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理论探索-政府采购信息网

县级如何实现“规模效益”

作者:刘忠平 发布于:2006-11-09 15:5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做大政府采购规模是提高效益的有效途径之一。由于种种原因,政府采购在县级往往规模较小。如何才能发挥“集中”采购的优势呢?

  加强预算约束 着力“化零为整” 编制好政府采购年度预算,不仅仅是《预算法》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的要求,更是将零星分散的单个采购计划归类、分析、整合成规模化采购的基础和前提。

  首先,本级预算范围内的采购人应在年初向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管理机构报送年度采购计划,将采购标的、数量、资金来源、采购要求等如实上报。其次,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要坚持“无预算不采购”的原则,对于采购人采购预算之外的委托申请,集中采购机构可以不受理。如属不可预测的突发事件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经审批可单独实施或纳入有关联合采购实施方案。最后,政府采购机关要对单位报来的采购预算认真研究、分析整理,归类整合,将采购标的同类的单个预算组合起来,形成一个新的总预算。

  打破级别界限 开展“集中采购 应打破县、市之间的界限,改变以往一市之内所辖各县区之间和上下级之间政府采购业务脱节的局面。为此,可以在设区市设立“集中采购中心”,统一管理、协调市本级和所辖各县区的采购工作,根据各县区报来的集中采购计划,进行分析、整理和归类,制定新的集中采购计划,进一步扩大采购规模,而各县区也要适时上报。

  跳出市域局限 组织“联合采购” 除此以外,还应当考虑跳出市本级这个“小圈子”,与不同辖于一市的县市合作,组织“联合采购”。双方或多方建立“联合采购通报制度”,即当事各方把自己在一定时期内需采取联合采购的意向相互通报,以便求得合作的基础。在“联合采购”条件成熟时,当事各方派人组成“联合采购工作组”,由采购规模较大的一方牵头,代行采购人职责。随后,当事各方签订公平、自愿的联合采购协议,就当事各方的权、责、利的划分和具体操作进行规范。

  拓宽服务领域 实行“捆绑采购” 《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也就是说,法律已经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的服务对象和范围。那么如何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基础上拓宽服务领域,扩大规模?笔者所在的市曾做过一次尝试,做法是否合适,现提出共同切磋。
  
  市政府采购中心应财政、环保、交警三部门的委托组织了一次空调采购。因采购规模不大,供应商觉得利润太低并不积极参与投标。采购人与政府采购中心协商后决定,允许将财政、环保、交警三部门的职工购买的相同品牌的空调列入本次政府采购计划。由于价格优惠,最终使采购规模达50余台,实现了较低价格的成交。此次采购,采购人、供货商、采购代理机构和相关职工四方都满意。

  也许有人会问,法律规定政府采购是为采购人服务的,这种为个人提供服务将自然人的采购与政府采购的采购“捆绑上市”做法是否不妥?笔者认为:

  其一,直接为个人服务的是其所在单位,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仍然是直接服务于采购人,而非自然人。如果说采购代理机构为自然人提供了服务,也只是间接服务,“二次代理”。其二,也是关键的一条,“捆绑采购”不仅没有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而且使当事四方都有利。其三,“捆绑采购”符合政府采购机构的职能要求。法律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政府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即是一个政府服务部门。在不违反法律原则,不损害任何方面利益的基础上,允许个人加入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行为,未违反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要求。其四,创新有利于不断健全和完善《政府采购法》。法律和制度需要在执行中不断健全和完善,在不违反法律和制度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不断创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是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的动力。
(对于本文的观点和做法,您有何看法?欢迎来稿讨论。)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