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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还得靠健全法制来解决

作者:王琦 发布于:2006-12-25 14:3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评标何时了 
 
  财政部18号令第62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63条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 



吉林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 王琦

  显然,上述两条规定形成了一个两难问题:一方面,如果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从法律程序上确定了中标供应商;而与此同时,中标公告的截止期还没有结束,投标供应商还保留着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的权力。如果投标供应商在公告期内提出质疑,并且经过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最终否定了公告的中标结果,已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应做如何处理?如果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因此进行投诉,法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另一方面,如果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不发中标通知书,又违反上述第62条的规定,如果公告的中标供应商依法要求招标采购单位向其颁发中标通知书,应当如何处理?对于上述问题,目前,法律上还没有规定。但上述问题不是本文讨论的关键,这里需要讨论的是,既然18号令规定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又规定投标供应商有权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就不能说评标已经结束。在规定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同时设置7个工作日的质疑期,是18号令为维护未中标供应商合法权益而设置的一项重要的救济制度。设置这项制度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接受投标供应商的监督,以检验评标结论的正确性,也就是公告的中标结果还需要经过7个工作日质疑期的检验才能最终确定。

  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发布中标公告期间没有供应商质疑,可以认为评标已经结束,并且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向中标供应商发中标通知书;但如果有供应商提出质疑,就不能认为评标已经结束,需要有一个论证和答复供应商质疑的程序,也就是所谓的“重新评标”过程。
 
质疑怎么回 
 
  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质疑是投诉的前置程序,投标供应商维护自身权益必须先经过质疑,然后才有权进行投诉。因此,只要投标供应商在法定时限内按照法定程序提出质疑,招标采购单位就必须给予答复。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情况下,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但对供应商质疑进行答复,应当以采购人为主,以代理机构为主还是评标委员会为主,又遵循什么程序等,政府采购法律规章并没有规定。

  文中有人认为,“采购代理机构接到质疑后,无权自行组织评委重新评标。接到质疑后应当答复,在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组织非本次评标的专家对质疑的内容进行论证。重新组织评委评标没有法律依据,财政部门也不能轻易地批准重新评标。”

  上述问题,值得探讨:

  第一,应当首先明确一个前提,即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采购代理机构只负责评标组织工作,评标决策不是采购代理机构做出的,而是评标委员会做出的。投标供应商对评标结果的质疑,虽然名义上是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而实际则是向评标委员会提出,逻辑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进行答复,采购代理机构自己无法答复。
 
  第二,按照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既然评标决策是评标委员会做出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也只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论证和答复供应商的质疑。这也是实际工作中许多采购代理机构遇到供应商质疑中标结果时,都不约而同地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论证和答复的原因。

  第三,法律没有规定采购代理机构收到供应商质疑后不能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答复,法律也没有规定组织评标委员会答复供应商质疑必须先报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组织非本次评标的专家对质疑的内容进行论证也没有法律依据,财政部门也不应当批准。因为,如果经过财政部门批准,组织非本次评标的专家对质疑内容进行论证后,其他投标供应商又对非本次评标的专家的论证结论进行质疑,是否还要再另外组织一批非本次评标的专家对质疑内容进行论证?对此,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也没有规定。

  综上所述,对投标供应商对公告的中标结果的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也只能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论证和答复。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论证供应商质疑的结果只有两个:认定供应商的质疑成立或不成立。如果评标委员会认定供应商的质疑不成立,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评标委员会的论证结论答复质疑供应商,如果质疑供应商对答复不满意,可以依法向监管部门投诉;如果评标委员会认定供应商的质疑成立,应当也必须如实答复质疑供应商。既然供应商的质疑成立,也就说明公告的中标结果不成立;既然公告的中标结果不成立,就应当进行改正。而且,既然18号令规定在公告中标结果的同时,投标供应商有权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公告的中标结果还不是最后确定的中标结果,就表明公告的中标结果不是不可以更改的。那么,在投标供应商质疑成立的前提下,由原评标委员会做出变更公告的中标结果的决定应当是合法的,这不应简单地认定为重新评标,而应认定为在有质疑的情况下未完评标过程的继续,是必要的法律程序。法律法规应当对此做出规定。 
  



评后能否查 
 
  文中谈到,“评标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自查或接受质疑时发现投标供应商或有效投标供应商少于三家时,……,应废标重新采购,但应将处理意见报告财政部门认可再公布,不能自行废标,因为评标已经结束了。”

  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评标委员会做出评标决定后,是否还需要采购代理机构对评标结论进行审查,即“自查”,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有权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进行审查。另外,采购代理机构“自查”的提法也不确切,因为评标结论是评标委员会而非采购代理机构做出的。

  二是假设采购代理机构有权“自查”,并且发现投标供应商或有效投标供应商少于三家,采购代理机构是否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对代理机构的自查结果进行评审认定?采购代理机构是否有权在评标委员会做出评标结论之后,既不按照规定程序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论发布中标公告,又不经过评标委员会的认定,就自行报告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废标重新采购?采购代理机构不是专家,至少对于许多项目不是专家,假如采购代理机构的“自查”结论是错误的,是否又会带来新的问题?假如评标委员会对未经其评审认定就改变其已经做出的评标结论进行质疑,应当如何处理? 
  
资格可否审 
 
  文中谈到,如果采购代理机构在资格预审时就审查出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少于三家(实际是不可能的)而继续开标、组织评审专家评标是错误的。

  针对上述的观点,有两个问题需要探讨:

  一是公开招标项目是否也可以进行资格预审?按照财政部18号令的规定,只有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才可以进行资格预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进行资格预审,没有法律依据。
 
  二是资格预审应当由谁负责审查?按文中提法,似乎是由采购代理机构进行资格预审。财政部第18号令规定,即使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资格预审也应当由招标采购单位负责。笔者理解,在委托代理机构采购的情况下,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进行预审,应当由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共同进行,或由采购人负责进行;除非采购人有明确委托,否则不应由采购代理机构单独进行。
 
责任谁来担 
 
  毫无疑问,评审专家在这个项目中是有责任的。对于这个项目,采购文件对采购标准的描述前后矛盾,政府采购各方面当事人都有责任。

  首先,是采购人的责任。因为对技术规格、采购标准的描述是采购人的职责,采购人拥有技术规格、采购标准的设定权和采购文件的最终审定权。其次,采购代理机构也有责任。采购代理机构在协助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时,应及时发现并建议采购人修正采购标准描述存在的矛盾。第三,是评标委员会特别是专家评委的责任。开标后,对招标文件做实质性响应的供应商是否达到三家,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审查决定。评审专家在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响应性审查的过程中,应当发现采购文件存在问题,并及时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以便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例如,首先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的意见,如果所有投标供应商都同意修改存在矛盾的采购标准并重新投标,可以要求所有投标供应商按照修改后的采购标准在规定时间重新投标;如果哪怕有一个投标供应商不同意,在评标委员会有充分理由的情况下,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依法决定废标,然后重新招标;如果评标委员会没有充分理由决定废标,应当暂停评标,由招标采购单位根据评标委员会的意见报告监管部门,由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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