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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治理商业贿赂的几点思考

作者:闫群力 发布于:2006-11-14 10:20:00 来源:中国监察

   治理商业贿赂,是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部署的一项重点任务。这是一场“攻坚战”,序幕已拉开,如何将这项工作引向深入,笔者结合实际谈几点粗浅看法。 

    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及主要特征 

    商业贿赂在某些行业和领域比较突出。商业贿赂行为大都发生在竞争激烈的行业,如医疗卫生、电信、电力、金融、建筑领域等。这些行业垄断性强,对外交往的业务较多,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商业贿赂的“沃土”,或“重灾区”。不法谋利者通常借商业贿赂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使自己在竞争中居于优势地位。在商业贿赂中,行贿主体通常是从事商业活动的经营者,也就是那些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种特定的行贿主体是商业贿赂区别于其他贿赂的一个重要特征。
 
    商业贿赂已被一些人默认为“行规”。目前,商业贿赂歪风比较严重,在一些地方、一些行业已发展为“行规”,或企业运行的“潜规则”,有的还甚至被作为“行业惯例”。商业贿赂现象在个别地区和行业已渐趋普遍化、公开化,不仅被“认同”,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被“接受”。
 
    商业贿赂大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商业贿赂行为人在主观上出自故意,大多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客观上一般表现为通过秘密方式向单位或个人支付财物,而且通常以伪造财务会计账册等非法形式进行掩盖。经营者给予对方单位或个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目的是希望在经营活动中排斥正当竞争,获取交易机会,从而将自己的产品或服务销售出去,或以更优惠的条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这应是商业贿赂的本质特征。 

    商业贿赂手段呈多样性,犯罪方式比较隐蔽。相当一部分商业贿赂是以付信息费、科研费、中介费、促销费、手续费、劳务费、咨询费、赞助费等方式发放的“奖金”、“提成”,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为由,付给对方单位或个人以现金和实物。当前,商业贿赂犯罪已向社会多行业、多领域渗透,从简单地送钱物发展到送技术服务费、代投保险、安排出国考察、帮助迁移户口、安排子女到国(境)外读书、就业,甚至是提供性服务等。还有的贿赂直接在境外进行,或者由行贿方把钱直接打入受贿方在境外设立的账户中。 

    商业贿赂案件比较复杂,查处比较艰巨。商业贿赂往往与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贪赃枉法、腐化堕落直接相关,既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又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商业贿赂大多采取“一对一”的方式进行,作案后通常也不会留下明显痕迹,局外人即使怀疑,也很难知内情。由于商业贿赂中的行贿、受贿方均从中获取了利益,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往往会共同隐瞒相关情况,订立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很难突破。由于商业贿赂名目繁多,无账可查或账目虚假,且商业贿赂手段比较隐蔽,不仅增加了案件复杂性,而且增加了查处商业贿赂的艰巨性。 

    产生商业贿赂的原因 

    唯利是图、牟取暴利,是产生商业贿赂的主观动机。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参与竞争的经营者为了走“捷径”,往往违背正当的竞争规则,利用少数人贪财心理,暗中以金钱或其他好处贿赂交易对方的负责人或对交易有影响的人,其目的就是为了取得交易机会,获取更多利润。 

    供求失衡,是商业贿赂产生的市场因素。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商品市场已由过去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短缺的卖方市场,逐渐转变为今天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品种、数量繁多的买方市场。尤其是国外商品大量进入国内市场后,现在已很难发现买不到的商品。在这种供求失衡的状态下,如果市场经济法制建设不健全,商家缺少商业道德,“暗箱操作”难免会产生,商业贿赂自然也就有了市场条件。
 
    行业垄断、滥用特权,是商业贿赂滋生蔓延的前提条件。现阶段,一些公用企业以及具有特殊服务职能的部门,在附带从事商品经营时,往往利用其“独家”服务的优势、行业垄断的特权,肆无忌惮地与供货方串通,在貌似“公平、合理”的幌子下,大量获取回扣、好处等从事不正当竞争活动。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存在,一些企业经营人员、采购人员、供销人员以及政府官员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损公肥私,不仅败坏了商业风气,也腐蚀了干部队伍。 

    社会风气不正、对商业贿赂行为认识不清、查处不力,是商业贿赂产生的重要原因。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影响,有些人总认为收受回扣、手续费、好处费等行为属于“商业惯例”,是内部“行规”和“潜规则”,是正常的。还有的甚至认为查处商业贿赂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投资环境。由于治理商业贿赂的执法、监管部门较多,谁都管,谁又都不管,不仅使行业内的商业贿赂案件得不到及时查处,而且导致不同部门在查处中的标准、尺度不一,造成混乱状况。即使查处,也多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虽然商业贿赂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大量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也查处了不少商业贿赂案件,但由于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最终被审判定罪的商业贿赂案件却不是很多。
 
    治理商业贿赂当前应突出抓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要同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的三项主要工作。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是治理商业贿赂的三项主要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要同步进行,整体推进。要抓住重点行业和领域进行专项治理。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要围绕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开展,重点治理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和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

  要严肃查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商业活动中收受贿赂的行为。要着力解决公益性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等问题。要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重点查办大案要案,通过专项治理,坚决遏制商业贿赂蔓延的势头。同时,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企业行为和行政权力,坚决纠正企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进行不正当交易行为,逐步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的有效机制。 

    要建立查处商业贿赂的协作机制。在查处商业贿赂违法案件中,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查机制和联席会议机制,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合力。同时,要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明确职能分工,各司其职,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要建立健全财会信用制度,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加大对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和经济处罚力度。没有完善的信用制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不可能真正建立起来。因此,必须加快建立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人及个人信用管理制度,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体制,强化内部管理,完善内控机制,健全金融管理制度,规范和减少商业活动中的现金交易,使商业诚信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促进各商业主体加强商业自律,更加自觉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从现有的规定看,我国对商业贿赂的制裁偏重于刑事立法,轻于经济制裁。一些涉案公司常常采取“丢卒保车”的手段,以个人做替罪羊而保全公司利益。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及时修改和完善相关法律对商业贿赂经济制裁的规定,进一步加大对商业贿赂的经济处罚力度,以增加商业贿赂的违法成本。 

    要健全法律法规,深化体制改革,从源头上防治商业贿赂。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四次廉政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治理商业贿赂根本要靠法制,依法治理要贯彻全过程。”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商业贿赂的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局限性,导致其可操作性不够,从而给主管部门的执法带来了困难。

   从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看,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立法经验,结合《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通过对相关规定的分析评价,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一步整合、修改、完善其中的有关规定,通过扩大商业贿赂的犯罪主体、犯罪对象范围,将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及其人员、收受财物以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控范围,扩大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设剥夺、限制从业资格刑,完善资格刑设置等。但是,从长远来看,关键还是要制定出专门的《反商业贿赂法》,或者在拟制定的《反贪污贿赂法》中作出专章规定,以填补这一法律体系中的缺陷。同时进一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财政管理体制、投资体制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规范行政行为,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严格执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制度,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健全投资监管体系和境外国有资产监管制度。( 作者系中央纪委宣教室副局级监察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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