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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财政监督刻不容缓

作者:赵长宝 发布于:2006-11-08 09:4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公共财政资金来源于纳税人,公共权力部门将其用之于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以满足人民大众的需要。确保公共财政这一本质的实现,既有赖于构建一整套民主化、科学化的收支决策机制和财政资金运行机制,也有赖于建立起一套强有力的监督机制。

现行机制存在缺失

  目前的公共财政监督机制是依据《预算法》确立的,现行《预算法》所规定的财政监督包括5个层次,其缺陷主要表现在:各级人大的监督,主要侧重对预算和决算的审议批准,在监督内容上非常粗略的,难以发现具体问题;政府的监督,除审计和财政的专业监督之外基本上是虚置的;审计部门所进行的基本上是事后监督,等发现问题之时损失已经造成;财政部门的监督,因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既难以覆盖财政资金运行的全过程,监督力量也显不足;部门和单位的自我监督,由于利益一体化使然,难以有效地发挥作用。

强化监督机制“三对策”

  构建完善的公共财政监督机制,既要总结我国历史和现实的经验教训,又要借鉴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国家实践积累的经验。

  认识上重视 要将强化公共财政监督机制作为推进民主政治建设、加强宏观调控和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重要措施摆上议事日程,就全面强化和完善公共财政监督机制问题做出总体制度安排。既要进一步加强各级人大对公共财政的高层权力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直接民主监督,更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以审计和财政部门为主体的经常性专业监督。
 
  责任上明晰 就专业监督而言,要按照事有专责的分工规律,就公共财政监督机制的模式做出明确选择:或者强化审计部门的全过程监督,同时取消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或者将审计部门的监督定位于事后的和再监督性质的审查,而将公共财政运行全过程监督的责权赋予财政部门。笔者认为,鉴于财政部门有结合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过程进行公共财政收支全程监督的方便条件,我国以采取法国模式为宜。如果采取法国模式,则需要在明确财政部门监督责权的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增加人员编制,适当提升财政监督机构和派驻部门监督官的规格,以便有效地履行监督职责。这样,可能会增加一些行政成本,但加强监督的政治经济效益肯定会远远超过其成本,或者说成本与效益相比是微不足道的;在此问题上应当进行成本效益比较,决不能因小本而失大利。

  法律上保障 根据监督模式选择,应尽快制定相关的财政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监督法法律法规。明确监督主体的责权和被监督客体的违法、违规责任,使财政监督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实现公共财政监督机制法制化,增强财政监督的法律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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