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适用范围浅议
作者:张健 发布于:2006-12-19 11:1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也称效力范围,它从时间和空间的结合上,界定《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从理论上来说,《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一般由这样几个构成要素,即采购主体、采购对象、资金来源,这里主要对这三个问题进行研究。
采购主体范围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主体范围主要是指公共部门,既有政府机构又有公用事业单位。我国《政府采购法》所明确规范的主体范围是在我国境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在这三类主体范围中,还看不到占垄断地位的国有企业。而按照国际通行做法,凡是用政府财政支出中的政府消费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无论采购主体是政府单位、公共机关还是国有企业或者民营企业,都要纳入《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主体范围。但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将企业等市场主体的采购行为纳入政府采购范围。
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都必须进行招标采购。《招标投标法》最初源于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与国际上政府采购惯例一致的是,不论采购主体是谁,只要是公共资金采购,就将公开招标作为强制内容。这样,我国的前后两部法律在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采购主体范围自然就发生了矛盾。
采购对象
《政府采购法》所规范的采购对象既有货物和服务,也包括工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政府采购的客体范围包括货物、工程和服务。
在《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采购对象中,同样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冲突。由于采购对象中的工程,法律明确指示为建设工程,这也就意味着排除了《政府采购法》对环保工程、机械工程等采购对象的适用。《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明确指示:“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这意味着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采购的工程,其采购主体和供应商的权利义务、招投标采购的全部程序、法律责任、救济途径等方面的内容都应适用《招标投标法》。但采用招标投标方式之外的工程采购,仍属《政府采购法》的规范范畴,这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应避免在实践中法律适用方面的误解,保证《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在规范其法定范畴内相关主体行为时,协调运转。
资金性质与来源
财政性资金如何界定?世界上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发达国家或地区,判断是否属于政府采购,无须界定资金来源。因为采购人主要是公共部门,而公共部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政府担保借款、特许权转让所得等等,法律不需要对资金来源进行规定。因此,国际惯例中不强调资金来源,只对使用公共资金的采购主体做出规范。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都要进行政府采购,除非法律存在特别规定。但采购目录、限额标准、财政性资金都包括哪些内容,现行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我国《招标投标法》在适用范围中明确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采购。对比前后两部法律对公共性资金进行采购的界定标准就会发现:前者规定的财政性资金分别以中央和地方所规定的采购目录或限额标准为依据,只要符合各地的采购目录或达到各地的限额标准,就必须适用《政府采购法》;而招标投标法是以采购资金的性质作为标准,而不论资金数额多少,只要资金具备公共性质,就必须通过招标采购方式。显而易见,两部法律在全国各省市调整同一采购对象时会有不同的执法标准和执行结果,且同样的违法事实将会出现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的错位。
综上所述,我国《政府采购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实施过程中,与现行法律存在着严重的抵触和矛盾,从而造成政府采购活动中的监管部门、采购主体、广大的供应商无所适从,解决这些问题,笔者认为,有两条可供选择的途径:修改、完善《政府采购法》,在新法中增加必须规范的主体和统一的、协调《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采购对象“工程”的修改,可以借鉴其他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即“所称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构造物与其所属设备及改变自然环境之行为,包括建筑、土木、水利、环境、交通、机械、电气、化工及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之工程。”根据国际政府采购惯例,同时也是为了与WTO的《政府采购协议》、联合国的《工程、货物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等国际规则接轨,将强制招投标的内容统一纳入到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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