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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组织好投标人的澄清

作者:清晖 发布于:2008-05-29 10:4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众所周知,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就投标文件的补充、修改等”在操作实践中很少引发争议,但在投标截止时间后,特别是评标时,投标人就投标文件的澄清、说明等却不时为集中采购机构惹来质疑,甚至是投诉。那么,评标时,投标人究竟可以对其投标文件的哪些内容进行澄清、说明呢?具体的澄清、说明、纠正等工作又该如何组织?
  
  《政府采购法》中并没有关于投标人可否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的相关规定。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根据《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纠正。
  
  至于如何澄清、说明、修改该如何进行这个问题,《办法》第五十四条提出了要求--需采用书面形式,而且应当由评标委员会专家签字。《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九条则做了限制性规定,投标人的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具体如何操作,法律并没有更详细的说明。因此,专家们在评审时也往往是“自己把握”,不少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也常常是听之任之。在笔者看来,对投标文件的“哪些内容可以进行澄清、说明、纠正,哪些内容不得澄清、说明、纠正”在招标文件中都应事先规定。
  
  笔者认为,评标时,如果发现投标文件的内容有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明显书写(打字)错误或纯属计算上的错误的情形,应该通知投标人作出澄清或说明,以确认其正确的内容。对于明显书写(打字)错误或纯属计算上的错误,评标委员会应允许投标人补正。澄清的要求和投标人的具体澄清都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投标人的具体澄清必须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澄清、说明、纠正时,还应避免下列行为:1.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如,投标文件没有承诺的内容,澄清的时候加以补充,或者是投标文件规定的是某一特定条件作为某一承诺的前提,但解释为另一条件等;2.改变或企图改变投标文件中的实质性内容。具体来说,就是为了使不符合要求的投标成为符合要求的投标,或者使竞争力较差的投标变成竞争力较强的投标,改变投标文件中的报价、技术规格(参数)、主要合同条款等。如,在挖掘机招标的过程中,招标文件规定发动机冷却方式为水冷,供应商用风冷发动机投标后,澄清时,供应商又反过来坚持说他们是用水冷发动机投的标。在此,笔者建议,可以澄清、说明、纠正的内容都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没有明确的内容,集中采购机构可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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