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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监督要会选 是徒增采购成本还是有效的监督手段

作者:王巍 发布于:2007-06-26 16:52: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已经被公证过的政府采购招投标结果,还能被推翻吗?近日,某省进行政府采购招投标之后,由于未中标供应商提出了强有力的采购人倾向性选择的证据,采购结果被彻底推翻,采购人被责令重新采购。难道公证的法律效力就如此弱小吗?现场公证监督对于政府采购来说,究竟能起到怎样的作用?

引入初衷很好

  据了解,政府采购开、评标过程引入现场公证监督并非新鲜事。早在1999年,云南省就将公证监督全面引入政府采购的招投标中,还出台相关办法,具体规定了公证监督的机构、管辖范围、内容和方式等等。其实,云南的做法也并非独创。众所周知,招标投标活动引入公证监督历史已久。虽然《招标投标法》对此未加强制,而是由招标机构自愿申请,但为了规范这一行为,司法部还是出台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云南省对政府采购公证监督的规定,很大程度上借鉴了《招标投标公证程序细则》。
 
  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也于2006年开始在重大采购项目招投标中引入现场公证监督,据相关负责人介绍,这种做法还是能够起到一定的作用。例如,依法对政府采购有关行为、事实和文书进行公证,使其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和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招投标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有利于保证其公正性和公平性;由于公证行为的严肃性,能够对评委及采购人代表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有利于使评标结果更加公正。

怀疑声音很多

  但是,对于公证的作用、效果是否理想,很多人持不同意见。某采购办的负责人就对记者说:“现场公证监督简直就是流于形式,因为公证人员根本不懂政府采购,一些隐蔽性较强的违法违规行为,公证人员无法识别。”也有人反映:“由于公证人员的存在,一些监管部门的现场监督人员推卸或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完全把现场公证监督当‘挡箭牌’。”甚至还有这样一种声音:“采购办出面聘请现场公证监督人员,费用不低,有增加采购成本之嫌。”

  听了正反两种观点之后,现场公证监督的形象似乎越来越模糊。它究竟有没有存在的必要?若有必要,如何正确使用它呢?

选择性公证最佳

  河北省也在政府采购招投标中引入了现场公证监督,但他们公证的事项较为明确。河北省坚持不公证招投标过程和招投标结果,仅仅对开标时间、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供应商资格证明文件的齐全性、有效性以及投标报价进行公证。

  政府采购专家韩孟玉比较认同这种做法。他认为,公证监督是政府采购多种监督形式中的一种,公证人员的确对政府采购缺乏了解,但是,也不能就此否认公证监督对于政府采购的作用。对一些非技术事项进行公证,对操作的准确性和合法性是有利的。例如河北省公证的四项内容,就较为合适。政府采购过程和结果就没必要公证,即使公证了,由于公证人员的专业性原因,也不能保证采购过程和采购结果完全合法,供应商掌握了足够的证据还是能够将其推翻。

  这里,有一点不能不提——经公证的事项并非就不能够再被改变,《公证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三十六条说:“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应引起注意的是,由于经公证事项已具有法定证据效力,因此对推翻公证的证据说服力的要求就更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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