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政府采购代理关系(一)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08-03-31 13:58: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遇到供应商代理某个品牌的行为,这种代理关系就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代理关系在政府采购中表现商业代理。
商业代理中的代理商在代理业务中,只是代表委托人招揽客户、招揽订单、签订合同、处理委托人的货物、收受货款等,并从中赚取佣金,代理商不必动用自有资金购买商品,不负盈亏。代理双方通过签订代理协议建立起代理关系后,代理商有积极推销商品的义务,并享有收取佣金的权利,同时代理协议一般规定有非竞争条款,即在协议有效期内,代理人不能购买、提供与委托人的商品相竞争的商品或为该商品组织广告;代理人也无权代表协议地区内的其他相竞争的公司。委托人通过代理方式,利用代理人在市场上的地位、销售渠道及其专业知识,委派代理人去开拓市场、组织销售和进货、进行售后服务、传播信息等,可避免因设立分支机构带来的人员、财务上的负担以及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等各种问题。代理人则可得到一定的佣金报酬。
三种代理方式
代理方式按委托人对代理人授权的大小,可分为一般代理、独家代理和总代理。一般代理又称佣金代理,是不享有代销专营权的代理,委托人在同一地区和期限内,可选定一家或几家客户作为一般代理人,根据代销商品的实际数量按协议规定的办法付给佣金,委托人可直接与该地区的买主成交,其直接成交部分,不向代理商支付佣金。独家代理是委托人给予代理商在规定地区和一定期限内享有代销专营权的代理,委托人在该指定地区和时间内,不得委托其他第二个代理人,独家代理与包销方式下的专营权不同(参见包销),独家代理下的专营权指的是专门代理权,商品出售前所有权仍归委托人,由他负责盈亏。另外,除另有规定外,委托人也可直接与指定地区的买主进行交易,但这一部分商品交易仍应向独家代理商计付佣金。总代理是委托人在指定地区的全权代表,他有权代表委托人进行全面业务活动,除代表委托人签订买卖合同、处理货物等商务活动外,还可进行一些非商业性的活动。
商业代理的特点
商业代理具有一般代理的全部特征,也遵循一般代理制度中的原则。但由于其商业性特点,决定其具有不同之处:
首先,一般代理通常情况下的主要特征就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代理人代理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直接归于被代理人承担。而在商业代理中,代理人既可以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在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活动的时候,他的行为就是间接的对被代理人产生法律后果。
其次,商业代理人除具备一般代理人的资格外,即在相当情况下商业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职员或者雇员或者经过商业登记或企业登记的法人。
再次,商业代理本身即是商业行为,因此经营中的代理均是有偿代理。这种代理的内容都是体现商品交换关系的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比如甲公司代理乙公司产品所获取的经营收入由甲乙双方合同或协议约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较常见的有汽车、办公自动化设备等生产厂家与异地的销售代理商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最后,商业代理关系层次比较复杂。它不仅在商事主体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而且通过企业内部的职员,还在企业内部建立了深层次的代理关系。
商业代理表现为总委托
商业代理系委托代理,在授权方式上往往体现为总委托,即被代理人就某项经营活动及与此相关的一系列活动授权代理人在一定时间内综合实施的法律行为。这种代理关系有以下几个特点:
通过分支机构委托 例如甲公司委托王某设立一分支机构并从事经营,则王某不仅要从事营业活动,还要落实分支机构的场所购买或者租赁房屋、办理产权登记,向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申请开业登记,依法纳税等一系列与之相关的活动。
通过转委托(再代理) 接受转委托的人叫做复代理人或再代理人。相应地,代理人选任复代理人,并向其转授代理权的权利称为复任权。从各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总体讲,称做复代理关系我国《民法通则》第68条确认了转委托(复代理),《合同法》亦有相关的规定。但是,转委托在适用中应当符合如下法律规则:转委托的目的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原则上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代理人转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代理人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而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依法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代理人只能在其享有的代理权限范围内,向复代理人转委托其代理权的全部或者部分,但不得超过其代理权限;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委托人)的代理人,而不是转委托之代理人的代理人,故复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委托人)承受。
例如境外生产厂家在国内没有自己的分支机构,便选择国内一代理商作为总代理,再由总代理逐级分销给其他代理商。在国内的生产厂家可以同时根据地域不同,委托多家代理人行使代理权,这些受委托的代理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在自己的营销范围内,把代理关系再委托下去,这种行为就是代理制度中的转委托或再代理关系,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商业代理必须以委托合同和授权(证书)为依据 委托合同和授权证书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双方法律行为,后者是单方法律行为,是委托人单方面给被委托人授权的一种行为,也是代理关系的一种具体表现。授权行为的法律形式是代理证书,故代理证书就是证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的法律文件。
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1款专门就委托代理的代理证书加以规定:委托代理的代理证书,“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应当用书面形式的,应用书面形式”。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2款规定了委托书的主要内容:“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应当强调的是,代理证书所载代理权限范围应当明确。而政府采购一般要求代理证书为书面形式。
实践中设定代理权限的方式可以概括为三种情况:一是单项事务代理权,即授权代理人就某项事务代理一次法律行为。如厂家对供应商一次授权;二是特别代理权,就是授权代理人在一定时期内连续代行同一法律行为。如授权长期代销一种商品;三是总代理权,就是授权代理人就某项事务,代为有关的各种法律行为。如就某幢房屋,授权代理人代为购买、登记、纳税、维修、出租及收取房租、发生纠纷时代为参加诉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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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种代理类型
我国代理制度包括法定代理、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三个类型。
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均不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关系,而是由监护人、人民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与委托代理的最大区别是不需要委托人的委托。
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是指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代理关系,发生频率较多,使用的范围较广,在现代经济生活中被广泛应用。其中,被代理人又称为委托人,代理人又称为被委托,这里的代理人不仅是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委托代理一般建立在一定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上,如职务关系、合伙关系等。而多数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同时还须有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被代理人的这种授权意志是代理关系最终确立的关键。一般的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委托代理适用范围非常广泛,从商业代理到人事代理,从诉讼代理到财务、财税代理等。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常常见到很多项目都要求供应商提供厂家的授权书,这种授权行为就属于商业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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