截标前降价该被拒吗
“法律规定了投标人是可以在截标前修改投标文件的,调整价格也是对投标文件的修改,您有什么理由拒收我降价的补充材料呢?”降价材料被拒收后,投标人怒斥道。
据了解,在某校教学楼招标中,一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了投标文件。但在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一天上午,该投标人又递交了一份补充材料,其中声明:“鉴于与采购人长期的友好合作关系,将原报价降低4%。”但是招标代理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认为,根据国际上“一标一投” 的惯例,一个投标人不得递交两份标书,因而拒收此投标人的补充材料。这一“拒收”行为立刻便遭到了质疑,尔后还上升到了投诉。
于是,“投标文件截止之前的降价该不该被拒绝”引起了业界的关注,对此的争论,可谓“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按要求递交补充材料不能拒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在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补充、修改的内容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因此,某招标公司政府采购总经理认为,作为对投标文件报价修改的“降价”理应成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而这个“组成部分”只要是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签署、盖章,并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要求“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招标采购单位就不该拒收。
“浮动性降价应该拒” 遭驳斥
在“截标前的降价该不该拒”的讨论中,有招标公司的老总提出了一个与众不同的观点:“明确的降价不该被拒,如‘在原报价基础上降价2%’的降价就不该被拒,而浮动性降价是必须拒收的,如‘我公司最低可降价5%’。报价和降价都应该是一个明确的数,浮动性报价会带来很多麻烦,对其他投标人也不公平。”
针对这一观点,有人驳斥说:“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修改,降价可以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既然是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就应根据该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密封投递,而该条明确规定了‘招标采购单位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既然需要密封投递,招标代理机构就不能在开标前开启,那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怎么知道投标人的‘降价’是浮动降价还是明确降价呢?”
允许“降价”可能被利用
某国际招标公司老总说,商场如战场,如果接受了投标人在截标前的降价,那就等于认可了投标人可以在截标前还可降价,“这就可能给某些投标人以‘发挥’的空间。”
这位老总提起了1984年我国鲁布革水电站引水工程的招标,有日本大成公司、日本前田公司、意美合资的英波吉洛联营公司、中国贵华与西德霍兹曼联营公司、中国闽昆与挪威FHS联营公司、南斯拉夫能源工程公司、法国SBTP公司以及西德霍克蒂夫公司等7家参加投标,各家报价悬殊不小,最高报价是最低报价的2.12倍,日本大成公司根据大量的情报信息,对上述竞争对手进行分析,他们认为真正的对手只有一家,即日本的前田公司,于是决定截标前的短时间内采取突然降价法,一举降价8.04%,以微弱的差价优势争得第一名,为其最终夺魁奠定了基础。
因此,他认为,虽然允许对投标文件进行修改,但是截标前的降价还是应该被拒绝,“如果允许截标前降价,一些投标人就会千方百计想办法、找关系,了解投标人的数量,甚至采取非法手段让招标代理机构的有关人员去违法——开启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窃取投标人的报价信息。鉴于法律没有对此作限制,建议完善法律。”
( 截标前降价该不该被拒绝,欢迎来稿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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