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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澄清时才澄清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06-10-30 15:3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都有内容缺失
结果却大相径庭


  “××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有一处‘硬伤’——没有‘投标有效期’!”近日,在一次网络系统开标会上,评标活动刚进行了几分钟,评标现场的平静就被一专家上述话语给打破了。其他专家闻讯,找出了此份投标文件,发现此投标文件没有投标有效期,该文件关于投标有效期如此规定:

  本次投标有效期为___日历日。

  于是专家们便把该份投标文件认定为无效投标文件,没必要继续评审。

  这份投标文件被剔除后,又一问题出现了——评标委员会中的采购人代表提出:“我要的液晶显示屏,某数码公司在最后的报价表中没有提及。”评标专家们遂对此内容进行了认真核实,发现该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提及了液晶显示屏的报价,而在投标文件的明细表中,却没有再提及这一项内容及报价。
 
  专家们经商议,一致认为,有必要让该投标人到现场来对此项内容进行澄清。投标人火速赶到后,评标专家问:“采购人在此次采购中,要求一个液晶显示屏,可是你们在最后的报价中没有提及这个内容。你们的投标总报价中是否包含液晶显示屏的价格?”投标人慌忙称:“包含包含!是我们漏填了。”在专家们的要求下,投标人写了澄清说明最后,此供应商成为中标供应商。

  记者不禁设问:评标刚开始时,××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因为没填投标有效期而被无条件废标,而某数码公司投标报价因漏填而导致前后不一致的情形却得以现场澄清。谁能断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投标有效期就不是漏填了呢?如果同样都是“漏填”,那为何有投标人有澄清的机会,而另一投标人就没有机会?投标文件的哪些内容可以澄清、哪些内容绝对没机会澄清呢?

可以要求澄清
但实质性内容除外


  中招国际招标公司副总经理、高级工程师胡杰援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五十四条“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

  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之规定,强调了“对投标文件的澄清不能涉及实质性内容”。

  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主任邓东亮也认为,评标期间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进行澄清,但不能寻求、提供或允许投标人对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作任何更改。按照招标文件为无效标的投标文件,不能进行澄清。评标委员会要求对投标人进行澄清和说明的,只限于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即投标文件中意思表示不清,可能会产生歧义、容易造成误解的内容。

业界看法不一
招标文件须明确


  在邓东亮看来,实质性响应的投标应是与招标文件的全部条款、条件和规格相符,没有重大偏离的投标。对于关键条款的偏离、保留或反对,(例如关于投标保证金、使用法律、税收等内容)应被认为是重大偏离。投标人不得通过修正或撤消使其投标成为实质性响应的投标。他强调:“实质性响应标准并没有严格统一的界定,业界的看法不尽相同。但影响到投标人排序或会导致废标的因素都可认为是实质性的不响应。” 

  辽宁省鞍山市政府采购中心姚振民则从实践的角度谈了自己的观点:通用类货物的采购一般都不允许对招标文件进行澄清、修改,不过,对于明显的笔误及落字等是可以澄清的。

  姚振民强调:“对那些存在重大偏离的投标文件是绝对不允许澄清的,而何为重大偏离,应该事先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当然,针对不同的项目,重大偏离的界定也会存在一些差异,但一些整体原则基本还是一致的。”

  据他介绍,他们在招标文件中常常有这样的规定——“下列内容属于重大偏离”。而后,列出重大偏离涉及到的“项”。这些内容一般包括“投标文件没有签名、盖章的;不能在要求的时间内履约的;技术规格、标准不符合采购需求的;包装、检验要求不满足采购需求的;提出采购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等等”。

  提到这个问题,姚振民举了一个例子:在一次电梯采购中,招标文件要求中标单位免费为采购人拆除旧电梯,其中一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就提出:“可以免费拆除旧电梯,但拆除的旧电梯为我公司所有。”这就属于采购人不能接受的条件,开标后,该投标人就不能再到现场对此进行修改或澄清。

  某招投标公司的老总则总结说:“对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的权力以及具体哪些内容可以澄清应该在招标文件中一一予以明细,而不是含糊不清地说‘不能对实质性内容进行澄清’,事先明确不仅可以提醒投标人必要时予以配合,同时对招标代理机构也是一种保护。如果没有规定,就会出现投标人可能都是‘漏填’,结果却不一样的情形,投标人一旦投诉,绝对是一投一个准。”
 
相关链接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下列职责:
  ……
  (二)    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
  ……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五十四条规定:评标应当遵循下列工作程序:……(二)澄清有关问题。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用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澄清或者说明,其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评标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投标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对评标委员会提出的问题作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人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内容进行评审,并依法判定是否低于成本或者实质响应招标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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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澄清须“规矩”下进行 
 
  在实践中,如何进行澄清,大多数招标文件都没有明确,多数招标活动中,都是由评标专家们根据经验临时作出决定。但业内专家认为,随着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发展,如何澄清也应该得以规范。

形式应讲究

  在如何澄清的问题上,湖南省省直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主任邓东亮强调:“评标委员会在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时,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独立履行‘要求投标供应商对投标文件有关事项作出解释或者澄清’,投标人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电传、传真提交,由其授权的代表签字。”

标准须明确

  在具体操作中,内容如何澄清,应该有讲究,如遇到前面价格明细表中报了所有项目的价格,而在开标一览表中报价时,却漏填了一项,如允许澄清,则只需明确最后的总价是否包含了这项的价钱即可,而不能说“我再送采购人一件××”。

      而对算术上的差错也应该明确一定的修改原则,如《港口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含合同)范本》就这样规定:“符合招标要求的投标文件,若其报价有算术上的差错,将按以下原则修正:①当以数字表示的金额与文字表示的金额有差异时,以文字表示的金额为准。②当单价与数量相乘不等于合价时,总价合同应以标出的合价为准,同时对单价进行修正。(如果是单价合同,应以单价为准,同时对合价进行修正。)③当各细目的合价累计不等于总价时,总价合同应以总价为准修正各细目合价,并核准单价。(如果是单价合同,应以分项合价累计数为准,修正总价。)(3)按以上原则对差错的修正,应取得投标人的同意,并确认修正后的投标价。如果投标人拒绝确认,则其投标文件不予评审。” 

原则要坚持

  业内专家强调,在招标文件中,应该对澄清原则进行明确,如当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时,投标人应当如实加以澄清或者说明。投标人不作出必要澄清或说明,评标委员会无法判定其确切含义的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可以将其作为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处理,即作为废标,投标人将因此丧失中标资格。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明确的内容,不得要求投标人再作出解释、阐述,不得以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某些投标人以澄清或说明为借口,表达与其投标文件原意不同的新意见,以确保评标的公平和公正。
 
  投标人对于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只能限于投标文件已记载的内容,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果某些投标人因其投标文件编写不完整,以图借评标过程中澄清、说明的机会补充甚至修改投标文件的内容,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如果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说明超出了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了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实际上是对自己的投标文件作了补充或修改。而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投标人只能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才可以对投标文件进行补充或修改。如果允许某些投标人在开标后的评标阶段再利用澄清、说明的机会对自己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这显然是违反评标的公平、公正原则的。

评论:
        在其位 谋其政 

  文中提到的“评标专家发现投标文件开标一览与明细表一致时,要求投标人进行澄清”的这种做法显然已经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开标时,投标文件中开标一览表(报价表)内容与投标文件中明细表内容不一致时,以开标一览表(报价表)为准”之规定。
 
  而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在专家的评标过程中,只能以组织者的身份出现,评标专家则应独立评标。于是实践中,集中采购机构在遇到此类情形时,也不便出面干预。有集中采购机构的负责人就曾说:“看到专家有偏向了,想提出来却有干预评标之嫌。如果说评标小组违法了,那到现场的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员都没提出异议,我们还能对专家的行为进行批评指正吗!”言语间饱含着诸多无奈。

  然而,避开了“干预评标之嫌”后,集中采购机构往往会面临更加严峻的“形势问题”:如果评标专家不公正,采到的是劣质价高标的,采购人势必会对集中采购机构横加指责,而落标的其他供应商也会把矛头指直集中采购机构。遭到投诉后的结果往往是重新组织招标,并被扣上“操作不力”的帽子,可谓是“费力不讨好”。

  因此,针对“评标委员会不是一个法律实体,评完标后就解散,很难承担法律责任”的现状,业内专家认为,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成立的政府采购组织者,对评标专家的不公正行为抑或违法行为有权力也有义务及时予以制止。另外,有关部门的监督员也该有份责任心,既然去了现场,就应该切实履行起监督职责来。如果发现了违法行为而不指出,那还有必要去现场吗?如果因为自己也不能免责的事情,再在供应商投诉时指责别人就更该扪心自问了。(可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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