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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无“责”一身轻

作者:马正红 发布于:2006-12-04 12:4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评标委员会究竟是否对评标结果承担责任?又该通过何种渠道承担?评标委员会—— 
 
  为了保证采购结果的客观公正,我国政府采购制度采用评审专家经过法定程序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方式。评审专家往往是通过评标委员会或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发生作用的(本文仅以讨论招标采购的评标委员会为例)。虽然法律规定:“评审专家要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但关于评标委员会的责任问题,却存在着不少争论,列举几种如下:

为不承担责任找借口

  仅对招标采购单位负责 就目前的法规和程序来说,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由招标采购单位组织,则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对什么负责?对评标结果负责;对谁负责?对招标采购单位尤其是采购人负责,除此以外无责任。
 
  临时性使其无法承担责任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采购单位组建的临时小组,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因而,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而且评标委员会的“寿命短暂”,通常只有一两天,所以无法对评标结果负责。

  不具备对外负责的身份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这里的负责是业务层面上的;且是对招标采购单位负责,这里的负责是行政关系上的。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建的,为招标采购单位办事,在对外关系上,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负责权利缺失,它只能对招标采购单位负责。举一个很简单的例子,法人单位可以对外承担责任,但法人单位的下属部门是不能对外承担责任的。

责任其实无法推卸

  法律已规定独立评标 每个人的理解也许不一样,但笔者认为,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寻找答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已明确了评标委员会的权力、责任和专家的管理,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法律责任也规定得非常明确。其中,《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更具体规定,评标工作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组织,具体评标事务由招标采购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并独立履行职责。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评标委员会并非招标采购单位的临时内部机构或附属机构,而是独立于招标采购单位之外的,所以并非招标采购法人单位的下属部门。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独立负责评标,并对评标的结果负责。

  两组概念亟待明确 首先,应该明确,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由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组建的独立负责项目评审的临时工作小组。《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规定条件和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有关评审工作的人员”,从事和参加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活动的评审,以及相关咨询活动。两者的联系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是自然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负责和承担责任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虽然评标委员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责任,但它应该对评标的结果负责,具体的法律责任则由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担。因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承担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一般分别填写评标意见或对评审结果共同签字确认,所以应对所提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评审专家承担

  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成员,即评审专家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评标委员会表决通过的评标活动、事项被确认为违规或者违反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在表决中持反对意见并详细记载的,可视具体情况而定;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行实名制,应对其个人评审的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并对其评审结果承担责任。
 
  虽然,我国有关法律对专家有相应的处罚条款,但不少学者提出,应该建立完备的专家问责制。笔者认为,政府采购评标委员会是独立于招标采购单位的机构,政府采购专家作为第三者参与评判,评判相对来说会比较客观、公正,但是把评审结果的决定权完全交给专家也是有风险的。因此,有必要规范专家的自由裁量权,并建立政府采购专家问责程序和制度,以防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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