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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处理投诉的指明灯

作者:王丽英 发布于:2006-12-01 11:2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程序不合法,根本没有按照监管部门改批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程序组织采购活动。”供应商A经过质疑,向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投诉代理机构。

  原来,在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组织的网络工程项目采购中,最初采用的是公开招标方式,但对招标文件做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于是,该采购代理机构向监管部门申请改变采购方式,监管部门批准改为竞争性谈判方式。之后,采购代理机构继续采购活动,但没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程序操作。在这种情况下,评出了成交供应商B。这时,在竞争性谈判中没有胜出的供应商A对采购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质疑并投诉。

  本来,A对投诉“胜券在握”,没料到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却作出了“维持谈判结果”的处理决定。这一处理决定不仅让A惊诧。那么,面对这样的投诉,监管部门持怎样的态度?怎么处理比较合适呢?

从供应商的动机突破

  据了解,该案例中的监管部门之所以认可被投诉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主要理由是:采购代理机构没有私自改变采购方式,而是在监管部门同意之后才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因为提高效率等原因,没有步步按照竞争性谈判程序组织,这可以理解;另外,在改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购的最初及采购的整个过程中,A并没有对采购代理机构的操作表示不满,而是在自己没有成为成交供应商之后,才对代理机构的做法提出质疑,这种行为显示A有无理取闹的嫌疑。

  某地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人认为,如果从这个角度讲,监管部门在作出投诉处理决定时似乎有点感性,不那么令人信服。但是,部分官员表示可以理解。

从“18号令”中找依据

  在投诉处理中,监管部门任何决定的作出都须十分谨慎,不少人强调重要的是要有依据。具体到本案例,部分监管人员认为财政部18号令中的某些表述可以作为处理投诉的依据。

  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情形的,财政部门处理的原则是什么?财政部18号令第四十三条进行了明确规定。比如,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甘肃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副主任陈军认为:“从‘在评标期间’几个字眼似乎可以分析出,只要招标过程中采购文件等没有问题,在经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现场采用新的采购方式继续采购活动,并不一定非得从发竞争性谈判公告这一环节入手严格按照正常情况下的竞争性谈判的程序进行。”

  不过,陈军也表示,虽说很多时候采购代理机构为了提高采购效率而在改批采购方式后省略了某些采购环节,这种做法并没有引起质疑投诉,但这种行为本身规范与否值得琢磨,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时需格外慎重。

“法”是处理关键

  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汤保全认为:“处理投诉最重要的是依据是‘法’,依法处理是始终不变的处理准则。依法处理的决定最站得住脚,可以使投诉处理决定更公允合理,也可使监管部门的风险降到最低。” 

  此外,陕西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李宇也认为,采购代理机构应依法操作,监管部门应依法处理投诉。

  “采购代理机构在经监管部门同意后改变采购方式时,即便不重新发竞争性谈判公告,最起码需把竞争性谈判的内容、标准或者方式确定下来。”汤保全建议。

  谈到本案例,汤保全表示,如果采购采购机构确实没有按照竞争性谈判程序操作,那就是程序不合法,监管部门就应责令其重新开展采购活动。否则,遇到较真的供应商,该投诉可能会走向行政复议,而法院肯定按照法律上的竞争性谈判所遵循的程序来审理。这样一来,监管部门败诉无疑。
 
短 评

  依法原则不能变
 
  监管部门在处理供应商投诉时,可能会有多种考虑,有时还会处于两难境地。但无论如何,应谨慎处理,将“法律”作为处理的重要准则。

  关于针对采购代理机构没有严格按照新批准的采购方式程序操作的投诉,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也曾受理过。虽然这样的投诉处理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决定,但是河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最终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认定招标采购单位在获知竞争性谈判方式后,没有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法定采购程序执行,影响了成交结果,采购过程违法,遂作出“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处理决定。

  不讲私情、依法处理是监管部门处理投诉时的重要原则。部分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或许也推崇法律条款在处理投诉中的重要作用,但是往往被“结合实际”的潜意识左右了其处理决定,最终导致自身陷入被动。所以,监管部门应从中吸取教训,在今后的投诉处理中做到依法原则不能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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