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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制度下集采机构职责探讨

作者:王琦 发布于:2008-03-03 11:0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现行法律制度下,政府集采机构具有哪些职责,应如何正确认识和履行职责,是集采机构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面对的问题。如果集采机构不能正确认识职责,实际工作中不能正确履行职责,则可能因此导致一些不该发生的问题。为此,正确认识和履行集采机构职责,对规范集采机构自身行为,有效规避集采机构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集采机构有何职

  《政府采购法》规定,集采机构是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法定代理机构、非盈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集采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其职责是在采购人委托的权限内、按法定的方式和程序负责政府集中采购活动的组织工作,并结合财政部门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任务和确定的采购方式、按照法定程序负责集中采购活动的组织工作。这些职责包括编制采购文件、发布采购信息、组织开标评标、组织订立合同、协调组织答复供应商质疑等。

  集采机构作为事业法人,法律地位只是政府集中采购的组织者、服务者而不是管理者、监督者、决策者,具有组织开展政府集中采购具体活动的职责,也有组织协调采购人贯彻国家政府采购法律政策的职责,但没有政府采购行政管理职能,现行法律规章也没有赋予集采机构任何管理、监督、决策的权力。

怎么看待这些职责

  关于采购文件编制,应当充分认识到集采机构的职责是协助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而非以集采机构为主编制采购文件。采购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包括采购需求、技术规格、投标人资格条件、评标标准、售后服务要求等事项,在目前缺少统一的采购标准、法律规章对采购文件的编制还缺少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显然都应当也只能由采购人决定。在协助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的过程中,集采机构对采购人设定的事项应当进行审核,但除非其中含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指定品牌、指定供应商之类的问题可以要求采购人依法改正外,其他事项只能建议合理修改,如采购人不接受建议,应当也只能按照采购人的意见编制采购文件。至于采购文件中上述实质性内容的公正性,首先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维护,即采购人负有保证其所设定的实质性事项公正性的职责,这是保证政府采购实体公正的重要方面;其次,应当由监管部门通过行使监督管理权直接加以制衡,或者通过构建相关的制度机制例如采购文件专家论证制度等间接加以制衡,以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与正义;第三,应当由供应商借助法律规定的救济制度,通过行使质疑权、投诉权进行监督,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维护政府采购的公平与正义。

  关于采购信息发布,虽然无法保证采购信息内容的公正性,但集采机构也应当充分认识到有保证采购信息公开性的职责。由于采购信息公告、采购文件中所包含的可能影响采购公正性的实质性内容都是由采购人设定的,集采机构对此没有决定权,即使其中可能存在歧视性、排他性条款和条件,集采机构作为采购代理,最终只能也应当按照采购人设定的条款和条件发布采购信息公告和采购文件。作为集采机构,应当充分保证采购信息公告和采购文件全部内容的公开,保证所有愿意参与的供应商都机会均等地获得信息。关于信息公告和内容的公正性,如前所述,应当由监管部门和供应商履行监督、制衡职责。
 
  对于开标、评标组织,应当充分认识到集采机构是活动组织者而不是决策者,应当也只能对开标、评标程序(也包括具体项目的整个采购组织工作程序)的合法性负责,维护组织工作程序的公正性,但不应对中标、成交结果的公正性负责。按照政府采购法律规章的规定,评标工作由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影响评标过程和结果。为此,中标、成交结果是否公正,应当也只能由评标委员会负责。把评标结果存在不公正归咎于集采机构没有对评标委员会的行为进行监管是不公正的,现行法律规章也没有赋予集采机构监督、制衡评标委员会及采购人的权力。

  关于供应商质疑处理,应当充分认识到集采机构除了负有答复供应商对采购程序质疑的职责外,对于供应商就采购文件中实质性事项和中标、成交结果的质疑只负有组织协调采购人和评标委员会处理的职责。按照法律规定,凡是由集采机构负责组织的采购项目,质疑应当由集采机构负责受理,但除了集采机构负责的有关采购程序安排之外的质疑事项不应由集采机构处理,集采机构也无法处理,因为受质疑的实质性事项并非集采机构所能决定的。

  至于采购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应当充分认识到集采机构只负有组织协调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订立采购合同的职责,没有参与合同履行以及合同标的检验验收的职责。《政府采购法》虽然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集采机构代表其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如此签订合同其实不太切合实际,引起的矛盾和问题也必将很多。首先,权利义务很难分清,集采机构在合同履行中的地位将非常尴尬;其次,合同履行中的不确定因素,集采机构无法把握,缺乏承担风险能力的集采机构将难免被动;第三是集采机构不是实质合同主体,合同履行中一旦发生争议,牵涉到采购人和供应商的权益,集采机构无法处理。因此,集采机构不应接受这一委托。目前,有些集采机构在没有受采购人委托的情况下参与采购合同验收,或直接组织采购合同的验收工作,如此的法律依据不充分,潜在的风险也比较大。

  关于供应商违规行为的处罚,应当充分认识到由于集采机构没有行政管理职能,所以,对于供应商的违规行为只能由监管部门负责认定和处罚。集采机构对供应商的违规行为,除了属于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应当不予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情形外,无权处罚;评标委员会对于供应商的违规行为,除了属于按照采购文件规定应予废标的情形外,也无权处罚。如果集采机构或者评标委员会认为对供应商的违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也只能提交给监管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罚。如果集采机构不经过监管部门就直接对供应商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本身就属于违规行为。

职责履行把握重点

  维护政府采购活动的公平、正义,是各个环节相关机构和人员的共同职责,但现阶段,除了集采机构外,许多人对政府采购运行过程还不甚了解,且将政府采购面临的四个基本问题如“买什么”、“怎么买”、“谁来买”、“买的效果如何”都集中到集采机构上来,使仅作为代理的集采机构反而成为关注的重点、焦点乃至责任中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集采机构,必须始终注意防范和规避风险,正确履行应尽职责,在工作中始终注意把握履行职责所应当遵循的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是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落实此基本原则是政府采购法律制度体系还不很健全的情况下集采机构的“保护伞”。集采机构虽然无法保证采购信息、采购标准、采购结果的公正性,但却应当并且能够依法保证采购信息、采购程序、采购标准、采购结果等实质性事项的公开性。信息的全面公开,在一定程度上切实保证了集采机构操作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监督制约机制能够通过公开的信息、透明的过程有效发挥作用。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公权力,如果缺少有效的监督制约,容易导致权力寻租。集采机构没有监督职能,但必须始终把自身履行职责的全过程置于社会各界广泛、直接、有效的监督下。集采机构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必须构建内部职责分离、相互制衡的机制,切实规范自身行为,更为重要的是构建使社会公众信服的外部监督机制。现阶段,许多地方的相关职能部门还未建立起相应的外部监督机制或者已建立的监督机制还不能有效发挥作用,集采机构有必要主动促成这方面的工作。笔者所在的采购中心在2004年与省纪委监察综合室共同建立了省直政府集中采购纪检监察监督员制度,从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和大专院校纪委监察室专门聘请了65位同志作为监督员(后增加到80多位),又聘请了20位省人大代表和20位省政协委员作为监督员。实行这项制度以来,采购中心始终坚持每个项目均聘请监督员对开标、评标全程进行监督,有效地规范和约束了各方当事人的行为,也使采购中心处于比较超脱的位置。
 
  协助采购人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是集采机构的两项重要职责,也是容易产生矛盾和问题的两个重点环节。切实把握好这两个重点环节,对于提高集采机构工作质量和效率,化解矛盾,规避风险均具有重要意义。对于采购文件编制工作,集采机构应坚持采购需求、技术规格、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分标准等实质性事项由采购人设定,集采机构对采购人设定的事项进行审核的原则,如果其中含有明显违反法律规章的问题,应当要求采购人按照法律规章的规定予以改正;如果有其他方面的问题,应当谨慎建议采购人合理修改完善。对于开标、评标组织工作,集采机构应当只负责组织协调,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组织开标和协助评标委员会遵守评标程序和方法,对于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的项目,当报价低的投标人不能中标时,要求评标委员必须提供充分理由;对于采用综合评分法和性价比法评标的项目,只会同监督人员审核评委是否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项目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分,并提交评标委员会集体审定;中标、成交结果也最好由评标委员会当场宣布,直接接受供应商的监督,集采机构在评标过程中不应当发表任何实质性意见。

  现行政府采购法律规章赋予了供应商几乎无限的质疑权力,即供应商只要“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权益受到损害就可以提出质疑,而对如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的质疑缺乏具体规定。在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制订出台前,集采机构应当也只能遵循权责对等原则处理供应商质疑,即供应商对采购需求、技术规格、投标人资格条件、评分标准、售后服务要求、付款方式和条件等实质性事项质疑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答复;供应商对中标、成交结果质疑的,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论证和答复;供应商对采购程序质疑的,属于集采机构设定的程序,应当由集采机构负责答复,属于按照采购人的要求设定的程序,应当由采购人负责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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