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委公开“时限”可稍微前提
作者:崔建才 发布于:2007-03-26 14:1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18号令)第四十五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对此,笔者认为,将参与评标的评委情况保密到招标结果确定之时的做法值得商榷,对供应商而言更是弊多利少。
束缚事前监督权
供应商有监督“回避”权 《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在货物服务招投标活动中,招标采购单位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上述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从文中可以看出,供应商可以对被聘参与评标活动的专家与其他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的利害关系实施监督、检举,如果评审专家与供应商之间确实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依法申请,要求该专家回避。这是《政府采购法》赋予供应商的权利。
“时限”导致丧失事前监督权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要真正落实供应商对评委专家回避制度实施的监督,供应商应在评标工作开始之前知道参与评审活动的专家成员情况,以便事前申请相关专家回避,使应该回避的专家不再进入下一阶段的评标环节。而根据18号令的规定,任何供应商在招标结果确定之前,是不能知道哪些专家参与了评标的,而等评标结果公示后,供应商再检举、申请要求某专家“回避”,已为时太晚,不但降低了政府采购的效率,而且造成人力、财力等的浪费。因此,法律虽然授予了供应商对回避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权利,但在制定政府采购规则与流程时,无意中让供应商错过了监管的最佳时机,阻碍了供应商权力的有效形式,造成了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协调”。
容易滋生事后矛盾
增加了矛盾解决的复杂性和被动性 由于所有的投标供应商在评标工作结束前,都无法知道评审专家姓名、人数等情况,评标结果公示后,才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组成存在问题,且经查属实再做出处理非常麻烦。此时,该专家已参与了评标,且整个评标工作已经结束,该专家是否在评审过程中暗箱操作?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处理方案又如何让众多投标供应商满意等等,这些“事后”需要处理的问题都给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增加了难度。即使重新抽取专家组织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被动性也明显加大。
便利恶意供应商扰乱正常工作秩序 按照18号令的规定,对评标结果确定之前的专家情况实施保密,导致投标供应商与评审专家之间“回避事项”的确认,只能等到评标工作结束后进行。这使在实际工作中,少数没有中标的供应商刻意寻找各种理由指出专家与其他投标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尤其是与中标供应商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更有甚者无中生有地炮制一些应当回避的“利害关系”,然后质疑、投诉,要求取消中标供应商的资格,推翻采购结果。即使供应商质疑、投诉的并非事实,采购代理机构或采购监管部门仍得深入调查,并依法给予书面答复,这扰乱了采购代理机构和采购监管部门的日常工作秩序,扰乱了正常的政府采购市场秩序。
宜在开标现场公开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与人员可以将专家评委的保密期“缩短”至供应商都在场的开标现场。
这有助于增强供应商相互之间,以及供应商与评审专家之间的监督力度。如有确凿的事实证明,某些抽取出来的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供应商可以在开标现场当面提出回避申请;在前提下,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可以对进入评标环节后,供应商提出的有关评审专家需要回避的质疑或投诉一律不予受理。如此操作,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保证在评标前将“回避制度”落实到位,避免评标环节结束后产生各种不应有的猜疑、矛盾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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