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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性谈判 莫让“主动权”回归采购人

作者:沈福荣 发布于:2007-03-21 16:49: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中,针对竞争性谈判方式的规范性条款较少。正是由于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普遍缺乏相关的管理制度,导致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统称为“谈判采购单位”)在竞争性谈判程序、成交原则等方面进行得“五花八门”,掌握了“主动权”。

“回归”发生环节

  编制谈判文件环节 因为谈判采购单位认为竞争性谈判不同于招标采购方式,不必满足三家以上的要求,因而,在编制采购文件时,采购人往往提出满足“意中”供应商的资质准入条件或特殊商品技术要求,变相排除众多潜在供应商。

  信息公开环节 谈判采购单位降低信息公开的标准,只是在地方性报刊、网站上公布。信息公开得不够彻底,使得部分有实力的供应商由于获知信息滞后未能购买到谈判文件或仓促制作谈判文件。

  谈判环节 这是采购人掌握“主动权”的重要环节。一是谈判小组中采购人代表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在谈判中,采购人代表扮演着谈判小组“组长”角色,专家充当助手,采购人实际掌握着“花落谁家”的“一票定判权”,将竞争性谈判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演变为自行采购,失去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

  由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缺乏监督竞争性谈判操作的制度规范,也就难以限制采购人代表打“擦边球”的种种行为。

  合同签订环节 在确定成交供应商后,采购人对成交供应商往往提出拖延付款时间或追加优惠条件等要求,成交供应商有时只能屈服。

对策与建议

  建立相关制度,规范竞争性谈判行为 《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对竞争性谈判规定涉及的只是些宏观条款,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建立《竞争性谈判管理办法》等细则,明确信息公开范围、购买标书时间等,以规范竞争性谈判程序、统一谈判方法。
 
  培训政府采购专家,倡导独立行使评判权 各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定期组织政府采购专家的培训,进行廉政建设和竞争性谈判方法的辅导,倡导独立行使评判权,维护政府采购形象。

  执行采购法律法规,限制投机取巧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开招标要求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三家以上,而因投标只有两家而导致招标失败后,经审批,如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可以转为竞争性谈判。采购监管部门应加强与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沟通,加大采购法律法规宣传力度,贯彻执行政策法规,限制投机取巧行为。

  制定约束条款,优化谈判小组成员分配结构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在遵循《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法规的前提下,根据竞争性谈判的特性,制定采购人代表的约束条款,维护其他专家的权利,形成合理权利分配结构,保证谈判供应商在公平的政府采购平台上竞争。

  加大专项检查力度,杜绝“欺压”手段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采用定期或抽查的形式开展政府采购专项检查,指正存在的问题,严惩故意拖延付款时间、提出再次降价或追加优惠条件的无理要求等“欺压”供应商的手段,维护供应商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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