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破政府采购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作者:崔建才 发布于:2007-04-02 11:3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众所周知,“地方保护主义”的表现形式很多,在不少地方都存在,它是建立全国性政府采购市场的重大障碍,更是侵害外地供应商权益的隐性杀手。对此,要有效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秩序,充分保障采购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就必须要打破形形式式的地方保护主义。
政务公开 打破地方政府在政策制定上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
有些地方政府为了让政府采购这块诱人的蛋糕能“留在”当地,就出台了一些有空可钻的“土政策”。如,优先录用那些能够使用当地原、辅材料的供应商等。对此,要明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切实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对涉及政府采购方面的地方政策、规定,其设定的依据、目的和要求等都必须要向社会全面公示,以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充分提高政策制定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否则就不得作为评标依据。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政策”制定上形成的保护地方主义。
依法行政 打破采购监管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
有些地方的采购监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是“内、外”有别,或另有企图的。有的在处理投诉时,有意偏袒本地当事人;有的对其“辖区”内的“欺行霸市”、“排外赶外”等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听之任之;有的是“虚张打击之势”,不出任何实招等。这些行为都有意滋长了“土霸王”的嚣张气焰,不利于公平竞争。对此,采购监管部门必须真正承担起“依法行政”的职责,建立起执法岗位责任制,谁执法监督,谁负责,凡监管不力、工作失职的执法人员必须要追究其相应的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承担起为政府采购市场“保驾护航”的责任和义务。
举行听证 打破采购人变相排斥外地供应商而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
《政府采购法》赋予了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特别”资格条件的权利。面对如此“灵活”的法律条款,不少采购人钻空子、做套子,从而出现不少带有明显“排外”、“欺外”观点的“特殊”资格条款。因此,对采购人提出的超出《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供应商必备资格条件之外的“特殊”条件,事前都必须举办有采购监管机构、采购人、采购操作机构等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以讨论其“特定条件”的设定是否规范合理等,否则就不予批准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公平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大门的资格“门槛”,也才能打破采购人以其不合理的条件排斥外地供应商而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
信息公开 打破政府采购操作机构在信息发布上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
在实际工作中,有的采购代理机构将其采购信息发布在一些不畅销的报刊上,时效性极差;有的刊登在人们不易收集到的媒体上,不起任何效果;有的甚至不对外发布任何采购信息等,这就直接弱化了采购信息公开发布的力度,导致隐瞒或封锁采购信息等现象经常发生。对此,必须要严格落实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采购过程中的信息发布责任,凡暗箱操作的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都必须严肃追究其责任,直至取消其机构的代理采购职能。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促进采购信息的公开,才能打破采购代理机构制造的地方保护主义。
严格监管 打破供应商“串通一气、联合排外”而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
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地方的供应商为了达到他们共同垄断和分享当地采购市场的目的,就相互订立攻守同盟或串通一气,共同排斥外地供应商的介入。比如,有的找岔子、挑毛病贬低外地供应商提供的商品质量;有的恐吓外地供应商;有些共同以“低价”围标等手段来抵制外地商等。面对当地供应商如此地保护和垄断当地的采购市场,各地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只有采取严厉的措施,严惩欺外、排外行为,严肃规范采购市场秩序,才能打破当地供应商制造的地方保护主义,也才能切实保护外地供应商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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