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向“关系供货”转变
作者:赵昌文 发布于:2008-04-17 14:4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各地实行协议供货的过程中,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采购人在购买协议供货内产品时,基本上不需要亲自出面,一切事务全权委托给供应商,由供应商把采购申请拿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审批或送到政府采购中心处核价,采购人完全听从协议供应商的“安排”。如此一来,政府采购中心要求协议供应商之间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再次竞价的要求就失去了意义,协议供货变成了“关系供货”。
这种情况为何会出现
协议供货对“垄断性质”的供应商缺少监管手段 协议供应商的资格不是通过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直接确实的,而是由中标的生产厂家或总代理指定地区代理商,政府采购部门在协议供应商的确定环节上只能被动接受。考虑到协议供货不能演变成协议垄断,在操作过程中,各地也逐渐形成了同品牌供应商数量上的竞争关系,这也是吸取了各方意见和建议后做出的理论化的探索,然而对于地区协议供货商不予以配合的情况,政府采购部门其实没有很好的约束手段,协议供应商与采购单位之间的不少行为并不完全被政府采购部门所掌握、控制。
协议供应商指派业务员去采购单位了解采购信息,指导单位采购物品型号的选择,是采购人希望的服务内容之一,但业务员的推荐标准往往以自身代理的品牌为依据,并不客观。而且供应商往往代理不止一种产品,那么,在代理范围内进行选择也给采购人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协议供货设定的多品牌选择、多供应商竞争的格局自然而然的演变成“协议推销”了。由于协议供货商代替采购人办理操作事务,则最高限价内的“二次竞争”或叫“二次报价”实际上形同虚设。
政府采购部门只重视效率,为减少麻烦,管理动力不足 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六种采购方式相比,协议供货的好处很明显,解决了零星频繁采购、指定品牌采购、重复采购带来的繁琐问题。各级政府采购部门经过探索、研究摸索出来的协议供货形式,确实能够在一段时间内解决效率的问题,但其较为突出的矛盾仍然在于缺乏改革创新的动力。就协议供货采购形式而言,本质上说,集中采购机构所要承受的压力要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多很多,但集中采购机构所能行使的职责有限,无法针对出现的问题进行制止。
采购人考虑的不是价格,而是求方便,机关作风盛行 采购人常常指责采购代理机构协议供货价格高,但若要具体说到项目,采购型号、标准等是否一致,采购人多半不再进行详细说明。采购人默认、支持协议供货采购形式的很大原因在于,这种采购形式满足了采购时限性方面的要求,至于价格采购人并非真正关心。在不少采购人看来,财政资金不是个人或本单位的钱,用不着那样斤斤计较。部分采购单位机关作风严重,正好迎合了供应商的胃口,供应商代替采购人跑审核、跑申报,既解决了采购人怕麻烦的心理,也使供货商获得了确凿的订单,可谓各取所需。
此外,价格考核机制方面的空白也给“关系供货”的出现提供了便利。集中采购机构核定最高限价,原则上要求采购人在几家代理的协议供应商内在进行竞价,最后填写供货单,因此,最高限价与实际供货价可能有所不同,但由于价格审核与供货单操作之间有时间间隔,导致集中采购机构对协议供货的实际价格缺乏了解,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监管更是无从下手。
供应商“代跑”的危害
协议供应商替采购人完成以前需要采购人多次往来才能完成的任务,协议供应商之间已经失去了竞争,彻底变成了“关系供货”,本来设想要提高政府采购效率的协议供货形式,最终变成了不公平操作的温床,政府采购“三公原则”受到践踏。而且,由协议供应商代替采购人进行业务办理,更把政府采购部门“二次竞价”的想法击碎,“关系供货”把协议供货内二次竞争的渠道彻底堵塞了,政府采购形象因此遭受贬损。采购人与供应商建立的非正常关系,违背了《政府采购法》的立法宗旨,假如协议供货长期这样运行下去,不但是采购人的悲哀,更是政府采购的悲哀。
如何改变关系供货
自协议供货采购形式出现后,各方一直认为,协议供货是解决零星、指定品牌采购和提高采购效率的较好办法,虽然目前还不是十分完善,但政府采购相关各方可以通过多方探索,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价格问题由于涉及到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切身利益,而且与质量、服务密切相关,应慎重、稳妥地处理。政府采购中心核定的最高限价与政府采购定价的确定性之间存在矛盾,固定价格实行不起来遭到供应商的反对,政府采购相关部门要分析其中的原因;如能否探索政府采购采取实物配发的方式进行,在预算形成与实际需求调查的基础上,将办公用品、IT产品等实行统一招标,以减少垄断行为,应该说这是协议供货形式创新的可供研究的领域之一,江苏省常州市政府采购中心已经在这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值得关注。
笔者认为,要改变协议供货中的“关系供货”状态,目前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首先,坚决制止采购人要求供应商代为进行政府采购程序操作的作法,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和集中采购机构对由供货商代办的情况,如有发现,给予严格的处罚;其次,广泛宣传协议供货内容,提高采购人选择采购项目的自觉性和自主性;再次,协议供货单上要注明最高限价与实际供货价,采购人的二次“询价”要作为资料附后备查;第四,规定同一品牌的供应商要达到三家及以上数量,否则给予适当处罚甚至取消其协议供货的资格,以保证采购人在最高限价的基础上进行再次竞价,提高协议供货内的竞争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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