歧视条款:请携带企业执照
作者:萧兆 发布于:2007-03-19 17:4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有这样一个案例,在一家招标公司发出的招标公告中,有这样一句话:供应商在购买招标文件时,请携带企业营业执照正本(并携带加盖公章复印件一份)”。
就这样一句看起来很常见,也没有什么争议的话却被一家供应商投诉了。这家供应商是事业单位法人,拿的是事业单位法人证,没有企业营业执照,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不是企业营业执照为由拒绝该投标商购买招标文件。招标公司的做法让该供应商非常生气,质疑后没得到满意答复就投诉了该招标公司。最后的结果是皆大欢喜,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查阅相关的法律,改正了错误,并取得了供应商的谅解。
这个案例很有趣。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供应商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而在《民法通则》中,法人的概念又与企业的概念有很大区别,机关、事业单位和一些社团组织也可以取得法人的资格。这样看来,携带企业营业执照才能购买标书的规定是一条违反了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的规定,形成了对企业法人之外其他法人组织的歧视,当然是违法的。
法人是一个基本的法律概念,而民法又是基本的法律规范之一,在法人的概念上犯错误非常不应该。但是,在实践中,与“携带企业营业执照”相类似的规定,我们却早已经见怪不怪了。
记得与一位多年从事招标投标业务和政府采购业务的前辈聊天时,他讲起了目前中国招标投标事业的现状,“我们跟国外相比,最大的不足就是从业人员的素质。‘专才’不少,‘通才’不足,甚至是就没有‘通才’”。这位前辈的话可以说是一针见血。在这个案例中,如果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有起码的民法和公司法的法律知识,就不会犯这样的错误,这种歧视性条款的出台不是由于恶意,而是由于知识匮乏。
做招标工作,除了要有热情、要无私外,更需要的是要有知识和技术,错误的坚持与明知故犯一样会带来不公正的结果。但在实践中,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在招标代理工作中,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比如说不懂《公司法》,把子公司和分公司混为一谈,让没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企业也参与了投标;比如说不懂《合同法》,与没有签订合同能力的单位签了代理合同。
这个案例正好给广大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提了个醒,在平时的工作中,除了需要学习《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这样的专业法律外,也要注重对《民法》、《公司法》、《合同法》这些与招标工作紧密相连的法律的学习,招标工作,需要“专才”,更需要“通才”。目前,有招标公司提出了招标工作应该是“服务+技术+法律”,只有全方位、多角度的为委托人服务才能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谋求发展,这个观点与对从业人员做“通才”的要求不谋而合。
另外,从这个案例里还应该得到的一个启示是:在面对供应商的投诉时,要敢于认错、勇于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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