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人权力应有效制约
作者:张栋天 发布于:2008-06-18 15:5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现行采购法律赋予采购人过大的权力,导致了政府采购活动可能存在的腐败行为仍暗藏在各个分散的采购人,特别是对个人利益看得过重的经办人员绝不会放过采购机会而滥用职权,图谋私利。这一现象的存在严重影响并制约依法采购进程。
权力“一边倒” 法律难对其威慑
从政府采购活动的流程来看,采购人的权利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是设定供应商特殊资格条件和资格审查。从各类政府采购招标公告中不难发现如校园网建设许可证、制造商授权证书等特定条件,其实有的项目根本不需要这些特定条件,或根本不需要那么高的特定条件,特定条件的设定往往并不合理,甚至是根据少数供应商的状况而量身定做,限制了公平竞争,因而常常会导致供应商响应数量不足三家,为废标和规避招标创造条件。
二是拟定具体采购需求及合同主要条款。买什么样的产品,采购人说了算,供应商便以丰厚的“回扣”相许搞定一些意志薄弱的经办人,拜倒在金钱脚下的采购人员便以一些冠冕堂皇的理由要求指定采购某种品牌某种型号产品,并将这些信息事先告知供应商授意其“报备”,采购人在付款方式、供货时间、售后服务、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上也会大做“文章”,尤其是苛刻的付款方式会令供应商不战而退。
三是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谈判、询价等采购活动。以招标活动为例,采购人代表虽不能以专家身份出现在评标现场,但其毕竟是评标委员会的重要组成人员,其行为会对其它评委造成误导,或直接授意其他评委以作出有违公正的评审结论,影响力是相当大的。
四是确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由于法律规定,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权属采购人,一旦非其意向的供应商夺单,采购人便会千方百计地寻找种种理由“恶意否决”第一意向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结果导致非常公正的评审结论成为一纸空文,专家们的评审结论得不到尊重,一些在中标或成交供应商排序表上位次靠后的“替补队员”反而会“后来居上”。
五是签订合同。一些采购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后“习惯性”地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进行再协商再谈判,对产品配置、付款方式、报价等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作出变动或修改,个别采购人甚至认为只要不否定中标供应商,“其它内容”都可以谈。
六是组织货物的验收。对“硬碰硬”不来点“意思”的供应商,有些采购人便不高兴了,认为对方不尊重自己,便会在验收时故意刁难,而接受商业贿赂的采购人很会替供应商“着眼”而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验收马虎,偷梁换柱,以劣充优,睁一只眼闭一只眼,不讲原则,只讲利益。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现行采购法律对采购人这一重要的采购当事人“厚爱有加”,其主体地位过于突出,在采购活动的关键环节上采购人拥有很大的“发言权”,造成政府采购当事人事实上的不平等,而这种不平等因“有法可依”,既涵盖了采购活动的前期各项工作,又延续至合同签订、货物验收等后采购的重要事项,从而使得供应商、代理机构等当事人处于弱势地位。在实际操作中有据可证,如:一个招标项目,招标采购单位通常会要求投标供应商交纳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中标服务费等,对供应商的违约责任设定得很重,但从未听说有招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履约保证金,对违约责任如到期不付款、不按时验收等却轻描淡写,甚至避而不谈。
细化规定 制约采购人权力
对采购人的权力进行制约,加大采购人的法律责任,不局限于通报批评等纪律层面的惩处,细化违法采购的处罚条款,不能笼统含糊,增强可操作性。一是限制设定供应特殊资格条件。除技术复杂及大型采购项目外,一般采购项目原则上不得设定供应商特定条件,放宽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准入条件,前提是满足《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基本条件,如果确需设定特定资格条件,应确保与具体采购项目相匹配,保证充分竞争,防止量身定做。二是资格审查工作交由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办理。三是建立招标文件专家论证制度。四是坚决推行不指定品牌采购。五是采购人代表不参与评标或谈判或询价。六是中标或成交结果不应由采购人单方面确定,实行监管部门备案制度。七是合同签订要实行鉴证制度。八是验收工作多方参与制度。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上一篇:政府采购要从节约中支援灾区
下一篇:正确理解优先采购的前提条件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