行政纠纷当然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供应商对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不满意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答复,进而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这一系列程序之后,且只有对投诉处理不服或投诉未做处理时,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拉长了纠纷解决期限,使纠纷难以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可见,《政府采购法》把质疑程序前置,不仅不能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而且也不利于法律规制的救济权利的实现。
相互冲突的法律
此外,我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对质疑程序前置的规定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冲突。由于《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标,而政府采购中的工程采购招标则须受我国《招标投标法》约束。那么,由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也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规范,包括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招投标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供应商手中。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法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的相应规定发生了严重的冲突。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订这两部法律及相关法规中有关质疑与投诉的规定,取消质疑前置程序,一方面维护我国法律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一方面更大程度地保护供应商的权利,进而保证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在统一的法制环境中健康运行。
编后
本文作者从救济时间、法理支持和法律设置三方面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其目的就是为了给供应商寻求更为广泛的救济空间,使救济更容易实现。当然,作者也承认质疑的存在有其合理的一面,只不过经过他的一番“对比”,得出了利小于弊的结论。但是,如果取消质疑或者让供应商自行选择救济方式,会不会使行政诉讼数量陡增,从而加大时间、费用、人力等诉讼成本呢?对于作者的观点,作为读者的您有何想法?不妨来稿和作者一同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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