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部门的处理有何不妥
作者:李健 邹馨慧 发布于:2007-03-09 17:3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贵报2007年3月2日第3版《质疑是怎么上升为投诉的》一文中,有专家认为监管部门作出“该招标公司重新组织品目3和品目5的招标”的决定不合理。我们认为该监管部门作出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无不合理之处。
文章中,有专家认为“取消排名第一的供应商的中标资格后,应该直接让位列评审结果第二的投诉人获得品目3和品目5的中标资格。资格审查不严不是位列第二供应商的错,不应把采购失败的后果转嫁给位列第二的供应商,让其再次投入成本参与投标。”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看似合情但却找不到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中第六十条规定:中标供应商因不可抗力或者自身原因不能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采购人可以与排位在中标供应商之后第一位的中标侯选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以此类推。在该案例中,B铸造厂不具备投资资格,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自身原因,因此不能根据上述条款由位列评审结果第二的供应商中标。
B铸造厂不具备投标资格而获取了中标资格,其行为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因此被监管部门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记录名单、两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处罚。在资格审查中,评标委员会未能审查出B铸造厂存在的问题,直接影响到了中标结果。由于H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已提起投诉,该案例的处理就应依据《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进行。该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该案例中监管部门作出“该招标公司重新组织品目3和品目5的招标”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之处。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上一篇:注册资金仅宜作评标参考
下一篇:最低价中标何罪之有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