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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创新势在必行

作者:周乔亮 发布于:2008-07-11 10:46: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随着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体系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建立,担负着公共运转保障职能的政府采购越来越显得重要。采购创新主要是在规章和制度上推陈出新,在监管细则上创新,在提高采购资金使用效益上创新。这不但是加快我国政府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推动采购事业又好又快向前发展的基础。然而,在采购实践中,暴露出了很多始料未及的问题,特别是监管机制在日新月异发展的经济形势面前显得捉襟见肘。因此,采购创新就更要注重法规、章程和制度上的创新。那么,笔者认为,应主要在以下四个层面上求创新。
  
  以配套为立足点
  
  一、《政府采购法》对各采购当事人的权利、职责和义务都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加之,最近先后出台的几个《办法》、《暂行规定》等也都又从不同侧面和具体操作程序上对政府采购行业各责任人的行为进行了规范。这都给职责难清和法规还不够配套(细化上)的追求创新奠定了基础,也为更好地开展好政府采购活动提供了制度创新上的保障。
  
  二、要一改采购实际操作中的“官官相护”、“相互扯皮、职责不清”和“权力问责”等弊端,真正树立“依法办事、按规问责”和“制度管权”的新机制。
  
  三、让拥有清晰的权、责、利成为法规细化的前提,让权责过多或过份集中于某一当事人、某一岗位、某一机构等现象得以“归责到位”,充分体现政采工作“三公”原则和透明阳光化。
  
  四、克服一把手特别是集权部门和集权领导及集权岗位的权力得不到有效制衡和职责分离不彻底的倾向,打造权责清晰、职责明了、履责(职)到位、各负其职、各司其责的政府采购权力制衡新形象。
  
  五、要划清不同层级之间、正副职之间的责任,具体落实好职员与“领班”之间的责任,使责、权、利清晰,在法定配套细则上做到“一级压一级、一级管一级,层层抓落实”。
  
  从制度上寻突破
  
  一、明确政府采购中的归责和职责主体。即上级监管部门(包括人大、政协、社会监督)、同级监管部门、政府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监察(审计)机关等都是问责主体,被问责主体即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采购代理机构、社会中介代理机构、供应商等。
  
  二、政府官员、行政执法部门经过授权拥有公共权力,责任对象是采购中的需、供方主体,采购中“官员问责”的主体应是监管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广大人民群众。但是,具体到每一个官员的归责上,需要有对其有权归责的部门来问责,如,政府采购的上级监管部门对同级以及下级监管部门的问责,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对本行业内机构的问责等。
  
  三、在责问和归责主体缺位上,还存在着“迫于压力、应付上级、讨好个别权力人、欺上瞒下”等现象,该认真的不认真,该上报而瞒报或不报,该公布的不公布,该取消或停止履约合同的而不按章办事等等。
  
  四、在问责不公或归责不实上要求制定实用制度上的创新,必须坚持责任首问负责制和责任终身追究兑现制。无论你的工作、职务和岗位如何变动,都一列实行责任追究不打和牌与不“走过场”制度。对归责或应承担责任未履行的,一律不得异地调动、变相等职做官、搞平衡式安排等等。
  
  兼顾责任与效率
  
  也就是把“板子”打到实处,责任追究至某个人或几个操作者身上。让想干事、能干事和干成事的人有施展才能的舞台,让采购创新成为现实。对采购领域的官员使用掉的采购资金问效,实际上有三个相互关联但又较为独立的方面,即行政责任、政治责任和法律责任。
  
  在实际工作采购中,一些地方党政机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等出于淡化事件影响的考虑,出于使自己的政绩不受影响的考虑,对责任官员和责任人有所偏袒,只注重于追究责任官员的行政责任,回避追究官员和直接当事人的法律责任,而一些地方的司法部门也没有能积极跟进。在追究行政责任时,也只是就低放高,求小放大。该行政记大过的,只是给一个行政警告了事;该撤职的,只是变相调动一下,其实质是挪挪位、“换汤不换药”(职务没有变动、保持平调、职务上不吃亏)。
  
  在法律责任的追究上,也存在着就轻不就重,尽量规避和“逃避”法律制裁的现象。有的是出于对相关官员的保护,有的是因为某些直接责任人也是为官员做“挡箭牌”、“牺牲品”的,这样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迫使行政责任的追究代替了法律责任的制裁,让那些违纪、触法者得不到应有的惩治和法办,从而积累了不少民怨。这种不正常和不按法规、制度和章程办事现象的存在着,不仅影响了政府在群众中的形象,还给社会公共机关运转保障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这种现象必须用强硬和过细的采购法配套细则来加以解决,必须引起各级采购监管机关和上级采购管理部门的高度重视。
  
  落脚于预防效果
  
  一、就目前整个行业情况来看,“引咎辞职”、“责令辞职”还仅仅限于重大安全事故领域,对其他领域应担负领导过失责任的官员,至今尚未纳入问责范畴。如,重点工程、“豆腐渣”、行政违法泛滥成灾等,其对国家和人民所造成的重大损失与恶劣影响,并不亚于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二、这里要说的特别是政府采购领域,造成领导决策失误不合法采购、无序采购、意图采购、权力采购、政绩形象工程乱采购和不规范化采购等等,有的多则上百亿,少则也有几百万。这都直接影响着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行政成本的高低,同时也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和不可估量及不可挽回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采购“问责”之所以容易形成资金使用上的“灾难”和经济“风暴”,除喻其严厉、果敢之外,恐怕还从另一个侧面说明,采购问责在程序设置上尚需完善。
  
  四、建立科学健全的政府采购官员和直接责任人员问责制,需要创新很多现有制度。如,进一步深化采购领域干部任用制度改革,继续扩大领导干部选拔工作中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拔权和监督权,让群众和老百姓对政府采购领域的干部和重点岗位人员的升降去留真正有发言权,说的话算数,才能使习惯于“对上负责”的官员转为“对下负责”和对国家和人民负责的态势,自觉地对民众的意见予以回应和有所交待。又如,问责的前提是公开与知情,对人民负责首先意味着让人民知道政府采购应该做什么、正在做什么,因此,需要全面推行市(县级市、地级市)级以及最基层级次的政府采购公开,深化县级和乡(镇)级政府采购的全面规范化管理,实行“阳光采购”。
  
  五、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为社会公共服务机构提供物质保障的政府采购部门要全面实行采购信息公开、采购资金预算公开、采购程序公开、采购目录(计划)及时公布的“四公开”机制。只有透明阳光了的政府采购,才能把政府及官员置于公众监督之下,问责才有实质性的意义。
  
  六、真正的采购“问责”,既来自于制度的硬性规定,也来自于民众舆论的“软”压力,还来自于采购官员和一般采购工作人员的道德知觉。只有建立在政府采购监管(政府某些行政管理机关)部门官员、具体采购机构及其他工作人员道德自觉基础上的官员、责任者问责制,才会推动依法行政、依法采购。才能使采购问责由权力型过渡到制度型,使采购创新形成一种持续性的激励机制,从而达到预期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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