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最低评标价法应规范
作者:崔建才 发布于:2008-03-28 12:55: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最低评标价法是《政府采购法》中明确规定的招标采购评标方法之一。它的基本操作程序很简单,即在投标人全部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依据统一的价格要素评定出各个投标人的评标价,再在剔除低于成本或明显不合理的报价后,以提出最低评标价的投标人作为中标候选人。
由此可见,该评标办法的核心操作环节是紧紧围绕投标价这个惟一的指标进行评审,很容易滋生出各种违法乱纪的行为。笔者建议有关各方在使用该评标方法时,务必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警惕围标行为
由于该方法的惟一评标要素是价格,因而,必须防范投标人利用价格指标进行围标。最低评标价法的实质是在各投标人投标价的基础上,按统一的价格要素对其进行相关方面的“修正”与“调整”,从而评定出各投标人投标报价的评标价。将这些评标价按从低到高的顺序进行排列后,再从最低评标价开始逐个分析评审,如果其低于成本价或明显不合理的,则做废标处理,依次选择次低的报价进行分析比较,直到选择到合理的低价为中标价。这充分凸显出价格指标在这种评标方法中的重要性。
对此,一些投标人会把他们的投标精力都集中在投标报价上,为了提高中标机会相互合谋,或以不同的价格共同围标,其中一个投标人中标后再“分享”好处费。
明确“最低价”
因为该方法否定不合理最低价的依据是采购项目的成本构成,因而,在确定项目的成本构成时必须防范其随意性。最低评标价法在选择“最低”价中标时,是在经评定的所有合理的“评标价”中选择最低价的,并不是在所有投标人的“投标价”中选择最低价的,也就是说,“最低”评标价的选择是建立在排除各种不合理投标价的基础上进行的。而其中“合理”低价与“不合理”低价之间的判断标准是采购项目的成本构成,凡报价低于成本而又没有正当理由的,必须被否决。一般来说,如果报价低于成本,投标人会亏本经营,如果在这不合理的低价上中标履行合同,为了能继续盈利,中标供应商只能在项目的质量上动脑筋了,这显然会影响甚至危及采购项目的质量。采购项目的成本构成是判断投标人低价是否合理的重要标准。因而,采购人在运用这种方式评标时,首先必须科学合理、客观公正地确定采购项目的成本构成。
众所周知,最低评标价法的实质性工作就是要找出各种理由和证据,通过逐个否决各个不合理的最低报价,从而达到让合理低价中标的目的。在《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第五十四条四款中明确规定,如果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的,供应商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说明,并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而如果评审人员还是认为投标人的说明不合理的,只能否定该供应商的最低报价,使该供应商丧失低价中标的机会。
对此,为了保障供应商的正当权益,当评标人员否定最低报价时,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充足的证据,否则难免导致质疑、投诉事件的发生。另外,评审人员还要做好心理准备,主动防范某些投标供应商在此环节上的无理取闹或无中生有,避免给正常的采购秩序带来干扰和影响。
约束自由裁量
由于最低评标价法是以“影响产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为依据逐个否定最低报价的,因而,必须防范评标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最低评标价法中,投标报价成了惟一衡量潜在供应商能否中标的重要指标因素,因此,不少投标人都“适当”降低了他们的投标报价,以提高中标机会。由此,造成部分供应商为了中标恶意降低报价的问题,逐个否定各个不合理的最低报价,让“合理”的低价中标就成了评标人员的核心工作环节。而否定最低报价的标准和依据则要看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影响采购项目的质量”,是否影响投标人将来的“诚信履约”了。
对于这两个判断标准,大家不难看出,都是定性的判断,但对其如何理解的空间却很大,这给评审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评审委员会对应当否定的最低报价方案不给予否定,就有可能使恶意低价抢标的行为得逞。为此,在具体使用最低评标价法时,政府采购相关部门必须防范评审人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严格适用范围
虽然最低评标价法操作简单,评审思路清晰,但必须防范随意扩大使用范围的趋势。尽管最低评标价法在实际使用中存在操作简捷等许多突出优点,但因其在操作环节上存在内部牵制力不强、评审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操作环节过于简单等弊端,特别是该办法仅将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作为重要的竞争力大小的评审因素,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不能全面、客观地反映潜在投标人的投标竞争力,也不能全面充分地反映出采购人的采购需求。如采购人对产品性能、技术、售后服务等方面的需求,在该评标办法中就无法体现出来。
因此,对该评标办法的使用应有很严格的适用范围和限制条件,《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明确规定,该办法仅仅适用于“标准定制商品及通用服务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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