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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缺依据 怎么处理

作者:王巍 发布于:2006-11-13 13:2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某次IT办公设备采购结束后,未中标供应商A认为中标供应商B在招投标过程中提供了虚假材料,遂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监管部门经过调查取证,认为B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判定A“投诉缺乏事实依据”,驳回其投诉。不仅如此,A还因为这次“缺乏事实依据”的投诉,被监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勒令一年之内不许参加本地区政府采购活动。

  A十分委屈,他们认为,《政府采购法》规定只要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均可以向监管部门提起投诉。为何自己的“合法”行为,却受到了如此的“待遇”?因为这样一件小事,就把自己排除在此地区的政府采购活动之外长达一年,这不是变相限制政府采购供应商进入当地政府采购市场吗?可监管部门完全不同意A的看法,认为这样做是为了让供应商慎重投诉,更好地规范投诉,让那些虚假的、查无实据的投诉彻底退出投诉的“舞台”。相反,如果供应商不管是否掌握了真实的证据,想投诉就投诉,无疑会增大投诉量,增加行政成本。

处理与法律相一致

  到底是供应商的委屈有理,还是监管部门的处理有理?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看来,法律把应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投诉划分为两类,一类是“查无实据的”,另一类是“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也就平时所说的恶意投诉。

  甘肃省财政厅政府采购办公室副主任陈军认为,案例中监管部门的处理,确实与法律不符,有失偏颇。法律对投诉查无实据这种情况进行了次数的限制,也就是说,只有供应商一年之内进行了三次查无实据的投诉才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但如果供应商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则当次就可以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提高投诉的质量,限制那些带有恶意的供应商进行无理投诉。但如果监管部门不充分领会法律的精神,惩罚过重的话,确实会起到不好的效果,而且也容易被供应商怀疑监管部门的行为另有用意。”陈军说。

  但是,有许多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表示,在实际工作中,供应商的投诉到底是属于“查无实据”还是属于“提供虚假投诉材料”不好界定。针对这种情况,陈军说:“一般情况下,如果供应商投诉只是因为对程序不清楚,事实掌握不全面,或者对标书、法律理解有偏差,这种投诉都属于‘查无实据’的投诉;如果供应商为了排斥竞争对手,故意捏造事实,则属于恶意投诉。总之,区分好动机是最重要的。”

证据不足不受理

  在目前的投诉处理中,有很多地方采用了“投诉由供应商负责举证,证据不足监管部门不予受理”的方法。

  这是由民事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衍生而来。河北省财政厅副主任韩孟玉认为,在这种投诉处理原则下,供应商要进行投诉,自己必须拿出证据。监管部门的职责,只是检查核实证据是否属实,是否足够为投诉事项提供支持。如果证据不足,或者证据不属实,监管部门可以不受理投诉,不用做出任何投诉处理决定。“这样,也就不存在供应商因‘投诉缺乏事实依据’而被驳回投诉,继而被监管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的情况了。”韩孟玉说。

  韩孟玉也表示,有时,供应商付出了努力却未中标,可能会感觉委屈,导致其“听风是雨”,盲目投诉,但也并不一定是恶意。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直接把供应商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有失偏颇,处罚有点过重。

  监管部门此时的做法,应该是在发现投诉证据不足之后,不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而是与供应商进行沟通。事隔几日,供应商也相对冷静了下来,当他发现事实情况并非自己想象那般,也许会主动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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