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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发预中标公告原因何在

作者:王琦 发布于:2007-12-07 16:04: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按照18号令的规定,显然应当说“NO”。但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明明18号令已有明确规定,为什么许多地方还要先发预中标公告后发中标公告?为什么许多地方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不发中标通知书?是不清楚这样做有违18号令的规定?显然不是。每一个政府采购工作人员都清楚地知道:政府采购,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进行的采购活动。依法采购,是政府采购的题中之义,也是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最基本的常识。那么,许多政府采购机构明知不应为而为之,一定有其如此为之的原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

两难规定难执行

  18号令第62条和第63条规定形成了一个两难问题,使得在实际工作中难以执行。

  18号令第62条规定:“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63条规定:“投标供应商对中标公告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

  显然,上述两条规定形成了一个两难问题:一方面,如果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即从法律程序上正式确定了中标供应商,而与此同时,法定的质疑有效期还没有结束,投标供应商还保留着对中标结果提出质疑的权力。如果投标供应商在质疑有效期内提出质疑,并且经过质疑、投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最终否定了公告的中标结果,已经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应做何处理?如果公告的中标供应商因此进行投诉,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另一方面,如果在发布中标公告的同时不发中标通知书,又违反第62条关于“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规定,如果公告的中标供应商依法要求招标采购单位向其颁发中标通知书,应当如何处理?正是由于其中存在的潜在风险,或者基于实际工作的经验和教训,使得许多地方的政府采购机构选择了先发布预中标公告,后发布中标公告和中标通知书的做法。

规避风险而为之

  发布预中标公告是一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规避采购风险做出的不得已的选择。
 
  《政府采购法》第52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根据这一条的规定,供应商拥有几乎无限的质疑权利,供应商提起质疑的根据只是“认为”,即只要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提出质疑,而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据。由于18号令规定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同时又规定投标供应商有权在中标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招标采购单位提出质疑这项救济制度本身存在缺陷,受到质疑的可能性更大,而现行法律规章对于这种情况下的质疑如何处理、责任如何划分又没有规定,一旦受到质疑,风险很大,也会很麻烦。并且,评标结果是评标委员会做出的,采购代理机构只负责评标组织工作,不参加评标又无权监督、制衡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行为,却要承担受理和协调处理对投标人对中标结果质疑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是在发出中标通知书之前还是之后受理和处理质疑,面临的风险显然是不同的。两害相权取其轻,作为不具备承担风险能力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难免要选择规避风险的办法。

完善法制治根本

  应当看到,依法办事的要求在政府采购领域体现得尤为突出。政府采购的每个项目都直接涉及到国家利益和若干个投标供应商的利益,必然要受到投标供应商基于利益基础上的监督,以及职能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监督。在这种情况下,程序违规的风险是很大的,没有哪个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主观上想违反18号令规定的程序;如果不是因为按照18号令的规定办事潜在风险很大,采购代理机构都不会明知按照规定不应为而为之。

  从根本上解决“对预中标公告说YES还是NO”之类的问题,还得靠健全、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对18号令第62条、第63条规定做适当修改:一是建议将中标公告改为预中标公告,评标委员会评定的结果为预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预中标公告期满如无异议,预中标人再确定为中标人;二是建议在发布预中标公告期间不发中标通知书;三是建议适当缩短发布预中标公告的期限,例如缩短为五个工作日或者五日,以利于规避采购工作风险、提高采购工作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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