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争性谈判谈几轮
作者:杜云峰 发布于:2008-02-19 13:3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竞争性谈判作为一种重要的政府采购方式,通过在谈判小组和供应商之间形成互动,既能较好地体现采购人的实际需求,也为供应商提供较为充分的展示空间,从而达到优化技术方案和控制采购成本的目的。
在部分政府采购制度成熟的国家,竞争性谈判已逐步取代公开招标成为政府采购首选方式。相对招标而言,竞争性谈判在我国政府采购领域所受的重视程度不足,尚未形成规范统一的操作方法。
适用范围仍需规范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笔者认为,情形一基本上属于伪命题,因为竞争性谈判按规定至少也需要3家供应商响应,如果“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改用竞争性谈判方式同样行不通;情形四非常罕见,一个项目如果“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大都因为前期准备工作不充分,不宜进入采购程序。因此,情形二和情形三是实践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主要原因。
政府采购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只有两家供应商响应的情况,此类项目适用哪种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家供应商响应肯定不适用招标方式。那么,能否在两家供应商之间组织竞争性谈判?笔者认为,应当实事求是,如果采购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采购信息及程序符合规定,招标限额以上的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两家供应商之间组织竞争性谈判,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可以直接采用竞争性谈判或询价方式。此外,虽然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但是公开招标的程序复杂、周期较长、成本较高,如果不加区分的每个项目都要求公开招标,势必提高政府采购的成本。因此,招标限额以下的项目不宜强调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具体采购方式,金额较小的项目通常不适合招标。
谈判信息必须发布
各方对竞争性谈判项目是否必须发布采购信息一直存在争议,主要原因在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19号令)规定了招标项目必须发布信息公告,但没有明确非招标项目是否应发布采购信息。然而,《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六十三条规定:“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另外,《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492号令)第十条将“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作为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而政府采购项目无论采用哪种采购方式的实施情况应当包括采购信息和中标或成交结果。《政府采购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法律效力高于《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等非招标方式的项目也必须发布采购信息,同时公开采购结果,这应当作为政府采购制度不可触及的底线。试想,政府采购项目如果连信息都不主动公开,“三公”原则又从何谈起?
执行细节可商榷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详细规定了竞争性谈判的程序,具体包括五个环节:成立谈判小组;制定谈判文件;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确定成交供应商。笔者认为,上述谈判程序安排以及部分工作环节中的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首先,在正式谈判之前就成立竞争性谈判小组弊大于利,不仅增加了采购成本,而且容易泄露评审专家的信息;其次,由竞争性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意义不大,通常情况下,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应当全部入围,特殊情况下必须实行部分入围时也应当采用随机抽取的方式。因此,除非事先要对供应商进行资格预审,否则评审专家没有必要参与供应商的选择工作。
竞争性谈判项目应该谈几轮?目前尚未出台具体规定。有观点认为谈两轮就可以了,笔者对此不敢苟同。竞争性谈判是谈判小组和供应商之间的互动过程,通过谈判发现并解决问题。采购人在谈判过程中可以进一步明确采购需求,供应商也可以通过谈判优化技术方案并修改报价。由于采购项目的复杂程度不尽相同,不应当限制谈判的轮次。竞争性谈判只需确立第一轮和最后一轮谈判的概念即可,中间具体还要安排几轮谈判应由谈判小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这对采购人和供应商是平等互利的,并且有助于充分发挥谈判的优势。
竞争性谈判常用的做法是公开供应商的初次报价,谈判过程中供应商的报价不公布,目的是在供应商之间相成竞争,促使供应商提供更加优惠的价格。笔者的观点恰恰相反:供应商的初次报价没有必要公布,但是在谈判结束后的最终报价应当公开,谈判中间各轮次不应要求供应商分别报价。不公布初次报价的原因在于竞争性谈判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在谈判过程中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和供应商的技术方案随时都会发生变动,供应商的初次报价很可能没有参考价值,甚至会形成误导。在谈判结束后,应当要求所有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终方案和报价,并且将响应文件投入密封的标箱内,目的在于确保供应商的机密不被泄露,防止出现舞弊行为。之后,由谈判小组当场开箱同时取出所有响应文件,此时供应商的最终报价已不再属于商业机密,应当参照招标方式公开宣读后进行评审,以便在政府采购当事人之间建立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评审方法操作难
《政府采购法》规定: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中,要求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评审方法,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该规定在理论上是成立的,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最低价成交法必须同时具备两个前提条件:一是符合采购需求,即是否实质性响应竞争性谈判文件;二是质量和服务相等,这一点在实务工作中很难把握,通常情况下不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不可能相等。如果谈判小组认定产品质量和服务不相等如何处理?目前尚未有具体规定。现阶段,笔者认为,可以让谈判小组对符合采购需求的供应商进行判断,如果认定质量和服务相等则由最低价成交,如果认定不相等则参照招标项目进行评审后确定成交供应商。
总而言之,必须高度重视竞争性谈判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操作程序,正本清源,纠正一些似是而非的概念,解决理论和实践相脱节的问题,规避采购风险,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效率和效益。与此同时,必须充分认识到政府采购绝不等同于招投标,紧密结合政府采购工作实际着手制定非招标方式的操作细则,从源头规范竞争性谈判等采购方式,弥补政府采购制度存在的缺陷和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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