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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磋商”和“质疑”中实现救济

作者:孙剑  袁军锋 发布于:2006-09-12 11:0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协定》:
独特的救济体制设计


  就WTO《政府采购协定》救济制度而言,该协定于第6条第6款规定,缔约国应设立程序,以听证及审查在采购活动的各阶段所发生的申诉案件,确保尽可能公平迅速地解决供应商与采购机关之间关于政府采购所发生的纠纷。新协定对政府采购救济制度进行了较为详实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质疑程序的规定,反映了和平友好解决纠纷与尽可能运用国内救济方式的国际法原则,被誉为“独特的救济体制设计”。

  就质疑程序的基本内容来看,它规定了磋商、质疑的内容,新协定第20条明确规定:“当一供应商对一项采购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提出质疑时,每一缔约方应鼓励该供应商通过与采购实体进行磋商来解决质疑”,“每一缔约方应提供一套非歧视的、及时、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应商对其有或曾经有利益关系的采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违反本协议的情况提出质疑”,而质疑制度的一个基本内容就是“磋商”,这是与世贸组织友好协商解决纷争的基本精神和理念相契通的。作为新协定的所有缔约方,遇到某一供应商向采购实体提出申诉质疑时,应鼓励其通过磋商的方式来解决质疑。磋商,意即切磋、商量,其本质上体现了友好解决纷争的精神。在某一供应商提出申诉质疑的情况下,新协定要求采购实体对此类促使质疑给予公平和及时的考虑。只有建立在公平基础上的竞争,才能保证那些有实力与能力提供优质廉价的产品或服务的供应商赢得投标的成功,从而促进政府采购经济有效目标的实现。
 
  质疑程序作为政府采购协定独特的救济体制设计,是对传统争端解决方式的发展和创造。新协定规定缔约国受理质疑的主体要么是法院,要么是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公正的、应接受司法审查的审议机构。如此一来,就将争端解决与司法审查有机联系起来了。质疑程序的设立有助于促使缔约国依法行政,国内司法审查依WTO规则进行,从而促使纠纷解决更加符合新协定的精神与原则。

我国:亟待完善救济架构

  从国际组织政府采购规则来审视我国《政府采购法》架构的政府采购阶段的救济制度,似乎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亟待进一步完善。
 
  类型 从救济制度的类型来看,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得比较全面,包括询问、质疑、投诉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四个方面,但让人觉得过于追求面面俱到,其内容规定较为平淡,不够深入,从而难以形成特色。而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议》规定的救济制度的核心就在于质疑程序,包括磋商、质疑两个方面,其质疑程序形成了自己的独特的救济程序设计。

  机构 应设立与采购结果无关的、独立的、公正的审议机构,有利于保证审理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时限 从审查程序的时限来看,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存在一些不足,如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的时限,相比较而言,似乎稍微短了一些。从一般意义上来看,采购活动越连续越好,但是如果供应商的问题没有得到公平解决,权益没有得到很好保护,那么从最终的结果上来说,也会影响政府采购的质量。因此,笔者建议宜参照《政府采购协议》的规定,并强调保护供应商的商业机会作为暂停的条件,但需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从而在我国真正建立起高效、先进、健全、符合市场经济发展规律的财政资金分配、使用、管理制度,使我国的政府采购得以有效运行和迅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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