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邀请评标委员会再次复议不合法

作者:黄明锦 发布于:2008-01-28 15:4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政府采购办公室主任 黄明锦 黎娴/摄

案例事由

  2007年9月27日,某省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某医疗设备供应商的投诉,称某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某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过程中,招标文件B分标的技术参数要求中的“像素元≥30万”打的“※”具有倾向性和排斥性,只有某品牌独有,排斥了其他品牌。投诉人事先经过质疑程序,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按规定进行答复,但投诉人对答复不服,遂向政府采购监督部门提起投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后,发现原评标结果投诉人中标,但采购代理机构在将中标结果送采购人确认时,采购人对投诉人所投产品能否满足招标要求提出怀疑,认为在评标时投诉人所提供的某品牌(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应答说明不够权威、充分,为了保证双方权益不受损害,建议评标委员会对评标结果进行复议,要求预中标人提供权威可靠的技术文件(可以是彩页、白皮书、使用书册),以确保产品参数的真实有效。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于是向原评标委员会反馈了采购人的意见,并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复议,在复议进行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通知预中标公司提供权威资料(可以是生产厂家证明、彩页、白皮书、使用说明书或权威机构的检测报告等)。预中标公司提交了书面材料,包括某品牌(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等。

  评标委员会再次审核了预中标公司的投标文件及所提供的书面材料,并与预中标公司代表进行现场技术询问。最后,评标委员会一致认为预中标公司所提供的某品牌(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属于销售服务性质的公司,投标文件也没有发现生产厂家对某品牌公司(北京)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有效授权文件,故其所提供的说明文件不够权威,不能有效证明其产品像素元达到30万。因此,再次书面要求预中标公司提供生产厂确认的某品牌医疗产品像素元≥30万的证明材料,但预中标公司没能在评标委员会规定的时限内提供证明材料。因此,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预中标人(投诉人)投标无效,将原评分结果排名为第二名的某公司推荐为第一预中标公司。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投诉后,认真审阅了投诉人的投诉书,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对质疑的答复、招投标文件、供应商质疑和投诉文件等相关书面材料按规定将投诉书副本转交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采购人并限期给予说明。同时,还召开了负责该项目的采购代理机构有关人员及评标委员会专家的座谈会,调查取证评标过程,梳理投诉与被投诉人双方的陈述的观点、理由。最后,作出评标委员会复议时第一预中标人投诉无效的衡量依据及标准有违政府采购“三公”原则的决定,初步裁定第一次评标结果有效。最后,本案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专家评标委员会、投诉人的共同努力,以调解方式宣告结束。

  由本案引起的涉及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适用;标书的制作;无效标评定依据和标准等问题引发笔者的思考,笔者现提出来与同行进行交流。

能否进行复议

  本案中,采购人在评标结果确认时要求评标委员会对预中标人进行复议。但目前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没有关于复议的规定。因此,应就政府采购过程中存在的争议问题能否进行复议、如何复议进行明确规定,使政府采购具体活动有章可循。本案中,问题的关键在于招投标文件只字未改的情况下,同样的评标委员会作出了两次截然相反的评审结果。第一次评审投诉人为预中标单位,复议时却作出了投诉人投标无效的决定,这一反常结果显现出法律法规的盲区或漏洞,如能否进复议,复议是请原来的评审专家还是另外组建评标委员会?相关法律法规对上述问题没有明确作出规定,因此,复议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即使请专家进行复议,如无重大或有实质性评标错误,其复议结果只应作为参考而不能实质性改变。

判定投标无效的依据和标准

  采购人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招标文件货物需求一览表中要求某医疗产品“像素元≥30万”,并特别标注打“※”的为必备参数,否则为不响应条件书要求,但未提及衡量的依据和标准。在实际投标和评标过程中,判定是否具备某医疗产品“※像素元≥30万”的证明材料和依据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某品牌供应商(北京)销售有限公司的证明、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彩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上述相关证明材料的效力层次应为: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构成了要约关系,具备较高的法律效力。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认为目前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诚信度较低,尤其是医疗器械方面,空有承诺无履约现象较为普遍,但笔者认为,不能将社会普遍现象移植到采购个案上来,仅从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承诺断定预中标人的标书有造假的嫌疑不够充分。如要检验投标人承诺的产品是否有能满足像素元≥30万的要求,应通过履约验收环节来进行。

  综上所述,在整个招标活动过程中,应将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作为第一采信材料,因而,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理应列入第一层次证明力材料之列。在本案中,招标文件要求“像素元≥30万”,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没有记载此要素,无法实质性满足招标文件要求,而采购人和评审专家认可的彩页,证明力又最低,甚至连工商部门的广告登记号都没有,充其量只能作为宣传资料,更不具说服力。又因为招标文件中没有事先具体列出衡量的标准和依据,评标委员会将投诉人彩页没有标注“像素元≥30万”作为评标的依据不充分。

  这一问题反映出招标文件存在亟待完善之处。如表述为“※像素元≥30万”,并注明打“※”的为必备参数,否则不响应条件书要求。应进一步标明评判的标准或依据,不能在评标进行过程中或等评标结果出来后才临时变更评判标准、依据,否则,有违政府采购“三公”原则。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分别制定招标文件的通用范本,以解决政府采购文件存在的“该细不细,不该细的地方过细”等不规范、不完善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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